上海市機動車清洗保潔管理暫行規定

《上海市機動車清洗保潔管理暫行規定》是地方法規,於1994年11月21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機動車清洗保潔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時間:1994年11月21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類別:地方法規
規定全文,基本信息,條例內容,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1994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 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修正 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修正 根據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範本市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保持機動車車容整潔,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及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三條(主管部門)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的主管部門。
公安、規劃國土、交通、環保、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主管部門職責)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的基本職責是:
(一)編制機動車清洗行業的發展規劃,擬訂管理規範;
(二)受理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投訴;
(三)負責其他需要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的事項。
第五條(車輛保潔狀況的監督)
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以及國道、幹線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車容整潔。
對機動車車身和底盤明顯粘帶塵土或者泥漿等污物未清除的;車輪粘帶泥漿等污物影響道路整潔的,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能,分別根據本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予以查處。但正在執行任務的警車、軍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和裝載易燃、易爆等特殊貨物的機動車除外。
第六條(單位車輛保潔要求)
有機動車的單位應當建立車輛保潔責任制度。對車容不潔的車輛,應當由駕駛員自行清洗後,方可駛離單位。
有公共客運汽(電)車、客運出租汽車、貨物運輸汽車的單位應當配置車輛清洗保潔設備,落實清洗保潔措施。
第七條(機動車清洗企業設定原則)
機動車清洗企業清洗設施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控制污染、確保道路通暢”的原則設定。設定清洗設施的選址應當避開交通擁擠地段和車流量較大的道路交叉口。
機動車清洗企業的設施,應當符合《機動車清洗站技術規範》的規定。
第八條(申請成立機動車清洗企業的條件)
申請成立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具備一定規模的經營場地;
(二)有設立機動車清洗企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有必要的資金;
(四)有與經營規模、車流量相適應的作業和服務設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從業人員。
第九條(辦理備案)
申請成立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的10日內,向所在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條(機動車清洗企業的改建、擴建)
機動車清洗企業改建、擴建,應當符合規劃、市容環衛、環保、公安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機動車清洗要求)
機動車清洗企業不得在道路上設卡強行攔車清洗。
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制定機動車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嚴格依照執行,保證清洗質量。
第十二條(損壞賠償)
因機動車清洗企業清洗造成機動車及所載貨物損壞的,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負責賠償。
第十三條(污物處理)
清洗機動車所產生的油污、淤泥及其他污物,應當按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傾倒。
第十四條(統計要求)
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建立財務、統計報表制度,如實填寫《上海市機動車清洗行業統計表》,按時上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或者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機動車車容不潔的,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成立機動車清洗企業未辦理備案手續的,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機動車清洗企業的設施設定不符合《機動車清洗站技術規範》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任意排放清洗機動車所產生的油污、淤泥及其他污物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機動車清洗企業強行攔車清洗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機動車清洗企業只收費不清洗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工商、稅務、環境保護等管理規定的,分別由公安、工商、稅務、環保等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處罰程式)
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妨礙公務處理)
阻撓綠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綠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員在機動車清洗保潔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施行前有關事項的處理)
本規定施行前已取得營業執照的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按本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套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發布時間:1994年11月21日

條例內容

(1994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第一次修正並重新發布
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第二次修正並重新發布
根據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第三次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範本市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保持機動車車容整潔,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及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三條(主管部門)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是本市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的主管部門。
公安、規劃、土地、交運、環保、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主管部門職責)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管理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的基本職責是:
(一)編制機動車清洗行業的發展規劃,擬訂管理規範
(二)審批機動車清洗企業的經營資質;
(三)審核機動車清洗企業清洗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方案;
(四)統一印製與管理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有關的證照、單據;
(五)受理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投訴;
(六)負責其他需要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決定的事項。
第五條(車輛保潔狀況的監督)
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以及國道、幹線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車容整潔。
對機動車車身和底盤明顯粘帶塵土或者泥漿等污物未清除的;車輪粘帶泥漿等污物影響道路整潔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能,分別根據本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予以查處。但正在執行任務的警車、軍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和裝載易燃、易爆等特殊貨物的機動車除外。
第六條(單位車輛保潔要求)
有機動車的單位應當建立車輛保潔責任制度。對車容不潔的車輛,應當由駕駛員自行清洗後,方可駛離單位。
有公共客運汽(電)車、客運出租汽車、貨物運輸汽車的單位應當配置車輛清洗保潔設備,落實清洗保潔措施。
第七條(機動車清洗企業設定)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可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在市區和城鄉結合部設定機動車清洗企業,為進入本市的機動車提供清洗保潔服務。
第八條(機動車清洗企業設定原則)
機動車清洗企業清洗設施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控制污染、確保道路通暢”的原則設定。設定清洗設施的選址應當避開交通擁擠地段和車流量較大的道路交叉口。
機動車清洗企業的設施,應當符合《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的規定。
第九條(申請成立機動車清洗企業的條件)
申請成立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具備一定規模的經營場地;
(二)有設立機動車清洗企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有必要的資金;
(四)有與經營規模、車流量相適應的作業和服務設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從業人員。
第十條(審批和發證)
申請成立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和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頒發的《上海市機動車清洗企業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後方可經營。
第十一條(經營資質複審)
機動車清洗企業的經營資質,每2年複審1次。
第十二條(機動車清洗企業的改建、擴建)
機動車清洗企業改建、擴建,應當符合規劃、環衛、環保、公安管理的有關規定。改建、擴建需擴大面積的,還應當徵得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的同意後,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
未經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機動車清洗企業不得擅自將清洗設施移作他用。
第十三條(機動車清洗要求)
機動車清洗企業不得在道路上設卡強行攔車清洗。
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制定機動車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嚴格依照執行,保證清洗質量。
第十四條(損壞賠償)
因機動車清洗企業清洗造成機動車及所載貨物損壞的,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負責賠償。
第十五條(污物處理)
清洗機動車所產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應當按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傾倒。

第十六條(清洗收費標準)
對機動車車容不潔的,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嚴格執行收費標準,並出具統一發票。

第十七條(統計要求)
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建立財務、統計報表制度,如實填寫《上海市機動車清洗行業統計表》,按時上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機動車車容不潔的,可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機動車清洗經營活動的,可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擅自將已設定的機動車清洗設施移作他用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機動車清洗企業未按規定辦理經營資質複審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複審手續,逾期不辦理複審手續的,按照本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罰;複審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
(五)任意排放清洗機動車所產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機動車清洗企業強行攔車清洗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七)機動車清洗企業只收費不清洗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機動車清洗企業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除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外,由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工商、稅務、環境保護等管理規定的,分別由公安、工商、稅務、環保等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處罰程式)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妨礙公務處理)
阻撓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在機動車清洗保潔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施行前有關事項的處理)
本規定施行前已取得營業執照的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按本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套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三、對《上海市機動車清洗保潔管理暫行規定》的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的主管部門。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國土資源、交通、環保、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二)刪去第四條第二項。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三項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修改為“《機動車清洗站技術規範》”。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申請成立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的10日內,向所在地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五)刪去第十四條。
(六)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
(七)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修改為“綠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員”。
(八)將本規定中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修改為“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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