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充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的服務功能,改善城市環境,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縣城、建制鎮的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含改造、拆遷)的管理工作。
國土規劃、公安、工商、環保、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作好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下列設施: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廣場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橋樑、涵洞、立交橋等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城市道路下水主管、支管,雨水井、檢查井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道路、橋涵等處的照明設施。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管並重的原則。
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布市政工程設施的施工季節指導意見,保證建設質量。
第六條 沿街單位、商戶應當積極履行“門前四包”責任,保護市政工程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二章 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
第七條 市政工程設施竣工後,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有關檔案資料移交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部門和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不予接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條 市政工程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九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資金依據市政工程設施類別、設施量及定額標準,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協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廠礦企業、機關和事業單位及個人投資興建的市政工程設施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防洪規劃的要求,接受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負責做好自建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工作。
第十條 承擔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定期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確保質量。
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履帶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四)機動車、畜力車在鋪裝路面的城市人行道上行駛或者停放;
(五)機動車在市區道路上試剎車;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須持城市規劃部門的批准檔案和有關的技術資料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三條 下列情況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不滿5年;
(二)整體罩面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不滿3年;
(三)自治區、本市重大活動期間。
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必須經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地下管線穿越城市道路的,應當頂管施工,不具備條件的,必須分段開挖;
(二)縱向挖掘城市道路必須分段進行,每段控制在200米以內;
(三)施工現場應當圍欄作業並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和明顯標誌;
(四)機具、物料以及棄土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範圍;
(五)凡是危及地下設施及周邊建築物、公共設施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作業,通知該設施的產權管理單位,經妥善處理後再行作業。
第十五條 掘路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市政工程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恢復路面。
橫向挖掘城市主幹道在3日內、其他城市道路在5日內應當修復完畢;縱向挖掘城市道路應當分段及時修復。
第十六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施工,確需變更的,應當提前1個月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占用終止或者挖掘竣工後,占用、挖掘單位應當在批准的期限內清理現場,通知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七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產權單位必須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四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十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過車橋涵兩端設定限載、限高標誌。
第十九條 橋涵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橋涵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停放車輛、施工作業;
(二)駕駛超重、超高、超長機動車輛以及履帶車擅自通行;
(三)擅自利用城市橋涵鋪設各種管線及其他設施;
(四)損壞、移動城市橋涵附屬設施;
(五)機動車在橋樑上試剎車;
(六)擅自在橋樑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懸掛物;
(七)其他侵占、損害城市橋涵的行為。
第二十條 超限車輛或者履帶車需要通過城市橋涵的,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監護下通行,需要採取防護或者加固措施的,其費用由過橋車輛所屬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利用橋體架設各種管線及其他設施的,必須持城市規劃部門的批准檔案,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占用審批手續。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凡是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持有關排水資料、圖紙和城市規劃部門的批准檔案,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水許可和接管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交納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新建市政道路或者排水管必須將雨水、污水管道分置處理並嚴格按照排水主管部門的要求實施。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占壓、填埋排水設施;
(二)向排水設施及起調洪作用的蓄水池塘內傾倒垃圾;
(三)在排水斷面內築壩、設閘、橫穿管線;
(四)在排水設施用地範圍內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傾倒垃圾、挖坑取土、種植、掩埋;
(五)擅自接管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
(六)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七)向檢查井、雨水井內傾倒污水、垃圾、糞便、渣土和其他雜物或者設定障礙物;
(八)其他損害、侵占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使用城市排水管網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因使用不當或者水質超標而造成城市排水、防洪設施損壞或者堵塞的,維修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道路、不
售票的公園和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及照明附屬設備。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及其周圍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照明設施;
(二)擅自在照明燈桿上架線、接用電源;
(三)擅自在路燈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懸掛物;
(四)非法占用、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五)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其他損害照明設施及有礙維修作業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隊伍施工,嚴格按照國家標準驗收。
確需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必須持城市規劃部門的批准檔案和有關技術資料,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遷移、拆除費用由申報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確需使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架設其他線路的,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照明架空線路距樹木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1米;不符合安全距離的,園林部門應當及時修剪。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電纜線路附近水平或者垂直施工作業,危及線路安全的,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取保護措施後方可作業,其費用由施工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實施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承擔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定期對市政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修復竣工,拒絕接受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拉薩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20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