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是1992-02-20拉薩市政府公布的條例,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404
- 發布日期:1992-02-20
- 生效日期:1992-02-20
【發布單位】824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2-20
【生效日期】1992-02-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拉薩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1991年12月17日拉薩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2年2月20日
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合理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規劃區供水管理及水資源管理工作,凡在規劃區內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個人以及城市供水管理部門,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城市供水管理主管機關是拉薩市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局,其所屬的自來水供水部門為城市供水及管理機構,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水資源屬國家所有。國家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市區各有關部門應按規定職責與供水部門相互配合,開展節約用水,搞好計量收費,加強城市供水設施維護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
第五條 城市供水及水資源管理部門對本市水資源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利用。規劃區內鋪了設管網的地段,由供水部門統一供水,沿線單位不得自行取用地下水。未鋪設管網及遠離供水管網的地段,單位和居民用水可自行解決。已以地下水作自備水源自行解決生活、生產用水的單位,應向水資源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發給取水許可證後,按設水錶計量用水。凡新建自備供水設施的單位,應在申領許可證後,在指定地點按批准的井深、井徑和核定的水量鑽井開採,並裝表計量用水。水資源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一定的水資源費。居民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第六條 供水部門應為用戶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自來水。衛生防疫機構負責轄區內的自來水衛生監測和自備供水單位的供水衛生監測工作。
供水部門應保證正常供水。因維修、更新、改建、擴建工作需要計畫臨時停水四小時以上的,應事先公告用戶。
第三章 供水設施的安裝
第七條 凡市政公用供水設施,未經供水管理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安裝、拆遷、改動。
第八條 凡用戶需接用自來水,應向供水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接水場地平面圖,用水量等資料,經審查批准後,方可施工。
接水工程施工應符合有關技術規定的要求。工程竣工後,應向城建檔案、規劃和供水部門提供竣工圖,經驗收合格後方能供水。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
接水工程需破路和處理障礙物(下水道、電纜、光纜等)時,由用戶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手續,並承擔費用。
第九條 生產用水、生活用水應分別裝表計量,暫時不能分開裝表的,由供水部門核定比例計算。
第十條 未安裝水錶的單位,由房產產權單位安裝;無水錶的居民住宅,由房產產權所有者安裝。居民大院及其他公用水錶,由供水管理部門負責安裝,所需費用由用戶共同承擔。新建單位或居民住宅用水,由建設單位按棟口安設總表,按戶安設分戶表;單位、居民住宅或居民大院的總水錶的產權屬供水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安裝水錶,須按供水管理部門批准的設計圖紙要求進行,竣工後,經供水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使用,未經同意不得擅自變動。在水錶井、水錶附近堆放物品,不得有礙水錶的檢修。
第十二條 城市消火拴等消防用水設施,按城市總體規劃,由供水部門和消防部門協商安設,消防部門管理和維修,也可委託供水部門辦理,所需費用,由消防部門承擔。
第十三條 環衛、綠化、公廁、灑水、市政施工等用水,參照一般用戶接水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供水設施的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設施歸國家所有。必須保證安全完好。供水專用的水池、泵站、管道、閘井、測壓站、水錶、供水站等設施,由供水部門負責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損壞和侵占。建設單位需要多動或改造供水設施,須經供水部門同意,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市區供水管線兩側及其主要附屬設施的周圍五米以內,嚴禁修建建築物、開挖取土或進行爆破等可能危及供水管線的作業。在管線的地面上的樹木、建築物或臨時堆放的物料,遇有管線漏水需維修時,應無條件移動和拆遷,拒不搬遷的,供水管理部門可強行拆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拒不搬遷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凡用戶投資安裝的供水管道,工程竣工後,應將水錶至管網的產權無償移交供水部門統一管理。水錶至用戶之間的供水管道,產權屬用戶,由用戶負責管理。如有損壞,可委託供水部門維修,費用由用戶負擔。
供水管理部門要督促產權單位對漏水的入戶管,失靈的分戶表和出故障的室內供水設施及時維修,因修理不及時造成的漏水量,由產權單位按量照納水費。
第十六條 用戶不得擅自變動或啟閉城市供水管網中水錶、表外閥門、消火拴等,水錶由用戶負責保護,供水部門進行指導並負責維修、校驗。因用戶責任致水錶損壞的,由用戶承擔維修費用。
第十七條 供水部門要加強供水管網乾、支線的檢修,保證安全供水。搶修、需挖、占道路時,可先施工,後向有關部門補辦挖占道手續。
第十八條 用戶變更,必須到供水部門辦理異動變更手續,用戶的入戶管未經供水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九條 用戶自備水源、加壓設備、工業管道不得與城市供水管道連通。
第五章 用水計量和收費
第二十條 用戶用水按計畫供應,計畫用水量由供水部門核定。用戶應當節約用水,講理用水,有條件的生產單位,其生產用水要實行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和綜合利用。如需要增加用水量時,應向供水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增加。未經批准的超計畫用水,超過標準按水價的一至二倍收費。
第二十一條 生活用水實行按戶計量收費。凡有水錶的,按總水錶計量收費。無表戶應當限期安裝,安裝前暫按人核定水量收費。單位生產用水,按實際情況計量收費。
水費標準按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供水部門應保證計量水錶確準、可靠,誤差最大不得超過正負百分之五。用戶對計量水錶讀數有異議的,可要求供水部門校驗,經校驗未發現異常的,由用戶交付校驗費。
第二十三條 用戶在接到水費通知單五日內到供水部門繳納水費,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拖欠一個月不交水費的,供水部門有權暫停供水,直至繳清水費。
第二十四條 城市消防、環衛、綠化、公廁、灑水、市政設施等用水,可與供水部門協商,核繳水費。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積極宣傳,認真執行本辦法,維護供水設施,堅持計畫用水、節約用水以及同違反本辦法行為作鬥爭等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供水管理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罰款直至停止供水:
(一)未經批准,擅自在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室內外漏水不及時請供水部門修理,建築工地施工不接水錶用水以及在允許時間外澆灌菜地、草坪、田園的;
(二)對違反有關廢水、廢氣排放標準,危害水源或將自備水源與市政供水管道連線造成污染的;
(三)擅自啟閉乾、支線總表以外閘門、水拴或擅自改動總表外乾、支線管線和總表位置的;
(四)非火警擅自啟用消火拴的;
(五)擅自拆卸水錶及表前設施,採用不正當手段損壞水錶的;
(六)無故拖欠、拒付水費的;
(七)拒絕安裝水錶的;
(八)超計畫用水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七條 偷竊、故意損壞供水設施,拒絕、阻礙供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供水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要認真履行職責,嚴格依法辦事。供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拉薩市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拉薩市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報經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1984年11月拉薩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拉薩市自來水供水管理辦法(試行)》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