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

(1995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
  • 地區:遼寧省
  • 保護對象:市政公用設施
  • 檔案類別:條例
  • 修訂時間:2006年1月13日
  • 通過時間:1995年11月25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市政公用設施功能,保障城市生產和人民生活,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城市規劃內的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受本條例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公用設施包括下列城市設施及附屬設施:
(一)道路設施:車行道、人行道、路肩、廣場、公共停車場、隔離帶等;
(二)橋涵設施:立交橋、地道橋、高架橋、人行天橋等;
(三)照明設施:道路、不售票的公園和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配電箱、燈桿、變壓器、地上輸電線、地下管線、燈具、檢查井等;
(四)公共運輸設施: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出租汽車及其停車場、回車場、站點、站務設施等;
(五)供水設施:城市供水專用水庫、水井、滲渠、淨配水廠、引水渠道、輸配水管道、加壓泵站、閘閥、消火栓、檢查井、計量表具等;
(六)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處理廠、污水和污泥最終處理站、排污閘門等;
(七)供氣設施:氣源廠、煤氣儲配站、液化石油氣儲罐站、煤氣儲櫃、管道、輸氣泵站、計量表具、閥門井、液化石油氣換瓶站等;
(八)供熱設施:集中供熱的熱源廠、鍋爐房、換熱站、管道、泵站、機泵、供熱點、散熱器、檢查井、閥門井、閥門室、計量表具等。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及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對市政公用設施實施管理和監督。
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公用設施可以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條 市政公用設施專業管理單位和自建自管市政公用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做好市政公用設施的維修、養護和管理,保護市政公用設施的完好。
市政公用設施的使用單位和個人發現市政公用設施出現故障,應當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報修。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檢修,排除故障,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不得阻撓。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市政公用設施的權利和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維護市政公用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道路設施保護
第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道路設施或者影響道路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在道路上排放殘渣廢液、沖刷車輛、焚燒垃圾或者擅自進行有損路面的施工作業;
(二)機動車和畜力車在鋪裝人行道路上行駛、停放或者碾壓路邊石;
(三)車輛載貨拖刮路面,機動車在非指定路段上試剎車;
(四)其他損害道路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確需臨時占用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審查批准,並按國家規定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占道費。
第十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不得擅自改變臨時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質、擴大使用範圍和出租、轉讓使用權。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因城市建設、市政公用設施維護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撤除。
臨時占用道路使用期滿,仍需繼續使用的,必須按照第九條規定履行延期占用審批手續。
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設施損壞的,由占用者賠償損失。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確需挖掘的,必須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相關的設計平面圖,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審查批准,並按國家規定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道路挖掘費。
因緊急搶修地下管線,未能事先辦理道路挖掘審批手續的,必須在開挖道路24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經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後,必須按期修復路面,並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設定各類檢查井、廣告牌匾等。確需設定的,必須按照規定履行審批手續,遵守有關技術規範。
第十三條 對路面有損害的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採取保護措施,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通行。
第十四條 市政道路設施管理單位必須有計畫維修、養護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對損壞的道路應按規定維修。
對批准挖掘的道路,負責審批的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督促施工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修復路面。
第三章 橋涵設施保護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橋涵設施或者影響橋涵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占用橋涵設施;
(二)在橋涵設施管理範圍內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響橋涵設施正常使用和維修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在橋涵上擺設攤亭、堆放物料、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利用橋涵設施進行牽引、吊裝;
(六)在橋涵上試剎車、停放車;
(七)其他損害橋涵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六條 車輛通過橋涵必須遵守限重、限高、限寬和限速規定。裝載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通過橋涵,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按照規定的時間、速度通過。
第十七條 在橋涵管理範圍內敷設管線、設定廣告牌匾、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徵得有關部門同意,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賠償費。
第四章 照明設施保護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照明設施或者影響照明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利用照明設施從事牽引作業;
(二)在照明設施的地下電纜、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照明設施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在照明設施的地下管線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進行建築;
(五)破壞照明設施;
(六)其他損害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九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遷移、拆除照明設施,在照明設施的地下管線上方施工,在照明設施上外接電源,利用照明設施架設通訊、廣播及其他電器設備和設定廣告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造成市政公用設施損壞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賠償費。
第五章 公共運輸設施保護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公共運輸設施或者影響公共運輸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扒車、敲砸車輛;
(二)擠占、污損公共運輸設施;
(三)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及嚴重污染車輛的物品乘車;
(四)其他損害公共運輸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因建築施工、挖掘道路等原因,需要移動固定公共運輸設施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按照規定繳納賠償費。
第六章 供水設施保護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供水設施或者影響供水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非管理人員私自啟閉公用供水閥門;
(二)盜竊供水井蓋、閥門、管道等;
(三)損壞供水水井、淨配水廠、輸配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加壓泵站及輸、變、配電設施和機泵設備;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進行建築;
(五)在城市輸配水管道(渠)保護範圍內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附供水設施搭建棚廈、修砌構築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裝用水設備;
(八)將室內供水明管砌入建築物或者隔牆內;
(九)其他損害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從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設施,影響城市供水正常運行的施工作業,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管理單位同意,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施工。因工程建設需要遷建供水設施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工程建設單位出資,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組織實施。
第七章 排水設施保護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排水設施或者影響排水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盜竊排水井蓋、閥門、管道等;
(二)向排水設施內傾倒、排放垃圾、殘土、積雪和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質;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進行建築;
(四)堵塞排水管渠、攔渠築壩、設障阻水、安泵取水;
(五)在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料;
(六)其他損害排水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排水設施管理單位對堵塞的排水設施應及時疏通,特殊情況需移動排水設施排出積水時,應在排水處設定明顯警示標誌或者採取監護措施;對丟失、損壞的排水設施,必須在發現後3日內進行安裝或者維修。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設施上接設管道、挖掘排水設施。確需接設管道、挖掘排水設施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同意。
由於施工造成排水設施損壞的,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負責賠償。
第八章 供氣設施保護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供氣設施或者影響供氣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非管理人員私自啟閉閥門;
(二)在供氣管線上方進行建築、堆放物料、植樹;
(三)在供氣設施管理範圍記憶體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采砂、取土、進行爆破作業;
(四)利用和依附供氣管道拉繩掛物、搭建棚廈、牽拉作業;
(五)在供氣管線上設泵抽氣、私自安裝燃氣熱水器;
(六)擅自將自建供氣設施與市政公用供氣管線相連線;
(七)將供氣明管砌入建築物或者隔牆內;
(八)其他損害供氣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供氣設施。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同意。
第二十九條 在供氣設施管理範圍內施工,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採取保護措施,保證供氣設施不受損壞。
第三十條 供氣設施管理單位應定期檢查供氣設施,出現泄露必須立即維修。
第九章 供熱設施保護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非管理人員私自啟閉供熱閥門、排放供熱管網循環水;
(二)在供熱設施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爆破作業和進行其他有害作業;
(三)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公用供熱管道相連線;
(四)依託鍋爐房或者地上管網設施搭建構築物和進行牽拉、吊裝等作業;
(五)在地下管道上方進行建築、堆放物料、植樹;
(六)向供熱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雨水、污水、傾倒垃圾;
(七)將室內供熱明管砌入建築物或者隔牆內;
(八)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轉的施工作業,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用熱單位在供暖期內因故需停熱檢修設施,應當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申報,經同意後方可停止供熱。緊急搶修時,可先行停止供熱,但應在停止供熱後24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遷移供熱設施。確需改建、拆除或者遷移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同意。
第十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條規定,實施損害市政公用設施或者影響市政公用設施使用功能行為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未造成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侵害行為的,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賠償費1至5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從事影響市政公用設施安全的行為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未造成設施損壞的,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第三十六條 實施本條例規定的罰沒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沒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三十七條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二十五、三十條規定,致使發生事故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賠償損失並處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對直接責任者和有關負責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和受害人雙方因賠償問題發生爭議的,可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調解;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市政公用設施的保護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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