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保護和管理,發揮市政公用設施的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方便民眾生產、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是指:
(一)市政設施:城市道路、城市橋涵、城市排水設施、城市防洪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公用設施:城市供水設施、城市供熱設施、城市燃氣設施、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
電力、郵電、廣播電視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礎設施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管理和使用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科學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水平。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地區)、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工程、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養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環保、電力、郵電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單位、組織和個人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資建設、經營市政公用設施,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單位、組織或個人投資興建的市政公用設施,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納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
第八條 單位、組織和個人有依法使用和愛護市政公用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盜竊、破壞市政公用設施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或向公安機關和管理機構檢舉。
各級人民政府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檢舉人或保護市政公用設施的有功人員給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政公用設施實行統一
規劃、統一
審批、統一建設、統一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專業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資金來源:
(一)國家和地方政府投資;
(二)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稅費;
(三)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四)國內外捐贈、貸款;
(五)依法集資、發行債券;
(六)使用、出租、轉讓市政公用設施的收入;
(七)單位、組織和個人投資。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徵收、籌集的市政公用市政建設、維護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公用設施和利用貸款、集資,單位、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可以按規定收取使用費。
市政公用設施使用費的收取範圍和期限,由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城市規劃確定的市政公用設施項目進行配套建設,並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四條 單位、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除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設施,必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五條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應由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執行技術標準、規範和操作規程,並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縣級以上市政公用設施主管部門備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設施工程的全部資料。
第十七條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內出現的工程質量缺陷,按規定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一節 城市道路、橋涵設施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道路、橋涵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橋涵;
(二)在道路、橋涵保護範圍內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橋涵上沖洗車輛、焚燒雜物、傾倒污水、晾曬碾打農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橋涵上試剎車,履帶車、鐵輪車或超重、超高、超長車輛在道路、橋涵上擅自行駛;
(五)擅自在道路、橋涵上設定廣告,牽引、吊裝作業;
(六)擅自在道路、橋涵及其保護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
(七)在橋涵上架設壓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氣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壓電線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線;
(八)其它損害道路、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十九條 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定商業攤點、電話亭、宣傳娛樂活動點、機動車停車場、非機動車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業的,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道路及其設施;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損壞道路及其設施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不得作為集貿市場。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立集貿市場的,設立單位應當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的檔案和有關設計檔案,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需要移動挖掘位置、擴大挖掘面積、延長挖掘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縣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的地下各類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土搶修,同時通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手續。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二十四條 占用城市道路,應當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城市道路占用費的收費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挖掘城市道路應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工程修復費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質量保修保證金。工程修復費用的收費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橋涵及其保護範圍內敷設管線、設定廣告牌匾、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賠償。
第二節 城市排水、防洪設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毀壞排水井蓋、井箅、閥門、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設施內傾倒垃圾雜物和排放不符合標準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質;
(三)攔渠築壩,設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設施及其保護範圍內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墾植、打井和修築建築物、構築物;
(五)擅自連線、更改排水管線。
第二十七條 毗連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的建設工程,在施工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排水、防洪設施不受損壞。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改建排水、防洪設施的,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遷移、改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設施排放污水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發給《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許可證》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九條 確需在排水、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臨時進行施工作業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城市排水、防洪設施保護的要求進行。
第三節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損壞照明設施及附屬設備;
(二)擅自遷移、拆卸、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三)依附道路照明設施搭建構築物、堆放物料、牽引作業或搭設通訊線路;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設施上懸掛物品、拉線接電。
第三十一條 遷移、拆卸、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在設施上拉線接電、懸掛物品的,應向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專業隊伍施工。
第三十二條 因意外事故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任單位或個人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立即向設施管理機構報告,設施管理機構應在接到報告後立即進行修復。
第四節 城市供水、供熱、燃氣設施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供水、供熱、燃氣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損壞供水、供熱、燃氣設施的管道、井蓋、閥門;
(二)非管理人員私自啟閉供水、供熱、燃氣管道的井蓋、閥門;
(三)在供水、供熱、燃氣設施的保護範圍內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築建築物、構築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熱、燃氣管道拉繩掛物或牽拉、吊裝作業;
(五)向供水、供熱、燃氣管道的控制設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業廢液和易燃易爆殘液或傾倒垃圾和其他雜物;
(六)擅自改裝、拆除、遷移、連線供水、供熱、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四條 需要改裝、拆除、遷移、連線供水、供熱、燃氣管道設施的,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專業隊伍進行施工。
第三十五條 在供水、供熱、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施工作業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六條 供水、供熱、燃氣的用戶應當愛護設施,正確使用,發現故障或漏氣、漏水現象,應當及時通知設施管理機構。
第五節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污損公共客運交通設施;
(二)擅自遷移、占用公共客運交通停車場、調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設施;
(三)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及嚴重污染車輛的物品乘車。
第三十八條 開闢、調整客運線路、站點,設立或移動、撤銷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養護、維修
第三十九條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市政公用設施的養護、維修制度,推廣、使用新技術、新設備,保障設施的完好和安全運行。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設施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財物和故意拖延、刁難用戶。
第四十條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市公用設施,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維修。
單位、組織或個人投資修建的市政公用設施,除交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維修的外,由投資人負責養護、維修。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由建設單位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四十一條 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技術規範,保證養護、維修質量,並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各類檢查井、箱蓋或者覆蓋物以及其它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市政公用設施養護規範,出現缺損影響使用和安全時,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四十三條 市政公用設施發生故障時,設施維修單位必須在規定時限內修復,並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搶修作業。
在繁華路段施工需要封閉道路的,必須事先發布通告。
第四十四條 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緊急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十五條 因交通事故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公安部門在處理事故的同時應通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設施管理機構。責任人應保護現場,配合搶修,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除盜竊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外,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危害後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警告,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危害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警告,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提前辦理變更手續或未按規定補辦手續或未領取排水許可證排放污水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機構執行;屬於違反治安管理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依照《陝西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和《陝西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制止無效的,可以扣押違法活動的物品和工具;圍攻、毆打執法人員、妨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押物品和工具時必須開具扣押憑證,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後應當及時返還。
第五十四條 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對單位、組織罰款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上,對個人罰款金額在五千元以上的,被處罰的單位、組織或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五條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濫用職權、貪污受賄或者故意拖延、刁難用戶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包括以下內容:
(一)城市道路: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隔車帶、路肩、廣場、街頭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讓道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橋樑、涵洞、立交橋、高架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防洪設施:城區河道、堤防、護岸、防洪牆、排洪渠、涵閘、蓄洪池及其附屬設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地下通道、廣場和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箱)、地上地下輸電線、變壓器、檢查井、燈具、燈桿及其附屬設施;
(六)城市供水設施:城市公共供水的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錶、公用水站、消火栓、檢查井、專用輸配電、通訊、自控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七)城市燃氣設施:煤制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其它燃氣的儲櫃、管道、輸氣泵站,計量表具、閥門井、液化石油氣換瓶站及其附屬設施;
(八)城市供熱設施:換熱站、管道、泵站、機房、供熱點、散熱器、檢查井、閥門井、閥門室、計量表具及其附屬設施;
(九)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車輛(公共汽車、電車、計程車、中巴車)、調度室、車場、路網、站台、站牌、候車棚及其附屬設施。
第五十七條 集鎮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