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保障經濟和社會發展,方便人民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橋涵和排水、防洪、道路照明設施。
第四條 濟南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的統一管理。各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市政工程設施的維護、管理。
公安、規劃、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配合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應當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建設、維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對保護市政工程設施貢獻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綜合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計畫部門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及城市總體規則的要求,編制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的專業規劃和年度計畫,統一協調市政、公用、供電、電訊、消防、供熱等工程項目同步建設。
第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市審計部門的監督。
對市政工程設施可以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建時,開發建設單位必須把城市規劃確定的市政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納入綜合開發計畫,並配套建設。市政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技術標準和規範,並接受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工程竣工時,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條 城市開發建設單位和其他單位投資建設的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單位要求移交給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應當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移交手續;未移交的,由該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維護和管理,並接受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監督。
第十一條 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和技術標準維護、管理市政工程設施,保證市政工程設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發生故障和險情,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排險,儘快恢復正常使用。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街頭空地、廣場、路肩、隔離帶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三條 城市主、次幹道除建築施工、設定公共設施經審查批准可以臨時占用外,其他情形一律不得占用。
其他道路確需占用的,必須事先經過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 建設集貿市場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影響交通。對已經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劃,統籌安排,對其中影響交通的應當限期遷建。
第十五條 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向所在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提出臨時占用道路申請;
(二)經所在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經批准的,按規定向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占道費,領取《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第十六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使用,不得轉讓、出租。占用期滿,立即清理現場,恢復原狀,經原批准機關驗收合格後,註銷《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占用期內,因城市建設或者市容整頓必須停止占用、恢復原狀的,由原批准機關通知占用者,在限期內無償自行拆除占用設施。
第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必須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相關檔案、圖紙,經所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核同意,並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領取《道路挖掘許可證》後,方可挖掘。
確需挖掘城市主幹道和新建、改建五年內、大修三年內次幹道的,必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加倍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十八條 地下管線突發故障時,管線單位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搶修,同時報告所在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並在施工期限內補辦道路挖掘許可批准手續。
第十九條 挖掘城市道路,必須按照批准的線路、位置、面積和期限施工。開挖管溝時應當對地下原有管線設施採取保護措施。作業範圍內必須晝夜設定明顯安全防護標誌。
地下管線輔裝後,由所在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監督管溝回填並負責道路修復。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
第二十條 禁止履帶式車輛或載有拖刮、敲擊道路貨物的機動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各種車輛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駛。確需停放的,應當停放在經批准的臨時場點;臨時場點由有關單位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橋涵包括橋樑(含立體交叉橋、高架橋、人行天橋)、過街地下通道、涵洞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二條 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城市橋涵設施保護管理範圍。在保護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橋涵上試剎車及行駛履帶式車輛;
(二)搭建建(構)築物;
(三)堆放物料、挖土取土;
(四)從事經營活動;
(五)其他損害橋涵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橋涵設施保護管理範圍內進行挖掘、打樁、頂進、架設管道設施等作業,必須事先報經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條 載重機動車輛通行橋涵設施,應當符合限重、限高、限寬的規定。不符合規定又確需通行的,必須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批准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持通行證按批准的時間、線路、行駛速度通行。
第五章 城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暗溝、明渠、沉澱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對城市排水設施實施下列行為:
(一)破壞、盜竊排水設施;
(二)向排水設施排放腐蝕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劇毒物質和有害氣體;
(三)向排水設施內傾倒渣土、垃圾、雜物;
(四)修建妨礙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和影響其安全的建(構)築物;
(五)其他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專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設施或者因工程建設需要遷建城市排水設施的,必須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所在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查,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施工,其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確需移動、占壓排水設施的,必須報經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生產污水、廢水的,應當向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並按照規定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後,方可排放。
排放的污水、廢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檢測監督。對超標準排放污水、廢水的,應當加收一至三倍的排水設施使用費,造成排水設施堵塞、腐蝕和損壞的,由責任者承擔維修費用,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險情需要停止排水搶修、排險時,有關排水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要求,配合搶修、排險。
第六章 城市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防洪設施包括排洪河道、湖泊、河堤路、溝渠、閘壩、排水泵站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防洪設施規劃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盜竊、損毀防洪設施;
(二)向防洪設施傾倒渣土、垃圾和排放未經處理的生產污水、廢水;
(三)侵占、填墊、棚蓋防洪設施;
(四)修建建(構)築物;
(五)在防洪設施內設閘、設欄、打樁、築壩、種植、養殖或設定其他阻水障礙物;
(六)改變穿越單位內的防洪設施現狀;
(七)其他損害防洪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確需占用河堤路立桿架線、埋設管線的,必須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繳納占道費和挖掘修復費,領取《河道占用許可證》後,按照城市防洪工程建設要求施工。
第三十三條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占用城市防洪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經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城市防洪規劃規定,先建成新防洪設施,方可占用原防洪設施。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排洪河道上修建專用橋涵,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審批手續的,必須持橋涵設計方案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工程竣工後,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五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道路、橋涵、廣場、公共綠地等處的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六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及其相關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盜竊、損毀道路照明設施;
(二)線上路上接線用電;
(三)在路燈電桿周圍一米內修建建(構)築物,堆放物料,挖掘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廢渣;
(四)其他損害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道路照明設施,建設單位必須向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遷移方案,經審查批准,繳納遷移費後,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遷移。
利用路燈電桿架設與道路照明無關的線路和安裝各種宣傳、標誌物,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八條 損壞道路照明設施,肇事人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及時報告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後果,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外,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辦理審批手續,擅自占(使)用、挖掘、移動、遷建市政工程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批准要求,占(使)用、挖掘、移動、遷建市政工程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禁止性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除按照第三十九條處罰外,對有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以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當事人實施處罰時,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執行罰款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因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責任,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各縣(市)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