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修正)

1988年7月23日濟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四次會議通過 1988年9月24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1997年9月19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15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促進城市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包括市、縣(市)、建制鎮的城市規劃區。濟南市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規劃管理控制區和城市規劃發展控制區。縣(市)的城市規劃區是指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行政區內因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建制鎮的城市規劃區是指鎮人民政府駐地建成區和因建制鎮建設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市、縣(市)、建制鎮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建制鎮人民政府在依法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本辦法所稱各項建設,是指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工程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和翻建。
第四條 制定城市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節約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間資源,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和泉城特色,促進城市的協調發展。
第五條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
城市規劃的實施實行集中領導、統一管理,建設用地和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權集中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濟南市規劃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施城市規劃的需要設定派出機構。
計畫、土地、環保、開發拆遷、城建、建管、房管、公安、交通、水利、園林、公用、工商行政、地礦、供電、電信、文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對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建議、進行監督以及檢舉控告違反城市規划行為的權利;均有遵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的義務。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城市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全面檢查,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九條 濟南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濟南市城市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由濟南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報濟南市人民政府審批。
濟南市城市規劃區內衛星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報濟南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建制鎮城市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市)、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在報批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條 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類開發區的總體規劃,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設在縣(市)的開發區總體規劃在報批前,須經濟南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濟南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分區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市城市規劃區內的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和審批。但屬城市大型市政公用基礎設施、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劃定的絕對保護區等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城市規劃區內的詳細規劃由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市)城市規劃區外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的各業務主管部門編制專業建設規劃,涉及城市規劃的內容,須經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納入分區規劃或詳細規劃。
第十四條 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對現有用地或者擬用土地編制詳細規劃,可以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編制,也可以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
(一)建設單位持土地使用權屬證件或項目立項檔案、地形圖,向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編制意向書。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對編制意向書予以審查,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簽發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附圖;對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
(三)建設單位根據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附圖提出規劃設計方案,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劃設計要求的規劃設計方案,簽發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意見書;對不符合規劃設計要求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給予書面答覆。
(五)建設單位根據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意見書提出詳細規劃圖和說明書,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六)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意見的詳細規劃,核發詳細規劃批准檔案,並在詳細規劃圖上籤章;屬市人民政府審批的重要詳細規劃和縣(市)人民政府審批的詳細規劃,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的詳細規劃圖上籤章;對不符合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意見的詳細規劃,應當給予書面答覆。
第十五條 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集鎮的詳細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按前條規定組織編制,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有利於提高城市的社會效益、環境效益,並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編製程序和審批許可權辦理。
第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規劃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如實提供相關的規劃意見和資料。
第十八條 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必須使用城市統一的坐標系、高程系和經市測繪管理部門核准的地形圖。
編制城市規劃的內容和深度,應當符合市級以上有關技術規範、標準的規定。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設計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不得無資質證書或者越級承攬城市規劃設計任務。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附圖編制規劃設計方案,按照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意見書編制詳細規劃圖和說明書。
第二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後,由申報的市、縣(市)、建制鎮人民政府予以公布。經批准的詳細規劃,由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布。房地產開發項目和居住區詳細規劃經批准後,由建設單位向社會公示。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各項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和規模,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建設用地應儘可能利用荒地、劣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國家一級基本農田和城市公共綠地。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市政公用設施、城市綠地、風景名勝、文物古蹟、學校、體育等規劃用地性質。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對城市用地作出的調整,實施時用地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城市用地、終止使用的市政和公用設施用地,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行統一規劃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圈占。
第二十五條 在市城市規劃管理控制區內和市規劃發展控制區的公路兩側以及縣(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開採礦石、挖取砂土、圍填天然水面、設定生產和生活廢棄物堆放場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其位置、範圍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對改變地形、地貌後的土地,確需改為建設用地的,必須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手續。
第二十六條 需編制建設工程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申請房地產開發項目立項的,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向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選址申請。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建設項目,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國家統一印製的《選址意見書》。
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需編制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建設項目,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後,須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妨礙城市發展、危及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功能的建設項目,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選址意見書》,並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二十七條 《選址意見書》有效期一年。確需延期的,應在期滿一個月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延期。延期時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八條 進行建設需要申請建設用地,必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有效批准檔案和地形圖向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取得《選址意見書》的,應提供批准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對有污染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還須提供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城市規劃的申請,簽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通知書;對不符合城市規劃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申請建設用地需要先制定詳細規劃確定用地規模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製定詳細規劃。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通知書,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計畫指標批准手續。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用地詳細規劃和建設用地計畫指標通知書,核發國家統一印製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並在附圖上籤章。
建設單項建築工程申請建設用地的,可按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向土地管理或拆遷管理主管部門申辦土地使用權批准手續或拆遷許可手續前,領取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個月。確需延期的,應在期滿一個月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延期。延長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條 申請建設用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的詳細規劃申報建設用地規模。需要分期使用建設用地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分期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根據居住區詳細規划進行建設的,必須按照整體建設進度,同時申請配套的市政、公用、綠化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用地。
第三十一條 凡需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要求的,必須報經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需要變更現有用地使用性質或者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抵押登記手續前,應當報經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三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契約必須附具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及附圖。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定後,受讓方必須持出讓契約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門領取土地使用權證件。
以轉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建設時,受讓方必須遵守原出讓契約中規劃條件及附圖的規定,並須持轉讓契約到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或者以土地入股興辦企業,或者向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轉讓、出租、抵押附著物而發生土地使用權交易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和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城市規劃和土地管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申請的建設用地毗鄰城市規劃道路、防洪河道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代征規劃道路、防洪河道規劃寬度二分之一的尚未徵用的土地,並拆除地上建(構)築物。
申請的建設用地毗鄰現有城市道路、防洪河道的,或者毗鄰按城市規劃需要拓寬、改建的現有城市道路、防洪河道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代拆除建設用地至現有城市道路、防洪河道邊沿或者至規劃城市道路、防洪河道中心線土地上的建(構)築物,並代征上述範圍內尚未徵用的土地。
代征或代拆除地上建(構)築物後的土地,在城市規劃實施前由建設單位或個人代為管理,在城市規劃實施時須無償交出。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因建設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必須向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辦臨時用地手續。臨時用地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臨時用地不得出租、交換、轉讓、抵押和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使用性質。不得在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臨時用地期滿或因國家建設需要提前收回的,應無條件清場退地。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必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工程的有效批准檔案、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地形圖向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建設工程用地已有詳細規劃的,應提供詳細規劃圖、說明書和詳細規劃批准檔案。有污染的建設工程,須提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已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可直接持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提出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城市規劃的,簽發建設工程設計規劃要求通知書及附圖;對不符合城市規劃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根據建設工程設計規劃要求通知書提出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需制定詳細規劃的,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建設工程設計規劃要求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簽發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規劃審查意見書。重要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須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審定。
(五)建設單位或個人根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規劃審查意見書提出建設工程施工圖,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六)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規劃審查意見的建設工程施工圖,核發國家統一印製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附圖,並在主要施工圖上籤章。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項建築工程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可以將建設用地和建築工程同時提出申請。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併審查,對符合城市規劃的,一併簽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通知書、建設工程設計規劃要求通知書,並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設計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工程設計單位承擔,不得無資質證書或者越級承攬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
設計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工程設計規劃要求通知書、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規劃審查意見書的要求進行設計,設計圖和檔案應當符合設計規範、標準。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涉及國防、人防、防洪、防震、開發、拆遷、國家安全、消防安全、環境保護、名泉保護、文物保護、勞動保護、衛生防疫、城市綠化、工程管線、礦產資源、勘察測繪、城建檔案等有關管理內容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法律、法規規定須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查的,應取得其書面審查意見。
第四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翻建二層以下、建築面積在二百平方米以內的民用建築工程的,可以按照以下簡易程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證件、建築施工圖向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屬城鎮居(村)民房屋的,還須附具妥善處理相鄰關係的書面材料及居(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意見。
(二)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對準於建設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在施工圖上籤章。對不準於建設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
適用前款規定受理範圍建築工程的申請,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建設管理部門受理和初審。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滿一年仍未開工建設的即自行失效;仍需建設的,應當重新報批。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規劃驗線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在施工放線後,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規劃驗線合格的,簽發建設工程規劃驗線合格證件;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其不得開工。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懸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及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批准的施工圖施工,不得擅自變更。凡涉及變更建設工程設計規劃要求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重新報批。
第四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停車位指標配建停車場(庫)。配建的停車場(庫)應當就地、就近設定,並與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建設用地內配套的市政、公用、綠化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與主體建設工程同時申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築物與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高度三十六米以上(含三十六米)的高層建築與北側居住建築的日照間距,應當不小於該高層建築相對高度的零點七倍,同時滿足北側居住建築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時間不少於一小時,但最小建築間距不得小於三十六米。
(二)建築高度二十四米以上(含二十四米)三十六米以下的高層建築與北側居住建築的日照間距,應當不小於該高層建築相對高度的一倍,同時滿足北側居住建築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時間不少於一小時,但最小建築間距不得小於三十米。
(三)建築高度二十四米以下的多、低層建築與北側居住建築的日照間距,在新建設區不小於該建築物相對高度的一點五倍;在舊城改造區不小於該建築物相對高度的一點三倍。
(四)城鎮居(村)民房屋其相鄰南北向的間距由相鄰雙方協商約定。協商不成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不擴大現狀相鄰間影響或相鄰各方平等的原則確定。
(五)與居住建築的其它間距,由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濟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核定。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與其它建築的間距,由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濟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核定。
第四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高度、朝向後退建設用地邊界。其後退距離由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濟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核定。
第四十七條 沿市城市道路兩側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後退城市道路規劃控制線:
(一)沿城市主、次幹路的高層建築,人流和車流集散量大的多、低層建築,其後退道路規劃控制線的距離不得小於十五米。
(二)沿城市主、次幹路的其它建築,其後退道路規劃控制線的距離不得小於八米。
(三)沿城市主、次幹路以外城市道路的建築,其後退道路規劃控制線的距離不得小於五米。
(四)在城市道路交叉的建築,其後退道路規劃控制線的距離,還應當滿足道路交通安全視距要求。
沿縣(市)乾、支路兩側建築物後退道路規劃控制線的距離,由縣(市)人民政府結合本縣(市)實際作出規定。
沿公路、鐵路、河道、架空電力線和地下管線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與規劃控制線的距離,應當符合有關專業技術標準。
按前三款規定後退規劃控制線範圍內的土地使用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第四十八條 毗鄰機場、氣象台、電台、電視台和通訊(含微波、衛星通訊)設施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設工程的,應當在淨空、視距、傳輸、抗干擾等方面符合城市規劃控制要求。
第四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名泉保護規劃控制區以及文物保護單位、近代建築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工程,其建(構)築物的性質、規模、高度、造型、色彩等,必須符合該區域的保護規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必須附有視線和景觀分析說明。
第五十條 建(構)築物確需改變規劃使用性質涉及公眾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城市主、次幹路兩側建築物需變更立面、色彩和造型的,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予以審查,決定是否同意。涉及變更城市規劃的,按照法定編製程序和審批許可權辦理。
第五十一條 城市居住區、公共綠地、廣場等,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設定城市雕塑、建築小品,並須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或已有建築物需修建圍牆的,應當設定通透式圍牆或者以綠籬代圍牆,但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需要建設臨時性建(構)築物的,必須向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構)築物不得超過二層。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必須重新報批,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在代管土地上建設臨時建(構)築物的使用期限,由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實施城市規劃的年限確定。
對臨時建(構)築物不予確權發證。臨時建(構)築物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使用期滿或因城市建設需要時,必須拆除。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綜合協調、配套建設的原則,統一規劃安排城市基礎設施。
市、縣(市)計畫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實施城市規劃的需要,同期安排城市基礎設施工程的建設計畫。城市道路、橋涵、防洪河道、鐵路、公路、架空及地下管線等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實施城市規劃的需要同期投資、同步建設。
第五十五條 城市基礎設施工程、管線工程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准的位置、標高、控制寬度、徑向和先地下後地上的順序進行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城市基礎設施工程、管線工程的施工不得妨礙其他設施的安全。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防洪河道、廣場、公共綠地、高壓供電走廊等城市基礎設施用地或占壓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五十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並提供現勢總平面圖、施工圖等有關資料。地下管線工程應當在覆蓋前申請規劃驗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規劃驗收合格的,簽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件;對規劃驗收不合格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用地內的臨時設施,必須在規劃驗收前拆除,不得轉讓或改作他用。
未取得規劃驗收合格證件的建設工程,其他行政或專業管理部門不得對其進行竣工驗收。竣工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五章 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市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城市規划行政執法人員有權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進行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行政執法人員的要求提供有關證件、資料,並接受檢查。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檢查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公告等方式責令其限期接受檢查;逾期仍拒絕接受檢查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行檢查。
監督檢查時,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
第五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完成建設用地內的市政、公用、綠化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對不建或少建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建設或補建。
第六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查出的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在建工程,應當及時向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分別送達建設工程停止施工通知書,責令聽候處理,並書面通知城建、建管、公用、工商行政、供電、電信等部門,採取相應措施。對不停止施工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決定,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限期拆除建設工程停止施工通知書下達後的續建部分;對拒不執行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制拆除續建部分,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六十一條 對違法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單位或個人,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其違法建設、設計行為處理終結前,不得辦理責任人其他建設工程的城市規劃審批手續。
第六十二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施城市規劃的需要,可以委託區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規劃用地性質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用地性質;用地上的建(構)築物及工程設施,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未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者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的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停止施工,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對雖影響城市規劃但可以採取措施改正使其符合城市規劃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補辦城市規劃審批手續,逾期不改正或者未補辦城市規劃審批手續的,沒收其違法建(構)築物;對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拆除違法建(構)築物。
沒收的違法建(構)築物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處置。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未經規劃驗線或者驗線不合格擅自開工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批准的施工圖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和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工程,並可吊銷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擅自改變建(構)築物規劃使用性質的,或者變更城市主、次幹路兩側建築物立面、色彩或造型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補辦城市規劃審批手續,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未經批准建設或者超期使用臨時性建(構)築物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限期拆除。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占用城市基礎設施用地或者占壓地下管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限期拆除違法建(構)築物,並恢復原狀。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未按照城市規劃設定城市雕塑、建築小品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辦理規劃審批手續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對嚴重影響環境景觀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懸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七十三條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無資質證書或者越級承攬本市城市規劃設計的,或者未按照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或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意見書進行城市規劃設計的,其設計成果無效;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城市規劃設計收費定額三倍罰款。
第七十四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為未取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工程設計規劃要求通知書、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規劃審查意見書的建設工程進行設計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未按照建設工程設計規劃要求通知書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規劃審查意見書進行建設工程設計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建設工程設計收費定額三倍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
第七十五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及批准的施工圖施工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建築行政管理部門給予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逾期未建設或補建市政、公用、綠化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建而未建工程設施總造價百分之十罰款,並可委託其他建設單位代為建設,建設費用由原責任人承擔。
第七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房屋權屬證件的,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規劃管理許可權越權審批建設用地、建設項目或處理違法建設行為的,其批准檔案、證件及處理行為無效。由發放上述批准檔案、證件或者作出處理行為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對其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鬚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予以撤銷,並對其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按本辦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其他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以賠償。
第七十九條 對違法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單位的負責人及其主要責任人,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辦理。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二條 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嚴重影響城市規劃是指:破壞城市規劃的用地結構及空間布局;妨礙重點工程的規劃實施;侵占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用地;占壓城市道路規劃控制線或地下管線;侵占防洪河道或溝渠、危及城市安全;影響機場淨空和經批准的微波通道;嚴重污染城市環境或破壞城市景觀;占用城市公共綠地或防護林帶;破壞風景名勝保護、名泉保護及文物保護等建設行為。
第八十五條 濟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標準規範制定濟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八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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