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修正)

1996年5月30日山東省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6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2001年5月18日經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改 2001年6月15日經山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6.15
  • 實施時間:2001.06.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增進市民身心健康,建設環境優美、文明整潔、具有泉城特色的省會城市,根據《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凡本市男十一歲至六十歲、女十一歲至五十五歲的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履行植樹和其他綠化義務。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大力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和美化環境的活動,加強城市綠化管理,提高綠化藝術水平。
對城市綠化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濟南市園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綠化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工作的統一管理。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綠化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規劃綠地性質,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規劃綠地。對擅自改變城市規劃綠地性質或擅自占用城市規劃綠地的,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
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改變城市規劃綠地性質,須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國家重點工程建設確需占用城市規劃綠地的,須徵得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調整規劃,經市或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指標為:
(一)新開發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機關、團體、文教、衛生、科研等單位及部隊營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大型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四)城市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次幹道不低於百分之十五;
(五)產生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的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並根據國家規定設立不低於五十米寬的防護林帶;
(六)城市內的河、湖等水體及鐵路的防護林頻寬度不低於三十米;
(七)其他建設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前款(二)、(三)、(五)、(七)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屬於改建的,可以在相應比例指標的基礎上降低五個百分點。
第十條 單位和居民區現有綠化面積低於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且有可綠化用地的,必須綠化;對不綠化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限期綠化。
凡具備條件適宜垂直綠化的,應當進行垂直綠化建設。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綠化經費占其基建工程投資總額的比例應不低於百分之二,由建設單位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指標建設綠地。
綠化用地達不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指標又確需建設的項目,須經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在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補建所缺面積的綠地,補建綠地的全部費用由該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與其附屬綠化工程項目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將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報送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規劃管理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項目竣工後,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參加該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附屬綠化工程因季節不適宜未能按期完成的,經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期至驗收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第十三條 建設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和重點綠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設計方案報經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批准後的方案建設施工。
第十四條 公園內非植物占地面積(不含水面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其他城市綠地內非植物占地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園林建築及小品的占地面積不得超過總綠化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條 城市生產綠地面積占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
第十六條 凡在本市、縣(市)從事城市綠化工程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市、地級以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園林綠化工程施工企業資質等級證書。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樹木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在其管轄範圍內種植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二)單位在其用地範圍內種植的樹木,歸該單位所有;
(三)個人投資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內或房前屋後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在全民義務植樹活動中種植的樹木,歸使用土地的單位所有;另有契約的,按契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對城市綠地按下列分工實行養護責任制:
(一)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由綠化專業養護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綠地,由居住區管理單位或房屋產權單位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產權單位負責;
(四)各單位門前責任區內的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由責任單位負責;
(五)居民宅院內的樹木,由樹木所有權人負責。
前款(二)、(三)、(四)、(五)項中規定的養護工作,責任單位和個人可以委託城市綠化專業單位進行有償養護。
第十九條 下列區域內的城市綠地禁止占用:
(一)縣(市)級以上風景名勝區;
(二)烈士陵園;
(三)各級公園、植物園、動物園;
(四)居住區;
(五)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二十條 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道路建設確需占用前條規定以外城市綠地的,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占用城市綠地二千平方米以下,在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經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縣(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由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城市綠地二千平方米以上,在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經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縣(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經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事先徵得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
占用城市綠地經批准或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必須退還,恢復原狀。
第二十一條 占用城市綠地,應當向所有權人支付樹木補償費,並在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建成同等面積、相同性質的綠地後方可占用,建設綠地所需費用由占用者承擔。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向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繳納臨時占用綠地補償費。臨時占用綠地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占用期滿,必須退還綠地並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樹木。確需砍伐的,必須辦理審批手續,領取批准機關頒發的砍伐許可證後方可砍伐。
砍伐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地的樹木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砍伐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內樹木,一處一次五株以下的,由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一處一次五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經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砍伐行道樹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砍伐單位附屬綠地和居住區綠地內樹木,一處一次五株以下、胸徑不足二十厘米的,由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一處一次五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一處一次二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縣(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地的樹木,一處一次十株以下的,由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砍伐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地的樹木,一處一次五十株以上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級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砍伐樹木時,砍伐株數在其批准許可權以內的必須報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批;砍伐株數超過其批准許可權的,按照本條有關規定辦理。
移植樹木的,按照本條第二、三、四款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伐除垂直綠化的植物,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由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在縣(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由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在城市綠地範圍內砍伐樹木或者伐除垂直綠化植物的,除按照規定向樹木所有者支付補償費外,還應當在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補栽相當於砍伐數量二倍的樹木;沒有條件補栽的,應當向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繳納樹木代植費。樹木代植費應當在砍伐樹木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全部用於植樹。
經批准移植樹木的,應當移植至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移植未成活的,按前款砍伐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單位或者居民搬遷時,應當將其所有的樹木移交給遷入戶。遷入戶應當給予樹木所有者補償。補償金額雙方議定。
因樹木權屬或者補償金額發生爭議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樹木。
第二十六條 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鑑定後,所有者應當及時更新。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嚴重傾斜、妨礙交通、危害建(構)築物和人身安全的;
(三)其他需要更新的。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剪公共綠地內和道路上的樹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樹木妨礙城市管線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時,管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修剪。接到通知後修剪不及時造成損失的,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賠償損失。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倒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緊急措施處理,並及時向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亂扔污物,排放污水,停放車輛,堆放、焚燒物品,損壞綠籬,踐踏花壇、草坪,捕獵放牧;
(二)借用樹木搭棚、建房,在樹木上釘釘、刻扒樹皮,折枝摘花,濫采樹籽;
(三)損壞園林綠化設施;
(四)其他損壞綠地、樹木的行為。
對前款規定城市綠地範圍以外的樹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正常樹冠垂直投影範圍內興建建築物,不得在距樹幹基部一點五米範圍內挖溝取土。
對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恢復原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城市規劃綠地性質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規劃綠地的,以及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占用城市綠地的,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處以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限期內未綠化的,按低於規定標準面積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處以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建設綠地或補建綠地的,處以綠地建設費用三至五倍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附屬綠化工程項目雖經批准延期,仍未按期完成的,按應當綠化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處以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綠地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並按綠化建設項目總投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處以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無證施工或者越級承攬綠化工程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綠化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在指定地點建成同等面積、相同性質綠地即占用城市綠地的,或者臨時占用綠地期滿後不退還綠地恢復原狀的,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處以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的,處以樹木補償費三至五倍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按罰款金額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修剪樹木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因修剪造成樹木死亡的,處以樹木補償費三至五倍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按罰款金額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停止侵害行為和恢復原狀的,給予警告,並處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處以樹木補償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當事人進行處罰時,應當按照國家行政處罰的有關規定執行。
罰沒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行政處罰的有關規定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城市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及單位附屬綠地。
本辦法所稱園林綠化設施,包括亭、廊、花架、噴泉、假山、石桌、石凳、護欄、圍牆、園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觀建築。
第三十五條 建制鎮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0年7月9日公布實施的《濟南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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