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促進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事業的發展,適應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包括利用大型公共汽車、電車、小型公共汽車等交通工具,從事的各類客運經營活動。
第三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協調發展的原則,優先發展大型公共汽車、電車,加快快速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大型公共汽車、電車的發展給予扶持。
鼓勵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多家經營、競爭發展。
第四條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
計畫、規劃、城建、公安、交通、財政、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規劃建設管理
第五條 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計畫等部門根據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及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將大型公共汽車、電車的運力發展納入財政年度計畫,根據城市客運量的需要安排運力資金。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按照規劃設定公共客運交通港灣式候車站。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條件的路段設定公共客運交通專用車道,保證沿固定線路運行的公共客運交通車輛優先通行。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和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確定和預留的公共客運交通用地和空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八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公共客運交通專用場(站)設施的設計方案時,應當事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九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建設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大型商業網點、文化體育場館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與其配套的公共客運交通專用場(站)設施。
公共客運交通專用場(站)設施竣工後,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公共客運交通專用停車場(站)改做他用。
第十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建設公共客運交通專用場(站)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建。
第三章 特許經營權管理
第十一條 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依法通過招標方式取得。
第十二條 參與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的競標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註冊資本和設施、場地、車輛等設備;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駕乘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和管理制度;
(七)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規定的法定程式選擇經營者,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對中標者頒發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授權書。
第十四條 取得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者對投入公共客運交通營運的車輛,到公交行政管理部門領取車輛營運證。
第十五條 取得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十六條 未取得特許經營授權書、車輛營運證的,不得從事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冒領、轉借特許經營授權書、車輛營運證。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十八條 公共客運交通營運線路和站點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城市建設、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須經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由經營該線路的單位提前向社會公告,突發事件除外。
第十九條 從事公共客運交通線路的經營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的營運線路、站點、班次、車型、營業時間營運;
(二)按規定統一製作和懸掛營運標誌;
(三)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票價標準,使用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票證;
(四)按規定設定服務設施;
(五)車輛整潔美觀,符合公共客運交通營運技術要求;
(六)公共客運交通車輛上的服務設施齊全完好;
(七)公共客運交通的其他管理標準。
第二十條 在公共客運交通車輛上設定廣告,應當在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位置設定,不得覆蓋車輛經營標誌,不得阻礙行車安全視線。
第二十一條 公共客運交通車輛駕乘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核定的票價標準,向乘客提供車票票證;
(二)禁止強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攬乘客;
(三)及時向乘客報告到達站點;
(四)禁止拒載、中途逐客、到站不停等行為;
(五)隨車攜帶營運證和服務證件;
(六)協助、配合公安部門查處在公共客運交通車輛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二條 車輛在運行中出現故障不能營運時,應當向乘客說明原因,對乘坐大型公共汽車、電車的乘客,由駕乘人員安排改乘同線路後序車輛;對乘坐小型公共汽車的乘客,駕乘人員應當退還已收的全部票款。
第二十三條 乘客應當嚴格遵守《城市公共運輸車船乘坐規則》,主動買票或出示票證,不得損壞公共客運交通車輛設施,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和禽、畜乘車,禁止偽造、塗改、轉借票證或使用過期票證。
第二十四條 遇有搶險救災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服從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調派用車。
第二十五條 非公共客運交通車輛,不得在公共客運交通站點前後三十米內停靠和上下乘客。
第二十六條 公共客運交通車輛在營運途中發生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範圍的乘客人身傷亡事故的,可參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公共客運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制度,接受乘投訴和社會監督。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客運交通設施,包括公共客運交通營運性停車場(站)、調度室、變電站、供電線網、維修廠、候車廊(亭)、站牌等。
第二十九條 經營單位應當對公共客運交通設施定期維護保養,保證其技術性能、安全指標符合國家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占用公共客運交通設施。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劃給予補建或經濟補償。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污損、遮蓋公共客運交通設施;不得在距電車線桿六米內修建建(構)築物、堆放物品及從事其他有礙安全行車的行為;跨越電車觸線,其離地高度應當為九米以上,現有低於九米的線、纜、管等設施,應當由其產權人加裝防護物,並逐步進行改造。
第三十二條 公共客運交通停車場和營運站點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歷史文化景點名或重要機關名稱命名。需以企業名稱命名的,公共客運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報經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侵占公共客運交通專用場(站)設施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
(二)未領取特許經營授權書、車輛營運證從事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活動的;
(三)塗改、偽造、冒領、轉借特許經營授權書、車輛營運證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公共客運交通營運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
(一)擅自變更營運線路、站點或擅自改變車型、班次、營運時間的;
(二)未按規定設定服務設施、懸掛營運標誌的;
(三)不執行核定的票價標準或未使用統一印製的票證的;
(四)公共客運交通車輛衛生狀況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運交通車輛服務設施殘缺不齊的;
(六)未在指定位置設定廣告的;
(七)強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攬乘客的;
(八)駕乘人員拒載、中途逐步或到站不停的;
(九)損壞公共客運交通車輛設施的;
(十)偽造、塗改、轉借票證或使用過期票證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遷移、拆除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的;
(二)毀壞、污損、遮蓋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的;
(三)妨礙公共客運電車安全行車的;
(四)擅自以企業名稱命名停車場或營運站點的。
第三十七條 對當事人進行處罰時,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公共客運交通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公共客運交通專營權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布的《濟南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