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公共運輸條例》是2013年9月13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13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城市公共運輸條例
- 發布單位:山東省
- 發布日期:2013-11-2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三章 經營權管理,第四章 運營服務,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山東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13-11-29
【生效日期】201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濟南市城市公共運輸條例
(2013年9月13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公共運輸發展,規範城市公共運輸秩序,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運輸,是指在市和縣(市)、長清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電)車和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按照核定線路、站點、時間、票價運營,為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社會公益性事業。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是指為城市公共運輸運營服務的城市公共運輸停車場、首末站、保養場、換乘樞紐站及其配套設施,候車亭、站台、站牌、港灣等站務設施,供配電設施以及城市智慧型公共運輸系統設施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運輸的規劃、建設、管理、運營和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發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優先發展、安全便捷、節能環保、服務民眾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市)、長清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運輸的主管部門。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公共運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和縣(市)、長清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城市公共運輸的發展,在城鄉規劃、用地供給、設施建設、交通管理、財政補貼方面優先給予保障。
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交通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運輸發展工作。
第七條 市和縣(市)、長清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公共運輸發展資金納入公共財政預算。城市公共運輸建設資金占城市維護建設費、公用事業附加和城市建設配套費資金支出的比例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五。
第八條 引導和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建設和運營,實現城市公共運輸經營主體的多元化和市場運營的有序競爭。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市和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公共運輸規劃,經規劃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地塊開發強度、人口指標、城市公共運輸承載力以及各種交通方式有效銜接等因素,合理確定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布局和規模。
第十一條 本市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公共場所、公共設施以及居住小區建設項目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開發和改造項目,符合規劃要求且具備條件的,應當將公共運輸基礎設施配套建設納入土地招拍掛條件。
配套建設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竣工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驗收合格的,及時交付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依法批准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城市道路除外)範圍內的地上地下空間,在不改變其用途和影響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市場化原則實施土地綜合開發。涉及變更土地用途的,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綜合開發的收益應當用於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建設和彌補運營虧損。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運營管理;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由投資者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商確定使用方式、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技術規範,修建公交港灣式停靠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城市中心城區雙向六車道以上道路闢建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專用道,並在有條件的路口增設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專用導向車道。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城市公共運輸智慧型化發展,完善公眾出行信息服務系統、車輛運營調度系統、安全監控系統和應急處置系統。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不得擅自遷移、拆除、損壞、侵占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三章 經營權管理
第十九條 從事城市公共運輸經營的,應當依法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根據運力配置、社會公眾出行需求情況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運營權的具體期限由市和縣(市)、長清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招投標方式確定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運營權;不適合招標或者招標不成的,可以採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確定。
取得經營權的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以下簡稱公交經營者),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公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城市公共運輸線路、站點,並向社會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城市公共運輸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公開徵求社會公眾對線路、站點設定的意見,對線網布局狀況進行評估。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線網布局狀況評估結果制定最佳化調整方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因市政工程建設、舉辦大型公共活動等原因,確需臨時變更城市公共運輸線路、站點、運營時間的,有關單位應當提前十日告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因突發事件導致城市公共運輸線路臨時變更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告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變更,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五條 公交經營者應當按照行業服務規範誠信經營、規範服務、安全運營。
第二十六條 公交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二)定期組織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和技能、交通安全、服務規範、治安防範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訓;
(三)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時間組織運營;
(四)按照規定統一製作和懸掛運營標誌;
(五)執行核定的票價標準,使用統一印製的票證;
(六)定期維護和檢測運營車輛,使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環保標準。
第二十七條 公交經營者投入運營的公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清潔,定期消毒;
(二)安裝電子信息系統,配備消防、逃生設施;
(三)設立老、弱、病、殘、孕專座,有條件的配備無障礙設施;
(四)標明經營者名稱、線路編號、途經站點、票價;
(五)張貼乘車規則和服務監督電話。
第二十八條 司乘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規,文明駕駛;
(二)向乘客提供有效票據;
(三)正確播報線路名稱、走向、停靠站點和提示語;
(四)在規定的區域停靠,不得擅自越站甩客、改道行駛;
(五)維護運營車輛內秩序,勸阻不文明行為。
第二十九條 公車輛在運營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時,司乘人員應當主動向乘客說明原因,並安排改乘同線路、同方向車輛。
第三十條 下列人員享受免費乘車待遇:
(一)持本人專用乘車票證年滿七十周歲的老年人;
(二)憑殘疾人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的殘疾人;
(三)持《士兵證》的現役義務兵;
(四)身高不超過一點二米的兒童。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人員享受優惠乘車待遇:
(一)持本人專用乘車票證年滿六十五周歲、不滿七十周歲的老年人;
(二)持本人專用乘車票證的在校中、小學生;
(三)持《軍官證》、《士官證》的現役軍官、現役士官。
第三十二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社會公德,愛護公共運輸設施,維護乘車秩序;
(二)按照規定購票,不得使用過期、偽造的乘車票證;
(三)不得攜帶寵物或者易污染、損傷他人的物品乘車;
(四)不得在車輛、站台內飲酒、吸菸、乞討、賣藝;
(五)不得有其他侵害乘客、司乘人員人身安全或者妨礙車輛正常運營的行為。
乘客違反前款規定,經勸阻拒不改正的,司乘人員有權拒絕為其提供運營服務。
第三十三條 嚴禁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進入運營車輛和站台。
第三十四條 遇有重大社會活動、突發事件、惡劣天氣或者搶險救災時,公交經營者應當承擔人民政府的指令性任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公交經營者進行質量信譽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將考核結果記入信用檔案。
第三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公共運輸社會評價機制,定期徵詢社會公眾對城市公共運輸運營服務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受理制度,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日核心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三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公共運輸運營成本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確定城市公共運輸票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計部門建立城市公共運輸成本核算和財政補貼制度。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影響城市公共運輸正常運營的突發事件制定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遷移、拆除、損壞、侵占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以直接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交經營者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變更運營線路、站點或者擅自改變班次、運營時間的;
(二)公車輛未按規定配備消防、逃生設施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國土資源、城管執法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侵害乘客、司乘人員人身安全或者妨礙車輛正常運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執行核定的票價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使用統一印製的票證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22日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的《濟南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