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2000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本溪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00-11-02
- 生效日期:2000-11-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法規簡介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72號
【檔案來源】
代市長 劉建國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本溪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所稱的服務設施,是指車站、站牌、候車亭、保修場、站務用房等。
計畫、建設、公安、交通、工商、財政、物價等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許可權,配合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公共汽車客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管理
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的,建設單位應按照規劃給予補建或經濟補償。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建設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驗收,並責令限期補建。
第三章 資質管理
申請從事公共汽車營運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經營規模,符合技術標準的車輛;
(二)有完好的保修設備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三)有符合規定的服務設施和固定場所;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
未取得資質證書、營運證的,不得從事公共汽車營運。
禁止偽造、塗改、轉借營運證。
經營者領取營業執照滿3個月尚未經營或者擅自停止經營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收回資質證書。
非公共汽車營運車輛,不得在公共汽車線路沿途設定乘降點或在站(場)前後15米內停靠。
公路長途客運車輛不得沿公共汽車客運交通線路承載公交客運乘客。
單位職工通勤車必須到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註冊,並按公安機關指定的線路行駛。禁止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線路行車作業計畫包括:行經路線、停靠站點、開(收)車時間、配備車輛數、車輛發車時間間隔。
調整、終止營運線路的,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於實施前7日向社會公布。
(一)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公共汽車營運管理的法規和規定,並接受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二)按照批准的行車作業計畫和要求組織運行;
(三)按規定位置懸掛、噴制統一的營運標誌;
(四)車輛上的服務設施完好整潔;
(五)符合公共汽車客運營運技術要求;
(六)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票價標準,使用公交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未取得上崗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公共汽車經營服務。
(一)服從客運管理人員的管理和監督,遵守公共汽車服務規範;
(二)按照核定的營運線路,在規定的車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車站滯留候客;
(三)佩戴統一印製的服務標誌;
(四)按照有關規定攜帶和使用證照;
(五)保持車容車貌整潔,安全文明行車;
(六)不得拒載、拉客、中途逐客;
(七)按照核定運價標準收費;
(八)協助、配合公安部門查處在公共汽車上的違法犯罪行為。
(一)無人售票公共汽車,應當安排乘客乘坐該線路的後續車輛;
(二)其它公共汽車,應退還已收的全部票款。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共汽車上推銷商品。
(一)市人民政府發出應急用車指令;
(二)搶險救災;
(三)客流集散點運力不足。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經營者未經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設定、調整、拆除、占用公共汽車站(場)等客運服務設施。
(一)毀壞、污損服務設施;
(二)在站(場)範圍內,停放其它車輛、設定攤點、擺放物品等;
(三)其它危及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一)違反第十四條二款規定,無資質證書、營運證從事公共汽車營運的,責令停止經營,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一款規定,擅自停業、歇業的,給予警告,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非公共汽車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改變營運線路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對經營者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二款規定,從業人員無證上崗的,對經營者按違規人數每人處以200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二)、(三)、(四)、(六)、(七)項規定的,對營運從業人員處以200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服從調派車輛的,處以 3000元的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二款、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自設定廣告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