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

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是於2005年7月30日頒布的關於公共運輸經營權的管理的行政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
  • 性質:省級地方法規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7-30
  • 實施地區:貴州省
  • 實施時間:2005-10-01
法例頒布,條例內容,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法例頒布

《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於2005年7月30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需要,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以下簡稱經營權)管理,保護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是指城市中供公眾乘用的公共汽車(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車)、出租汽車、軌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通過公平競爭、有償出讓方式實行特許。取得特許的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範圍和期限內依法經營。
鼓勵投資者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參與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
第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遵循統一規劃、加強管理、優質服務、公平競爭、協調發展的原則。鼓勵規模化、公司化經營。
經營權出讓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公正有序、誠實信用和總量控制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經營權監督管理,其所屬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有關具體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經營權的部門(以下簡稱經營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營權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經營權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
第六條 經營權分為線路經營權和出租汽車經營權。線路經營權包括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和軌道交通線路經營權。
線路經營權出讓應當採取招標方式。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採取招標或者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推廣以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的招標方式。
第七條 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和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期限不得超過10年,軌道交通線路經營權出讓期限不得超過30年。出讓期屆滿,經營權終止。
第八條 實行經營權出讓,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城市公共運輸規劃;
(二)有經營權出讓方案。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經營權的數量、車型及技術條件、票價、線路、站點以及出讓方式和期限等。
第九條 經營權出讓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訂,經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方案之日起45日內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部門作出審核決定。經營權有償出讓方案經核准通過後,方可組織實施。
經營權出讓方案制訂過程中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條 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自經營權出讓方案核准之日起20日內通過兩種以上媒體公布經營權出讓方案。
第十一條 申請線路經營權或者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且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固定停車場所;
(三)無失信記錄;
(四)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並取得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運營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申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個人,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營方式符合有關規定;
(二)有相應的經營資金;
(三)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無嚴重違反交通法律、法規的記錄。
第十三條 經營權投標人或者競買人依法中標或者競買成交後,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在7日內簽訂特許經營契約,並代收經營權有償使用費。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區域、期限、車型、車輛數量、線路、票價、站點、設施等;
(二)經營權有償使用費;
(三)經營責任和安全責任;
(四)服務標準、安全標準、技術規範;
(五)履約擔保;
(六)經營權的變更或者撤回;
(七)經營權出讓期屆滿後的處理;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解決方式;
(十)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中標人或者買受人自簽訂特許經營契約之日起30日內,應當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取得經營權的出租汽車,可以根據乘客需要跨區域運營,但是不得在沿途載客,不得異地駐點運營。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經營權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經營權。
需要變更或者撤回的,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制訂變更或者撤回方案,經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部門45日核心準後組織實施。由此給經營者造成財產損失的,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線路經營權經營者變更線路、營運車數、營運時間、行車間隔和售票方式等,應當在變更前的3個月向經營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條件、標準的,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權出讓期滿3個月前,對期滿後是否繼續經營向當地經營權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如需繼續經營的,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具體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訂,並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經營者需要歇業、停業的,應當在歇業、停業前3個月向經營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2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經審核同意後,經營者方可歇業、停業。經營者停業的應當在被審核同意停業後20日內到經營權主管部門辦理經營權的註銷手續。
經營者合併、分立的,應當在合併、分立的20日內到經營權主管部門備案,但不得影響正常運營。
第二十一條 經營權在出讓期內可以轉讓。
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經經營權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契約並在20日內到經營權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作出審核決定。
經營權的轉讓不得影響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正常運營。
經營權權屬有爭議的不得轉讓。
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轉讓信息,加強對經營權轉讓的監督管理。
禁止違法轉讓經營權。
第二十二條 經營權有償使用費納入同級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設施等的建設、維護。
經營權有償使用費不得作為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價格調整的依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全省各城市編制的城市公共運輸規劃或者城市綜合交通規划進行評審。評審通過的,經當地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十四條 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運輸線路經營的應急預案。當線路經營者因破產、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運營時,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確保公共運輸服務的連續穩定。
第二十五條 經營權主管部門根據特許經營契約,每年對公共汽車、軌道交通線路經營企業的服務質量、安全運行等情況進行1次綜合考核。考核結果及處理意見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及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經營權監督管理的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
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投訴經營權經營、管理活動中違法、違規行為。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及經營權主管部門收到舉報和投訴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向社會公布查處情況。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及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權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對經營權主管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上級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經營權主管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及經營權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及經營權主管部門扣留未取得經營權的運營車輛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扣留憑證,並將扣留的車輛統一保管,依法處理;被扣留的車輛發生損毀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及經營權主管部門不得強行指定運營車輛經銷商;不得強制提前報廢運營車輛,因車輛性能等自身原因需要報廢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服務標準,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優質的服務,並實行普遍服務。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並向乘客出具合法的收費憑證;不出具合法收費憑證的,乘客可以拒付車費。
經營者應當接受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及經營權主管部門對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的依法檢查。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發放。
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不得塗改、偽造、出租或者轉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經營權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出讓的經營權,一律無效;給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經營權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的單位,由經營權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經營權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的個人,由經營權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經營權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違法轉讓經營權的,轉讓無效,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營權主管部門可以終止其經營權。
第三十五條 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經營權主管部門對考核不合格的企業責令限期整改;連續2年考核不合格或者拒不整改的,由經營權主管部門終止其線路經營權。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經營權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重、特大行車責任事故的,由經營權主管部門責令經營者限期整改;逾期未達到整改要求的,責令停業整頓,整頓合格後方可恢復經營。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及經營權主管部門等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 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 參與或者變相參與特許經營活動以及相關業務的;
(三) 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 強行指定運營車輛經銷商的;
(五) 違反規定強制提前報廢運營車輛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國有公交企業已經取得的大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納入有償、有期限使用;其他未納入有償、有期限使用的經營權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納入有償、有期限使用。具體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訂並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生效前合法取得的經營權繼續有效,出讓期屆滿可以按照原期限依法有償順延一輪。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作為市政公用行業之一,直接關係到社會公共利益,關係到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和城市的可持續發展。隨著我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城市範圍不斷擴大,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在城市經濟發展中的作用日趨明顯,起草《條例(草案)》,對保障全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安全,維護社會穩定,規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管理活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自2000年來,全省共有40多個市、縣的5000多輛城市出租汽車的特許經營權進行有償出讓,收取出讓金4億多元,對加快我省城鎮化戰略的實施,促進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為了規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管理工作,理順管理體制,2003年省人民政府第69號令頒布了《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辦法》(以下簡稱69號令)。69號令施行一年多來,對規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管理,促進城市公共運輸的快速發展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但從我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市場的現狀及發展來看,也還存在一些問題:一是,有的市、縣城市公共運輸規劃滯後,盲目發展城市客運車輛,出讓特許經營權,致使權力超過運量,人為造成運營矛盾,影響了投資者的積極性,損害了投資人的利益,嚴重的還引發了中巴車、計程車罷運、上訪事件;二是,69號令在《行政許可法》頒布之前,因此,對特許經營權出讓的條件、程式、期限等規定與《行政許可法》要求不夠銜接,特別是69號令設定的是臨時性許可,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三是,對未取得經營權從事非法運營和合法運營中出現重、特大行車責任事故的處罰不力,不利於保護合法運營者及乘客的合法權益。為了有效解決以上問題,尤其是避免已規範的城市客運秩序出現法律“真空”,將規章設定的臨時性行政許可通過立法程式,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因此,我們起草了《條例(草案)》。 二、起草過程 2004年9月,省建設廳、省法制辦、省人大財經委、法工委成立了起草小組,開始起草工作,多次聽取省直有關部門的修改意見,組織省建設廳、省交通廳對管理體制等爭議較大的問題進行協調;將《辦法(草案)》發往9個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徵求意見,還有針對性地到遵義進行調研;按照《立法法》、《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專門籌劃組織了立法聽證會,就經營權的管理體制、出讓方式、期限、使用費的交納、城市公交的價格、國有公交企業的改制等重大、敏感問題,廣泛聽取了部分省直部門、專家、學者、公交公司、中巴和計程車經營者以及貴陽、遵義個體協會等社會各界的意見。對各地、各單位及個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我們進行了認真分析、研究,數易其稿,形成《條例(草案)》。經2005年4月21日省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體制的問題 我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的管理體制同全國一樣,存在三種模式:即建設部門主管,交通部門主管,建設和交通部門共管。我們在調查研究《條例(草案)》過程中,本著既要理順關係,又要照顧現狀的原則,在《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經營權監督管理。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經營權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營權監督管理。”遵循省政府69號令對管理體制的規定,避免因改變管理體制而引發部門之間的爭議,帶來實際管理的混亂。《條例(草案)》只明確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的管理,省以下的經營權主管部門按現行管理體制,誰主管誰負責。 (二)關於特許經營權使用費以及該費是否引起票價上漲的問題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是政府投資城市建設後形成的一種國有無形資產,政府授予特許經營者使用該經營權,應當收取使用費,這項費用是使用特定國有資產應當繳納的費用,屬國有資產收益。收取一定費用即可以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又可以避免因完全的市場自由而導致城市公共客運市場混亂。同時,為了對特許經營權使用費加強監管,《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明確了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的監管方式。作為市政公用行業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其價格浮動直接影響到大多數民眾的生活,影響到國家和社會穩定。收取特許經營費,特別是收取大公共汽車特許經營費客觀上會造成經營者成本的增加。為了防止經營者最終將這部分成本轉嫁到消費者身上。我們對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的收取和票價問題作了專門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八條明確,經營權出讓方案載明的票價依法對經營者具有約束力,並在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經營權使用費不得作為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價格調整的依據”。公共客運交通價格屬政府定價,價格主管部門在確定其價格時,不以經營權使用費作為調價依據。這樣規定既是對穩定票價的保證,也能明示申請經營權的企業、個人以及廣大消費者,收取經營權使用費並不意味著票價要上漲。 (三)關於特許經營權期限的問題 69號令規定經營權最長期限為10年,我們在《條例(草案)》中也規定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和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不得超過10年。這是由於政府對城市公共客運交通進行特許經營權管理主要目的是分配有限資源,進行合理的資源配置,如果不規定經營權期限,就會造成社會的不公平競爭,也是國有無形資產的濫用。另外,公共汽車和出租汽車都有使用年限,出讓期限太長經營者不及時更新車輛,不利於乘客和司機的安全。通過立法明示經營者特許經營的期限,既保護了社會的公共利益也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四)關於特許經營權出讓方式  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是城市公用事業,應當設立行政許可。為了杜絕行政許可中由於利益驅動帶來社會不公以及可能滋生腐敗等,我們在《條例(草案)》明確規定,特許經營權出讓應當採取招標或者拍賣的公平競爭方式選擇經營者,其中線路經營權的出讓只能招標,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方式是招標或者拍賣。考慮到我省有些城市計程車經營權拍賣價格高於全國其他一些城市的現狀,為維護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條例(草案)》倡導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招標為首選的方式,這樣可以避免單純以出價高作為經營權出讓的唯一選擇,防止經營權的出讓就是追求經營權經濟效益的不良傾向。 (五)關於國有公交企業的改制問題 2004年1月《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我省城鎮市政公用事業改革和發展的意見》,確定了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改革方向,就是用2至3年的時間,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市場競爭機制、企業經營機制和政府監管機制。我省的部分公交公司改制已於2003年開始。為了保證我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改革平穩進行,通過經營權的規範運作推動國有公交企業的改制,《條例(草案)》借鑑外省國有公交企業實行改制的方法,並徵求國有公交公司的意見後,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國有公交企業已經取得的大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納入有償、有期限使用”。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關於〈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認為為了適應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需要,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保護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保障全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安全、穩定,制定條例是必要的。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條例草案》通過網上公布,面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2005年6月6日至14日,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分別與貴陽市出租汽車經營者代表座談,聽取了經營者代表的意見;與省建設廳及其所屬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局座談;與貴陽市城管局及其所屬客運管理處座談,聽取了對貴陽市出租汽車經營管理現狀的介紹;與省內除貴陽市以外8個市、州、地的城市客運管理部門座談,聽取了對《條例草案》提出的意見。針對經營者代表提出的問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及省建設廳於6月8日至20日,先後分兩組到重慶、成都、昆明、南寧、長沙等周邊五市進行了調研,具體了解和考察了五市出租汽車經營權管理的現狀和相關法規、政策。7月6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工作情況匯報。7月12日,召開了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省建設廳、省政府法制辦、貴陽市政府等有關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 2005年7月1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並對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貴陽市部分經營者提出的意見等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適應我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需要,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規範管理行為,維護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保障全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安全、穩定,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委員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修改為:“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通過公平競爭、有償出讓方式實行特許。取得特許的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範圍和期限內依法經營。 2、根據委員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公共客運交通遵循統一規劃、加強管理、優質服務、公平競爭、協調發展的原則。鼓勵規模化、公司化經營。”;第二款修改為:“經營權出讓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公正有序、誠實信用和總量控制的原則。 3、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經營權監督管理,其所屬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有關具體工作。4、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線路經營權出讓應當採取招標方式。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採取招標或者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推廣以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的招標方式。 5、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在第七條第一款後增加“出讓期屆滿,經營權終止。”一句,並將第二款刪除。 6、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有經營權出讓方案。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經營權的數量、車型及技術條件、票價、線路、站點以及出讓方式和期限等。 7、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十條修改為:“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自經營權出讓方案核准之日起20日內通過兩種以上媒體公布經營權出讓方案。 8、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意見,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條件”前加“基本”二字。 9、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十九條中“如需繼續經營的,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辦理,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修改為“如需繼續經營的,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具體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訂,並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執行。  10、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經經營權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契約並在20日內到經營權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內容為:“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即時發布轉讓信息,加強對經營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款,內容為:“禁止違法轉讓經營權。 11、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意見,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權有償使用費納入同級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設施等的建設、維護。 12、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意見,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條刪除。 13、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建立經營權經營、管理活動的舉報、投訴制度”修改為:“建立經營權監督管理的舉報、投訴制度”。 14、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二十九條中的“工作人員”修改為“執法人員”;同時,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及經營權主管部門不得強行指定運營車輛經銷商;不得強制提前報廢運營車輛,因車輛性能等自身原因需要報廢的除外。 15、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三十三條中的“撤回”修改為“終止”。 16、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內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經營權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17、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違法轉讓經營權的,轉讓無效,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營權主管部門可以終止其經營權。 18、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第三十七條增加兩項作為第四、第五項,內容為:“(四)強行指定運營車輛經銷商的;(五)違反規定強制提前報廢運營車輛的。 19、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施行前國有公交企業已經取得的大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納入有償、有期限使用;其他未納入有償、有期限使用的經營權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納入有償、有期限使用。具體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訂並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執行。”;同時,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本條例生效前合法取得的經營權繼續有效,經營權期限按照當時的規定執行;出讓期屆滿,可以按照原期限有償順延一輪。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對條文序號作了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於4月27日交由財經委辦理後,我委立即將《條例(草案)》分別發往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和省政府有關部門徵求意見。按照提前介入的要求,財經委舉行和參加了立法調研、座談,廣泛徵求意見,於5月8日召開了有眾多部門參加的法規論證會,5月9日召開財經委員會第33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建立健全規範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體系和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市場有效監管,關係到城市經濟和社會的和諧、穩定發展。城市公共客運經營權是一種有限的社會公共資源,通過公開、有償、有期限出讓,實行特許經營,可以促進資源的合理配置,有效地防止無序競爭和審批過程中可能出現的腐敗現象。同時,城市人民政府又能將有償出讓收入專項用於發展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符合建立和諧社會、實現可持續發展的要求。我省城市公共客運市場經過十多年的培育、發展、整頓,在方便城市居民出行、促進就業、改善城市道路設施、美化城市環境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同時也存在出讓不規範、出讓後政府調控監管不力等問題。2003年8月省人民政府頒布的《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辦法》(以下簡稱69號令),規範了有償出讓的方式、期限、出讓方案的制定、出讓收入的法定用途以及政府對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市場的監管責任,在實踐中取得較好的效果,並得到了社會各方面、包括經營者的認同。已於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15條第一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按照這一規定,69號令中關於出讓、轉讓經營權的臨時性行政許可需要在地方性法規中予以明確。因此,從尊重我省城市公共客運市場發展的歷史出發,避免出讓經營權即將出現的法律空白,進一步促進我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體系的完善,制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具體修改意見 1、將第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改為“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通過公平競爭、有償出讓方式實行特許。取得特許的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範圍和期限內依法經營。”,第三款順提為第二款。 2、將第四條第二款改為“經營權出讓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公正有序、誠實信用和總量控制的原則。 3、將第五條第一款改為“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經營權監督管理,其所屬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4、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由經營權主管部門收回並按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重新出讓。”改為“由經營權主管部門依法無償收回。 5、將第八條第(二)項中“方案包括出讓方式……等內容”改為“方案應包括擬出讓經營權的數量、車型技術條件、票價、線路、站點以及出讓方式和期限、出讓方案的實施機構等。 6、在第九條第一款“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部門作出審核決定”前加“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幾字。 7、將第十條改為“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自經營權出讓方案核准之日起20日內通過兩種以上媒體公布經營權出讓方案,依法進行招標或者拍賣。 8、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條件”前加“基本”二字。  9、將第十九條中“如需繼續經營的,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辦理,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改為“如需繼續經營的,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具體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並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執行。 10、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改為“經營權有償使用費納入同級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設施等的建設、維護。 11、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條。 12、將第二十九條中“工作人員”改為“執法人員”。 13、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一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經營權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14、將第三十八條改為“本條例施行前國有公交企業已經取得的大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納入有償、有期限使用;其他未納入有償、有期限使用的經營權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納入有償、有期限使用。具體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並按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此外,部分條款文字表述還需要進一步作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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