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條例

《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條例》於2012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條例
  • 發布部門:貴州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3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公安綜合規定
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條例,發文字號,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劃和建設,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經營許可,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運營管理,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運營服務,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監督檢查,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法律責任,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附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相關報導,

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條例

2012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1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公共運輸秩序,保障公眾出行需要,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發揮城市公共運輸對經濟社會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的促進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運輸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運輸是指公共汽車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交優先的原則,將城市公共運輸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資金、用地、設施建設、交通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體系,確立公共汽車客運在城市公共運輸中的主體地位,並促進出租汽車客運與其他客運方式協調有序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客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市公共運輸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公共運輸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運輸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安監和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做好保障城市公共運輸安全生產、打擊非法從事城市公共運輸運營行為、維護城市公共運輸治安秩序等工作。

第六條

鼓勵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規模化經營,推廣套用新技術、新設備,為公眾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經濟舒適、節能環保的服務。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部門編制城市公共運輸規劃,並組織專家評審,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公共運輸規劃應當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第八條

城市公共運輸規劃中確定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以劃撥方式供地。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使用性質及用途。

第九條

各市州、縣(市、區)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公眾出行需求和城市公共運輸規劃,合理設定公共汽車線路和站點,適時調整城市公共運輸運力,保持供需平衡。
公共汽車線路設定和站點布局,城市公共運輸運力調整應當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條

實施舊城改造、新區建設以及新建、改建、擴建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居住小區、文化體育(場)館、公園、學校、醫院、工業園區等項目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配套規劃建設相應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應當符合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占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運輸設施。
因工程建設等原因確需占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應當經各市州、縣(市、區)客運管理機構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恢復、補建或者補償。
不得污損、塗改、覆蓋城市公共運輸標誌、設施。
不得以擺攤設點等行為妨礙城市公共運輸站點使用。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臨時停靠站點、入廁點的設定,由各市州、縣(市、區)客運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利用候車亭、站牌和運營車輛設定的廣告,不得影響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和車輛運營安全,不得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營標識。

第十四條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符合條件的單行道可以允許公共汽車雙向通行;符合條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設定公共汽車優先通行標誌、信號裝置。

第十五條

公共汽車站牌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標明線路編號、首末班車發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線各站點的名稱、行駛方向、票價等內容,並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六條

公共汽車客運站點以地名、街道名、歷史文化景點或者公共服務機構等名稱命名,由各市州、縣(市、區)客運管理機構確定。
不同線路的同一站點應當使用同一站名。

經營許可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公共汽車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應當依法取得客運經營權。

第十八條

客運管理機構實施公共汽車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應當採取招標的方式,並以服務質量作為主要競標條件。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許可不收取有償使用費。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不得轉讓客運經營權或者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客運經營權。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運輸的經營權期限不得超過10年。

第二十條

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許可方案(以下簡稱經營許可方案)實施經營許可。經營許可方案由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財政部門,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市場供求狀況、城市公共運輸規劃等制訂。
經營許可方案包括車輛數量、車型、票價、線路、班次、站點、經營區域、經營期限、安全生產和服務質量等內容。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收取有償使用費的,其經營許可方案還應當包括有償使用費標準。
經營許可方案制訂過程中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制訂的經營許可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核准後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制訂的經營許可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經營許可方案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備案,各市州、縣(市、區)客運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申請參加城市公共運輸經營投標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經營許可方案要求的運營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有健全的運營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運營要求的停車場地;
(五)有合理可行的運營方案;
(六)法律、法規和經營許可方案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申請參加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投標的,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招標條件對申請人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準予參加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許可投標;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得參加投標的理由。
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有關規定確定中標人,並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15日內與中標人簽訂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許可協定。自經營許可協定簽訂之日起10日內,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向中標人頒發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許可證。
對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投入運營的車輛,客運管理機構經審核符合許可要求的,應當配發道路運輸證。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停業、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各市州、縣(市、區)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
依法變更法定代表人、名稱、經營場所的,應當向市州、縣(市、區)客運管理機構備案,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換髮相關證件。

第二十五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公共運輸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各市州、縣(市、區)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對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駕駛人進行年度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對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的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可以作為決定新增經營許可的條件之一。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年度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下一年度不得參加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許可投標;4年內累計2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參加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許可投標。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權期限屆滿經營者需要延續經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60日前向各市州、縣(市、區)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可以逐年許可:
(一)經營條件無實質性改變;
(二)經營期限內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全部合格;
(三)符合法律、法規和縣級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城市公共運輸經營活動,不得在車輛上使用城市公共運輸專用的頂燈、計價器和服務標誌等。

運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鼓勵出租汽車客運採取電召服務、專用點候車等方式運營。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維護、檢測車輛,並建立車輛技術檔案。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更新車輛的,應當到各市州、縣(市、區)客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更新車輛申請之日起10日內辦結道路運輸相關手續。更新車輛的技術標準等應當符合許可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車輛更新後,原許可的經營權期限不變。更新手續未辦結的車輛不得投入運營。

第三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需要調整線路、站點、班次、運營首末班發車時間或者運營車輛數量的,應當向各市州、縣(市、區)客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調整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於實施前10日內向社會公告。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設、舉辦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汽車運營的,有關部門應當提前告知各市州、縣(市、區)客運管理機構,由客運管理機構作出臨時調整的決定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客運管理機構對城市公共運輸車輛駕駛人實行從業資格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運輸車輛駕駛人應當持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註冊手續後方可駕駛城市公共運輸車輛。
市、州客運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城市公共運輸車輛駕駛人從業資格考試,考試內容包括城市公共運輸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安全運營、應急救護、交通路線。

第三十二條

申請城市公共運輸車輛駕駛人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地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
(二)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近3年內無較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從業資格證被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申請參加從業資格考試。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聘用駕駛人的,應當與駕駛人簽訂勞動契約,並按照規定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出租汽車客運以承包方式經營的,應當將車輛承包給持有相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並簽訂承包契約,駕駛人不得轉包。
推廣使用勞動契約和承包契約示範文本。

第三十四條

未收取有償使用費或者權屬有爭議的城市公共運輸客運經營權不得轉讓。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收取有償使用費的,經批准後可以轉讓。
轉讓方應當向各市州、縣(市、區)客運管理機構提出轉讓的書面申請,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對受讓方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以及是否具有不得轉讓的情形等進行審核,並在7日內作出審核決定。準予轉讓的,雙方應當到客運管理機構辦理轉讓手續。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有償使用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公共汽車客運承擔社會公益服務成本的支出、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建設、公共汽車更新等。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公共汽車客運運營成本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作為制定、調整票價或者補貼的主要依據。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老年人、殘疾人、軍人和學生等免費或者優惠乘車的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承擔免費或者優惠乘車等社會公益服務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予以補償。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不得異地載客,但可以根據乘客要求送其到達許可的經營區域以外。

運營服務

第三十九條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輛整潔,服務和安全設施、應急裝置齊全完好;
(二)在公共汽車車廂內顯著位置張貼線路站點示意圖、投訴舉報電話、運營價格標準,設定兒童免費乘車標尺、禁菸標誌和老、幼、病、殘、孕專用座位,車身前、後設定線路牌,車身右側設定站點示意圖;
(三)出租汽車使用規定的車身識別色、安裝“出租”和“TAXI”字樣的頂燈,並在顯著位置標明經營單位名稱、運營價格標準、投訴舉報電話、禁菸標誌;
(四)出租汽車裝置檢定合格的計價器;
(五)按照國家或者省的規定安裝衛星定位監控系統或者視頻監控系統;
(六)遇有搶險救災、突發公共事件等特殊情況,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應急指揮調度;
(七)城市公共運輸的其他有關標準和服務規範。

第四十條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行業標準、恪守職業道德、文明禮貌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辱罵、毆打、敲詐勒索乘客;
(二)以欺行霸市、強拉強運等方式擾亂城市公共運輸秩序;
(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堵塞交通;
(四)聚眾滋事影響社會公共秩序。

第四十一條

公共汽車駕駛人在運營服務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車內吸菸、吃食物;
(二)不得在駕駛車輛時撥打接聽手持電話;
(三)進出站點時及時報清線路站名、編號和走向,提示安全注意事項;
(四)按照規定線路運營,不得追搶、中途調頭、到站不停、滯站攬客、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
(五)因故中斷運營的,及時向乘客說明原因,並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同線路車輛;
(六)依次進站、規範停靠;
(七)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
(八)城市公共運輸的其他有關標準和服務規範。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人在運營服務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車內吸菸、吃食物;
(二)不得在駕駛車輛時撥打接聽手持電話;
(三)載客後關閉空車標誌,不得甩客;
(四)待租時啟用空車標誌,不得拒載;
(五)確需暫停運營服務時啟用暫停服務標誌;
(六)選擇合理的線路或者按照乘客要求的線路行駛,不得故意繞行;
(七)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合乘;
(八)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
(九)在專用點候客的,規範停靠、按序載客,在臨時停靠站點不得滯站攬客;
(十)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
(十一)城市公共運輸的其他有關標準和服務規範。

第四十三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城市公共運輸車輛駕駛人、乘務員有權拒絕提供城市公共運輸服務:
(一)攜帶影響公共乘車環境物品乘車的;
(二)精神病患者無人監護、酗酒者喪失自控能力無人陪同、行為不能自理者無人看護的;
(三)攜帶貓、犬等動物乘坐出租汽車的;
(四)乘坐出租汽車出縣(市、區)境或者夜間去偏僻地區時,駕駛人需要到就近公安部門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乘客拒絕的;
(五)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行為。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乘坐公共運輸車輛,禁止攜帶貓、犬等動物乘坐公共汽車。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未按照規定標準收費的;
(二)未向乘客提供發票的;
(三)使用乘車卡乘坐公共汽車時,驗卡設施發生故障的;
(四)出租汽車未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
(五)出租汽車運營途中終止服務的。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下級人民政府優先發展公共汽車客運的政策措施、補貼、補償及管理工作納入考核內容。

第四十六條

上級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對下級客運管理機構的管理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客運管理機構違法、不適當和不作為的行為,並依法報請有關部門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通訊地址、電子信箱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八條

客運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統一的道路運輸行政執法文書。
客運管理機構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配置統一標誌和示警燈。

第四十九條

客運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客運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城市公共運輸車輛駕駛人4年內累計2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年度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責令改正,停業整頓1至3個月;4年內累計2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吊銷其道路運輸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擅自終止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維護、檢測車輛,或者投入未辦結更新手續的車輛運營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未與駕駛人簽訂承包契約或者駕駛人轉包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出租汽車客運駕駛人異地載客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使用無從業資格證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註冊手續的駕駛人駕駛城市公共運輸車輛運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發生死亡1人以上交通事故並負同等以上責任的,對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吊銷該車的道路運輸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違法轉讓客運經營權的,轉讓無效,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經營許可。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駕駛人從業資格證,對其所屬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所屬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吊銷該車的道路運輸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九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從業資格證5至10日。
違反本條例四十一條第六項和第四十二條第十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城市公共運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傷亡後逃逸的,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罰外,吊銷駕駛人的從業資格證,對其所屬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所屬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吊銷該車的道路運輸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許可從事城市公共運輸經營活動的,可以暫扣車輛,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專門用於從事無照經營的車輛。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公共運輸經營許可在車輛上使用頂燈、計價器、服務標誌等的,沒收其使用的頂燈、計價器、服務標誌等。

第六十二條

客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六十三條

2005年10月1日前合法取得的城市公共運輸特許經營權出讓期屆滿的,可以按照原期限有償順延一輪,已經順延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30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和2007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隨著我省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的發展,公共汽車以及出租汽車已成為市民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2005年10月1日和2008年1月1日,《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和《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條例》先後頒布施行,全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步入法制化軌道,城市公共運輸得到更進一步發展,為方便廣大市民出行和滿足生產、生活需要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我省城市公共運輸仍然存在一些問題:一是服務能力不足,質量不高,主體地位尚未確立,與市民需求仍有較大差距;二是基礎設施建設滯後,運營組織程度低,安全隱患大;三是該行業經營點多、線廣、分散性強,行業管理難度較大;四是經營權私下倒賣屢禁不止,轉讓價格也不斷攀升,既產生了不良社會影響,也給行業管理造成了極大困難;五是經營不規範。少數個體經營者只顧追求經濟利益而疏於服務質量和規範經營,廣大乘客對此十分不滿。  綜上,保障優先發展公共汽車客運,有效解決城市公共運輸存在的問題,制定適應我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客觀需要的《條例(草案)》,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起草過程  按照省政府立法工作計畫,省政府法制辦、省交通運輸廳及貴州省道路運輸局成立了起草小組,開始《條例(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後,多次邀請省直有關部門進行論證;廣泛聽取地方政府、部門及相關單位的意見;學習借鑑了外省市立法及管理方面的先進經驗。省政府法制辦在審查過程中,兩次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書面徵求了9個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見,同時,在“貴州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經反覆修改,形成《條例(草案)》,經2012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城市公共運輸的管理體制  我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職能整體劃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後,原省公路運輸管理局與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局合併組建省道路運輸局,具體負責全省的城市公共運輸管理工作。各地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下設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局,或將其所屬道路運輸管理處與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局合併,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運輸管理工作。《條例(草案)》根據管理體制的變化,重新規定了管理機構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客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運輸管理工作。  (二)公共汽車客運的優先發展  原《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條例》規定了城市公共運輸屬市政公用事業,是城市交通的主體,應當優先發展等內容,但我省許多地方並未得到真正落實,主要原因是城市政府對城市公交優先發展的認識不高、重視不夠,引導城市公共汽車優先發展的職責不夠明確,也缺少對城市政府相關責任的考核,公共汽車客運發展的問題仍然十分突出。因此,《條例(草案)》明確了公共汽車客運的主體地位,強化了城市人民政府的職責,具體規定了城市人民政府在規劃編制、設施建設、土地劃撥、對公共汽車客運的財政補貼和補償、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在優先發展公共汽車客運有關工作的考核等職責。  (三)公共汽車客運的經營許可  《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規定了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通過公平競爭、有償出讓方式實行特許。城市公共運輸中的公共汽車客運承擔了最大量的公共運輸服務,具備公益性事業特徵,又由於其線上路經營、運營方式、運輸票價等方面不能完全依靠市場競爭,故政府從資金、政策方面給予投入、補貼和傾斜是必要的。實際上,我省大多數城市未對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實施有償出讓。我省絕大部分公共汽車客運入不敷出,同時還普遍承擔著廣泛的社會公益性和政府指定性運輸任務,而政府在財政投入和補貼方面卻往往缺乏或不足,對城市公共汽車經營權實施有償出讓,必然進一步加大經營者的運輸成本和經濟負擔,也不符合政府對公益性事業實施特許和補貼的基本做法。《條例(草案)》明確規定對公共汽車客運的經營許可不再實施有償出讓。同時,採取以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為核心內容的招標方式實施許可。  (四)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許可  早些年,出於財政增收等目的,城市政府在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中普遍採取拍賣方式,使拍賣在相當一段時間內成為多數城市經營權出讓的主要方式。由於多方面的原因,拍賣價格也一路攀升,給經營者帶來了巨大的經營成本和壓力,也讓乘客增加了消費支出。從全國來看,大多數省、市對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採取招投標方式來實現行政許可。為逐步解決我省出租汽車經營權拍賣價高等問題,《條例(草案)》明確以服務質量和安全生產為主要競標條件的招標方式實現經營許可,取消經營權拍賣的方式。  (五)經營許可方案的報批程式  《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規定的經營權出讓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制訂,經市、州政府或行政公署審查,報經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部門作出審核決定。根據城市公共運輸利益主體多元、社會關係複雜和綜合性極強等行業特點,尤其是我省行政許可事項下放、減少的整體要求,經廣泛調研論證,《條例(草案)》規定,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許可方案,由市、縣交通運輸部門制定和物價、財政部門制定,經當地人民政府核准後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的的審批流程。城市公共運輸是一個敏感行業,經營許可方案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有利於政府結合當地實際,協調組織相關部門,確保經營許可授予工作的順利開展和行業穩定。因此,《條例(草案)》規定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許可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客運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六)城市公共運輸的延續經營和順延  《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生效前合法取得的經營權繼續有效,出讓期屆滿可以按照原期限依法有償順延一輪”。我省自2006年以來,已有部分市縣的城市公共運輸經營權期限屆滿並順延,但還有相當數量的城市公共運輸經營權尚未屆滿。考慮到制度設計的連續性、穩定性和公平性,《條例(草案)》規定對《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的經營權,仍然準許在期限屆滿後順延一輪。但“順延一輪”的表述修改為“經營期限屆滿後申請延續經營”,並進一步細化了申請人在經營主體條件、運營安全、運營服務、運營行為等方面的規範要求,以便從服務和安全規範著手,運用質量信譽考核等手段加強監管,保障服務優質、運營安全良好的經營者可以繼續從事經營。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交由財經委辦理後,我委將《條例(草案)》分別發往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6月26日召開法規論證會,聽取了省發改委、省公安廳交警總隊、省安監局等16個部門的意見。在《條例(草案)》的形成過程中,財經委派員參與了立法調研和論證。在此基礎上,財經委於7月13日召開第81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我省城市公共運輸事業快速發展,對滿足社會公眾基本出行需求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保障城市公共運輸在城市交通中優先發展,明確公共汽車客運在城市公共運輸中的主體地位,促進出租汽車客運與其他客運方式協調有序發展,針對當前我省城市公共運輸在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等方面出現的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制定適應我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客觀需要的城市公共運輸條例十分必要和迫切。《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貴州實際,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具體修改意見  1、將第一條中“運營活動”修改為“秩序”。  2、將第六條修改為“城市公共運輸應當推廣套用新技術、新設備,為公眾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經濟舒適、節能環保的服務。”  3、將第十八條、十九條中“作出決定”刪去。  4、將第二十條第三款中“1年內”修改為“下一年度”。  5、將第二十三條中“交通運輸、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制訂的經營許可方案”修改為“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制訂的經營許可方案”。  6、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市(州)客運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城市公共運輸車輛駕駛人從業資格考試。考試內容包括城市公共運輸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安全運營、應急救護、交通線路等。”並將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位置下移至第四章末。有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7、將第三十條第三項刪去。以後項號順調。  8、將第三十一條中“未取得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許可的車輛”修改為“未取得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許可的,”並在“使用”前增加“在車輛上”。  9、在第四章首增設一條,內容為:“鼓勵公共汽車客運規模化經營和出租汽車客運採取電召服務、專用點候車等方式運營。”以後條文序號順調。  10、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臨時調整線路”修改為“臨時調整”。  11、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受讓方應當到客運管理機構辦理轉讓手續”修改為“轉讓雙方應當到客運管理機構辦理轉讓手續”。  12、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中“路牌”修改為“線路牌”。  13、在第七章首增設一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客運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以後條文序號順調。  14、將第五十六條中“沒有違法所得的”修改為“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  15、將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許可從事城市公共運輸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向社會公布其車輛號牌;對駕駛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及車輛的相關牌證。”第二款修改為“未取得公共運輸經營許可在車輛上使用頂燈、計價器、服務標誌等的,沒收其使用的頂燈、計價器、服務標誌等。”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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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條例》,將於明年3月1日起施行。《條例》規定,未取得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許可,從事城市公共運輸經營活動的,可以暫扣車輛,沒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將沒收專門用於從事無照經營的車輛。
鼓勵計程車
採取電召服務
《條例》規定,公共汽車線路設定和站點布局,城市公共運輸運力調整應當廣泛徵求公眾意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需要調整線路、站點、班次、運營首末班車發車時間或運營車輛數量的,經批准調整後,客運管理機構應於實施前10日內向社會公告。
實施舊城改造、新區建設以及新建、改建、擴建飛機場、居住小區、公園、學校等項目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配套規劃建設相應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符合條件的單行道可以允許公共汽車雙向通行;符合條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設定公共汽車優先通行標誌、信號裝置。
《條例》規定,遇有搶險救災、突發公共事件等特殊情況,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應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應急調度。
《條例》規定,鼓勵出租汽車客運採取電召服務、專用點候車等方式運營。
跑“黑車”
情節嚴重者沒收車輛
《條例》規定,未取得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許可,從事城市公共運輸經營活動的,可以暫扣車輛,沒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將沒收專門用於從事無照經營的車輛。
若在未取得公共運輸經營許可的情況下,駕駛員在車輛上使用頂燈、計價器、服務標誌等,將沒收其使用的頂燈、計價器、服務標誌。
服務質量不合格
吊銷從業資格證
《條例》規定,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年度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停業整頓1至3個月;4年內累計2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吊銷其道路運輸證;4年內累計2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參加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許可投標;城市公共運輸車輛駕駛人4年內累計2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恪守職業道德,文明禮貌服務,不得辱罵、毆打、敲詐勒索乘客,不得欺行霸市、強拉強運擾亂城市公共運輸秩序,不得故意堵塞交通,聚眾滋事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如違反將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嚴重者將吊銷駕駛人從業資格證。對其所屬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所屬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吊銷該車的道路運輸證。
此外,《條例》規定,如果在乘車過程中,計程車司機在車內吸菸、吃食物;司機拒載、甩客;故意繞行;未經乘客同意,招攬他人合乘;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等不文明行為。公共汽車駕駛人在運營中吸菸、吃食物;在進出站點時不及時報清線路站名;追搶、到站不停、中途掉頭、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等情況,最高處罰金500元,情節嚴重的,暫扣從業資格證5至10天。
《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一)未按照規定標準收費的;(二)未向乘客提供發票的;(三)使用乘車卡乘坐公共汽車時,驗卡設施發生故障的;(四)出租汽車未按規定使用計價器的;(五)出租汽車運營途中終止服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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