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

為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維護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武漢市實際,武漢市人民政府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發布施行了《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12號
  • 發布日期:1999-09-14
  • 生效日期:1999-09-14
【發布單位】818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號)
《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王守海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維護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以下簡稱城市公交),是指在城市中供公眾乘用的公共汽車、小公共汽車、電氣、渡輪等交通工具、配套設施以及交通方式的總稱。
第三條 凡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從事城市公交運營業務和使用公共客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配套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按照《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條 城市公交應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協調發展;城市公交配套設施的設定,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道路交通規劃,方便乘客。
第五條 興辦城市公交、建設城市公交配套設施的投資者,享有契約規定年限的經營權。
第六條 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公交,並對管理工作承擔責任。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受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承擔城市公交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港監、規劃、工商行政、市政、物價、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公交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七條 從事城市公交運營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的客運工具及相應的技術力量;
(三)有符合規定的經營設施和場所;
(四)有健全的運營管理制度。
從事小公共汽車運營業務的個人,必須有本市常住戶口、符合規定的車輛和車輛停放場地。
第八條 從事城市公交運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應按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二)向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申請,並提供證明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資料;
(三)持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審批表,分別到稅務、公安、港監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四)到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武漢市城市公交運營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等證牌。
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不批准,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經營者,應通過授權或有償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城市公交線路的經營權。
城市公交線路經營權授權和有償出讓、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已取得資質證書的經營者進行年度審驗;未經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運營。
經營者合併(分立)、停業(歇業)或變更經營業務,應到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在取得城市公交線路經營權之日起2個月內開始運營,運營期不得少於1年。
第十二條 城市公交路(航)線的確定、調整,應行徵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港監部門批准,經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向市公安局公共運輸分局備案。
禁止非法轉讓路(航)線和偽造資質證書等有關證牌。
第十三條 城市公車輛上公路運營,應到交易運輸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經營者必須按核准的運營結構、方式、規模和路(航)線、站點(碼頭)、開收班時間、運營班次運營;遇有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應服從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公安(港監)部門的指揮和調度。
遇有嚴重危及車(船)安全運行的情形,經營者可採取臨時應急措施,改變運營路(航)線或中止運營,並及時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港監部門及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執行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辦理服務性價格監審手續,按規定明碼標價,使用稅務部門核准印製的票據。
經營者必須按規定向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和財務報表,依法按時繳納各項規費。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加強對運營車(船)的管理,投入運營的車(船)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貌整潔,設備齊全,性能良好,噪聲及尾氣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按規定設定運營標誌和路(航)線牌;
(三)按規定噴有服務、禁菸標誌和投訴電話號碼,張貼票價表,並配置專用衛生袋(桶);
(四)無人售票車裝有車載播音設施;使用貸幣卡的車輛驗卡設施準確可靠;
(五)安全等運營服務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條 城市公交的駕駛員、乘務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船)駛入站點(碼頭),按指定位置擺正停穩;駛出站點(碼頭),提前關好車(船)門,然後緩速啟速;
(二)不得將車輛停在站點長時間等客,不得在站點外隨意停車上下乘客;
(三)按規定報站名、售票和給付乘客票據;
(四)運營車輛因故不能正常行駛時,組織乘客免費轉乘同線路的其他車輛;同線路的其他車輛不得拒載;
(五)無人售票車必須使用車載播音設備;
(六)不得擅自改變運營路(航)線和停靠站點;
城市公交的駕駛員、乘務員應衣著整潔,佩帶統一標誌,使用文明用語,禮貌待客,遵守公共客運交通治安管理規定,協助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八條 乘客應遵守車船乘坐規則,不得妨礙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響他人的人身安全。
車船乘坐規則,由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配套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新區、改建老區、新建機場、火車站、汽車站、碼頭和大型商業、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時,應按規劃建設城市公交配套設施。
建設的城市公交配套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驗收時應有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凡在城市建設中已確定的城市公交場站、碼頭等配套設施規劃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或挪作他用。
非城市公車(船)停靠城市公交站點(碼頭),應徵得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擅自占用、遷移、拆除城市公交配套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交站點內設定攤點,亂擺亂放,亂貼亂畫。
第二十二條 設立、撤銷或移動城市公交候車(船)設施及其站桿站牌和碼頭,經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市市政、港監部門審批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交配套設施管理單位應加強對公交站牌等設施的養護管理,保證整潔完好。
第五章 權益保障與投訴受理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其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集資、贊助等名義或方式進行攤派;
(二)收取未經物價部門核定的費用;
(三)違反規定扣繳、吊銷證照或強令停業;
(四)非法強制提供無償服務;
(五)違章要求改變運營路(航)線,改變停車站點;
(六)其他侵犯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和經營者的投訴,並在收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調查處理完畢,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情況複雜的,調查處理時間可適當延長;依法應由其他部門調查處理的,及時移送其他部門。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公交管理和維護城市公交配套設施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公用行政事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取得資質證書,從事城市公交運營業務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在規定的路(航)線、站點(碼頭)運營,在站點長時間等客,或者在站點外隨意停車上下乘客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損毀或擅自占用、拆除、遷移城市公交配套設施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交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小公共汽車,是指車身長度在7米以內,座位在16座以上、26座以下,在本市市區內按固定線路行駛,停靠沿線站點的車輛。
第三十一條 對經營性通勤客車的管理,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從事運營業務的經營者,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向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證書申領手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9日發布的《武漢市小公共汽車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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