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工作。
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按照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工作。
計畫、規劃、財政、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土地管理部門做好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用於非營利性的下列建設用地,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六條 申請劃撥土地使用權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使用土地者持計畫部門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設計畫等有關檔案,向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提交用地申請書。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用地的,還需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對用地申請進行審核,劃定用土地範圍。
(三)申請使用土地者繳納土地補償、安置補助等費用。所繳費用由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付。
(四)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將審核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批准許可權批准劃撥後,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七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須經原批准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同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土地使用者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後,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開工建設。超過規定時限滿一年的,由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標準徵收土地閒置費;超過規定時限滿二年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時,受讓方應當自與轉讓方達成協定之日起六十日內,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房地產管理部門同意轉讓房產的證明等合法證件,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出讓,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同意,並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繳出讓金,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土地使用者申請將劃撥土地使用權改為出讓土地使用權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隨同私有房屋轉讓時,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受讓方應當自批准轉讓之日起六十日內,憑轉讓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轉讓方應補繳的土地收益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收。
第十一條 在企業結構調整中,國有企業之間、集體企業之間、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之間,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合併、兼併或者企業分立發生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企業雙方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檔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 企業破產時,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收回後應當以拍賣、招標為主的方式出讓,所得土地價款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就業安置。
第十三條 交換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交換雙方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房地產管理部門同意交換房產的證明等合法證件,向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經批准劃撥後,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劃撥土地使用權與出讓土地使用權交換的,劃撥土地使用者一方應當申請土地使用權出讓,出讓手續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出資人聯合建設的,所建項目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劃撥和變更登記手續後,方可建設;所建項目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繳出讓金後,方可建設。
第十五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收。
第十六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後,應當從拍賣所得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終止:
(一)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已辦理出讓手續的;
(三)人民法院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判決、裁定生效的;
(四)原劃撥土地使用者因遷移、撤銷、解散、破產的;
(五)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死亡,無合法繼承人的;
(六)土地滅失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要求,可以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對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 對無權批准或者超越許可權批准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以行政處分。所占用的土地以非法用地處理。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給以處罰:
(一)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基準地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吊銷土地使用證。
(二)擅自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其轉讓行為無效,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三)逾期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出讓金的,責令其十五日內補辦出讓手續,補繳出讓金,並處以應繳出讓金價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四)逾期未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其三十日內補辦土地變更登記手續,並分別對雙方處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當事人給以處罰時,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執行罰沒款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款和徵收的土地閒置費一律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