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修訂)

1994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修正案修正,200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3年10月08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功能,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城市規劃區內市政工程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廣場、公共停車場、規劃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跨河橋、涵洞、立交橋、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澇)泵站、污水處理工程等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照明設施:城市道路、橋涵、街巷、住宅小區、不收費的公共綠地等處的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備。
第四條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區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工程設施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市政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市政工程設施行政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政工程設施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義務。對制止、舉報損害市政工程設施行為有功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政工程設施發展規劃,經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資金可以由政府投資,也可以採取貸款和其他方式籌措。
鼓勵國(境)內外投資者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參與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通過國(境)內外資本投資建設的大型橋樑、公共停車場、隧道等,經依法批准,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停車費或者通行費,用於償還貸款或者獲取投資回報。
利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工程設施從事廣告等經營活動收取的費用,應當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於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九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市政工程設施發展規劃,需要批准的,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舊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設施應當分別納入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舊城改造的綜合開發計畫,配套建設。
第十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有關重要設備、材料的採購,應當按照規定進入有形市場招標。
承擔市政工程設施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並執行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十一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項目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第十二條 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經費按照以下規定承擔:
(一)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設施,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市政工程設施維護定額標準核撥;
(二)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設施,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設施,由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設施,由投資建設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住宅小區、開發區的市政工程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承擔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定期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障市政工程設施完好。
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進行監督檢查。
單位、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市政工程設施的變化情況應當及時告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利用市政工程設施從事廣告等經營活動,應當經產權單位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其活動不得影響市政工程設施的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在不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方向和臨時停車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電、通信、消防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城市道路建設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開工4個月前發布公告並書面通知相關單位;需要在該地段埋設地下管線等設施的單位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有關設計檔案,到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挖掘手續,與城市道路一併施工;對在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同步埋設地下管線等設施的單位,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免有關費用。
第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進行集市貿易;
(二)擅自施工作業、堆放物料;
(三)擅自設定台階、門坡、陽台、站台、書報亭、電話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廣告牌等;
(四)擅自改裝人行道板;
(五)設定化糞池;
(六)焚燒物品、向路面排水;
(七)在人行道上行駛或者擅自停放機動車輛;
(八)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十九條 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逾期不作出書面答覆的,視為批准。其中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按照《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執行。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和要求占用。占用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後,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占用期限的,應當提前3日按照原審批程式報經批准。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上設定機動車臨時停放點,應當統一規劃。規劃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不準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準挖掘。確需挖掘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逾期不作出書面答覆的,視為批准。其中,涉及城市防洪工程的,應當徵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挖掘城市主幹道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挖掘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春節、勞動節、國慶節前15日、後5日,不得開挖城市主幹道。
第二十三條 因管線發生突發性事故需要挖掘道路緊急搶修的,管線管理單位可以採取緊急措施先行挖掘,同時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24小時內補辦道路挖掘手續。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需要臨時封閉城市道路的,應當提前公告;
(二)施工現場應當設定交通安全圍擋設施及標誌,夜間應當設定施工標誌燈或者反光圍擋;
(三)在施工現場的明顯位置設定標誌牌,註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竣工日期、工程負責人、道路挖掘許可證號等;
(四)鋪設地下管線應當分段開挖,圍擋作業,能夠採取非開挖技術施工的要採取非開挖技術施工,開挖邊線應當切割;
(五)與地下其他設施發生衝突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報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協調解決;
(六)施工材料應當在批准的範圍內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七)回填時,人行道溝槽應當用砂、車行道溝槽應當用砂礫或者低標號混凝土回填密實,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雜物;溝槽回填密實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並於2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修復挖掘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道路路面,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專業單位施工,主幹道應當在7日內完成,其他道路應當在15日內完成。
第二十六條 沿街單位需要開、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裝人行道板的,應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逾期不作出書面答覆的,視為批准。
開、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裝人行道板由專業單位施工,其建設以及使用期間的養護、維修經費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經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四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橋涵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橋上擺攤設點、施工作業、堆放物料;
(二)運載超重、超高、超寬貨物的機動車輛通過橋涵;
(三)履帶車、鐵輪車等對橋涵有損害的機動車輛擅自通過橋涵;
(四)在人行地下通道內通行機動車、人力三輪車、板車和騎行腳踏車;
(五)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橋涵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嚴禁在城市橋涵及其保護範圍內興建影響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在跨河橋上下游保護範圍內不得挖砂、取土。
利用城市橋涵架設管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管線業主在進行檢查維護時,不得影響橋涵的正常使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壓、損壞、堵塞、移動、偷盜排水設施;
(二)在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種植、圍擋作業;
(三)除防洪需要外,在排水管渠上興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四)向排水管渠內排入建設施工的灰漿、泥漿以及直接排入糞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雜物;
(五)向排水管渠排放廢氣以及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動排水設施;
(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內設閘憋水,或者擅自開啟排水井蓋取水、排水;
(八)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有關設計檔案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逾期不作出書面答覆的,視為批准。
新建、改建與城市排水設施連線的接戶管,應當提供相關資料,經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專業單位施工,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承擔。接戶管的養護、維修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遇到險情需要截水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
第六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橋涵、住宅小區,城市照明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照明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偷盜、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電源;
(三)在城市照明設施旁邊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四)其他損害、侵占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因特殊原因確需暫用城市照明電源的,應當報經供電公司、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使用,並繳納電費。
第三十七條 確需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逾期不作出書面答覆的,視為批准。
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由專業單位負責,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施工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因突發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通知專業單位搶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視情節輕重予以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清除或者拆除: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業、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定台階、門坡、陽台、站台、書報亭、電話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廣告牌等的,處以城市道路占用費2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二)擅自在城市橋涵、城市照明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架設管線等其他設施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2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排水管渠內直接排入糞便,倒入垃圾、雜物,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清除,並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向排水管渠內排入渣土以及建設施工中的灰漿、泥漿,或者向排水管渠排放廢氣以及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害物品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清除,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修復或者恢復原狀,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二)擅自開、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擅自改裝人行道板的;
(三)在城市道路焚燒物品的;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動城市排水設施的;
(五)占壓、損壞、移動除城市防洪工程設施以外的城市排水設施的;
(六)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內設閘憋水或者擅自開啟排水井蓋取水、排水的;
(七)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或者擅自接用城市照明電源的。
有前款第(二)、(四)、(七)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如果符合市政規劃和技術規範的,可以補辦手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市政工程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偷盜、損壞市政設施,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承擔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沒有按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對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和市政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城市道路占用費按照省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按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收費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票據,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於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四十八條 各縣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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