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是南昌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2006年12月3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月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確保城市排水設施安全與正常運行,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和《南昌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排水及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泵站和閘門、污水處理工程等及其附屬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第四條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區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城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排水管理的具體工作。
規劃、建設、房管、環境保護、水利、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注重養護、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編制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經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排水專業規劃,應當合理規劃城市排水設施,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能力。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設,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對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逐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有關設計檔案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答覆。
新建、改建與公共排水設施連線的接戶管,應當提供相關資料,經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專業單位施工,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承擔。接戶管的養護、維修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依法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驗收報告等資料依法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公共排水設施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施和檔案移交手續,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維護管理;未移交給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工業企業、建築業企業以及從事衛生、住宿餐飲業、居民服務業、娛樂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不得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第十二條 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
(三)已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設定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對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符合要求的線上檢測裝置;
(六)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規定的檢測能力和相應檢測制度;
(七)施工作業臨時排放的污水中有沉澱物,可能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已修建預沉設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本單位的平面布置圖、排水管網圖以及與公共排水設施連線的接戶管施工圖,建設工程排水戶還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
(三)對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可能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交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水質檢測報告;
(四)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城市排水許可申請有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檢測機構。
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因工程施工臨時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其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滿30日前,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重新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
排水戶需要變更城市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排水戶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城市排水許可內容,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害的,應當及時向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報告,並採取防範措施。
第十六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徵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應當保證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接受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進出水部位應當設定線上監測裝置,並定期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上報進出水水質、水量、污泥處置情況和設備運行狀況以及運行成本等資料。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在進水水質、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影響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時,應當將發生的情況和採取的措施及時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城市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對城市排水進行監測,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排水戶和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接受城市排水管理機構的監測,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市、區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委託單位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定期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養護、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污水排放量超過公共排水設施受納量的區域,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調整排水時間等調度措施。排水戶應當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水。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排水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壓、損壞、堵塞、移動、偷盜城市排水設施;
(二)在劃定的城市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種植、圍檔作業;
(三)除防洪需要外,在城市排水設施上興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四)擅自連線或者改動城市排水設施;
(五)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廢氣以及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六)向城市排水設施排入施工的灰漿、泥漿以及直接排入油污、糞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雜物;
(七)在城市排水設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內設閘憋水,或者擅自開啟排水井蓋取水、排水;
(八)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事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及時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搶修城市排水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第二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維護和搶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緊急任務時,在確保交通安全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方向和時間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對制止、舉報損害城市排水設施行為有功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排水戶未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或者擅自變更城市排水許可內容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排水戶和城市污水處理企業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三)占壓、損壞、移動城市排水設施,或者擅自連線、改動城市排水設施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直接排入糞便,倒入垃圾、雜物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五)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廢氣、渣土,或者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排入施工的灰漿、泥漿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城市排水設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內設閘憋水或者擅自開啟排水井蓋取水、排水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城市排水設施阻塞、損壞的,應當依法恢復原狀,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 城市排水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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