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城市公廁管理辦法》等17件規章的決定

已經2010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城市公廁管理辦法》等17件規章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0年11月23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1月23日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已經2010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更好地適應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的要求,經過清理,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昌市城市公廁管理辦法》等17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具體內容

一、《南昌市城市公廁管理辦法》
1、刪去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城建”。
2、刪去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
二、《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1、第四條中的“市民政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縣(區)民政局”修改為“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2、刪去第二十七條。
三、《南昌市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1、刪去第二條第一款中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主管部門(集團)”。
2、第十三條中的“《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修改為“《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四、《南昌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1、第十一條中的“《南昌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登記簿》”修改為“《南昌市企業交費登記卡》”。
2、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六項中的“《收費登記簿》”修改為“《交費登記卡》”。
3、第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五、《南昌市市區四湖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六、《南昌市沙石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七、《南昌市輕便機車交通管理規定》
1、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輕便機車,是指無論採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高設計車速小於或者等於每小時五十公里,且若使用內燃機,排量大於三十毫升小於或者等於五十毫升的兩輪或者三輪機動車,但不包括最高設計車速小於或者等於每小時二十公里的電驅動的兩輪車輛。”
2、第五條第五項修改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3、第十條修改為:“輕便機車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內靠右邊行駛;輕便機車在市區內行駛的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三十公里,道路限速小於每小時三十公里的,按所限速度行駛。”
八、《南昌市養殖水域漁政管理辦法》
的辦法》”。
2、第二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九、《南昌市水庫管理若干規定》
辦法》”修改為“《江西省水資源條例》”。
2、第二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南昌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1、本辦法相關條文中的“市政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水主管部門”。
2、第七條中的“市自來水公司”修改為“市供水企業”。
3、本辦法相關條文中的“市供水用水管理機構”修改為“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
4、刪去第十五條。
十一、《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設施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種植樹木、花草、綠籬或者設定戶外廣告、指路牌、電桿以及管線、橫幅等,妨礙城市道路交通設施正常使用的,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二、《南昌市消火栓管理辦法》
1、刪去第十四條。
2、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埋壓、圈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3、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其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三、《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1、第八條第七項修改為:“行使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環境噪聲污染和違法在人行道停放非機動車輛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2、附屬檔案第七條第1項修改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在人行道停放非機動車輛”。
十四、《南昌市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的,由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經銷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銷藥品貨值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十五、《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1、本辦法相關條文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水主管部門”。
2、第二十七條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修改為“水主管部門”。
十六、《南昌市專利促進和保護辦法》
1、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假冒專利。”
2、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假冒專利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專利管理部門舉報。”
3、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刪去第三十二條。
5、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為假冒專利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七、《南昌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將停車場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
《南昌市城市公廁管理辦法》等17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修改,並對部分規章的條文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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