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兒童計畫免疫暫行規定》等15件規章的決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兒童計畫免疫暫行規定》等15件規章的決定在2003.11.21由南昌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兒童計畫免疫暫行規定》等15件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1.21
  • 實施時間:2003.11.21
2003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為了進一步最佳化我市投資環境,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昌市兒童計畫免疫暫行規定》等15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兒童計畫免疫暫行規定》
1、第七條修改為:“兒童出生後,其家長或監護人應及時到居住地(流動人口到臨時居住地)疾病控制機構辦理預防接種證。兒童憑證到指定地點接受預防接種。”
2、刪去第八條。
3、《規定》中的“衛生防疫機構”均修改為“疾病控制機構”。
二、《南昌市社會職業培訓管理辦法》
1、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不計學歷、面向社會招生的各類職業技術培訓班、學校(以下簡稱職業培訓機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2、第八條修改為:“職業培訓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3、《辦法》中的“職業培訓實體”均修改為“職業培訓機構”;“勞動行政部門”均修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三、《南昌市城市公廁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應當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四、《南昌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1、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比照公務員制度執行的除外),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2、第六條第一款改為兩款,分別作為第一款和第二款:“單位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總額的0.8%繳納生育保險費。”“單位按照上款規定繳納的生育保險費,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非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在稅前列支;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在單位經費中列支。”
3、刪去第八條第(一)項。
4、第九條修改為:“生育保險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貼:以本人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工資為標準,按照規定的產假期和符合計畫生育規定享受的休假期計發;
“(二)生育醫療費:包括生育期間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
“(三)疾病醫療費:包括因生育引起的產後大出血、產後感染、產褥熱、產後心臟病、妊娠合併肝炎疾病以及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的醫療費,憑病歷和醫療費用發票支付;
“(四)計畫生育手術費:包括一般避孕藥具、環孕檢、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術,人工終止妊娠術、輸卵(精)管結紮術以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的費用。
“生育醫療費、疾病醫療費和計畫生育手術費的支付標準,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5、第十九條修改為:“以非法手段領取生育保險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追回違法領取的生育保險金,並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違法領取的生育保險金數額2至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辦法》中的“企業”均修改為“單位”;“社會保險機構”均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均修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五、《南昌市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1、名稱修改為“南昌市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2、第二條和第四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主管部門(集團)和政府委託的其他機構,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職能,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包括:
“(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國務院財政部門與計畫部門共同發布的規章或者規定和省地方性法規、省政府規章或者規定以及省財政部門與計畫(物價)部門共同發布的規定所收取的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的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三)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從所屬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集中的管理費及其他資金;
“(四)用於鄉(鎮)政府開支的鄉自籌資金;
“(五)其他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通過市場取得的不體現政府職能的經營、服務性收入,不屬於預算外資金,應當依法納稅,並納入單位財務收支計畫;實行統一核算。”
3、第五條和第六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四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受政府委託的部門、單位統一收取和使用的專項用於公共工程和社會公共事業的基金、收費,以及以政府信譽強制建立的社會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額繳入同級財政專戶,支出按照計畫和規定用途專款專用。
“各部門和各單位的其他預算外資金,收入繳入同級財政專戶並按一定的比例由政府集中調劑使用,支出由財政結合預算內資金統籌安排,並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4、第七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單位開設預算外資金賬戶,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未經財政部門批准,不得開設賬戶。”
5、刪去第八條。
6、第十一條改為第八條,第(三)項修改為:“採取購買、租賃、委託或者僱傭等方式獲取商品、工程和服務的,應納入政府統一採購計畫。”
7、《辦法》中的“行政事業單位”均修改為“單位。”
六、《南昌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1、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下列屬於財政性資金的收入:
“(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國務院財政部門與計畫部門共同發布的規章或者規定和省地方性法規、省政府規章或者規定以及省財政部門與計畫(物價)部門共同發布的規定所收取的各項收費;
“(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業單位因提供服務收取的經營服務性收費不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
2、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3、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其中的“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區)物價監督檢查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南昌市市區四湖管理規定》
第六條修改為:“四湖管理範圍內的水面及其周邊公共綠地嚴禁占用。確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的,應當報經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批准,取得臨時占用綠地許可證,並給予綠地權屬單位相應的補償後方可占用。占用期滿,應當恢復原狀,及時退還。”
八、《南昌市鼠害與衛生蟲害防制管理規定》
1、刪去第十一條。
2、刪去第十二條。
3、刪去第十四條。
4、刪去第二十條。
5、刪去第二十一條。
6、刪去第二十二條。
九、《南昌市沙石管理規定》
1、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2、第六條修改為:“經營沙石,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後,方可開業。”
3、第十條修改為:“開辦沙石專業市場,應當經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
4、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5、第十三條中的“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依法委託的沙石管理機構依法處罰”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刪去第(四)項。
6、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銷售沙石不開具沙石銷售發票或者購買沙石不索取沙石銷售發票的,由稅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補交偷漏的稅、費,並依法予以處罰。”
十、《南昌市養殖水域漁政管理辦法》
1、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2、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3、第八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應當向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區)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跨縣(區)的,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由市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
養殖證不得塗改、轉借、出租、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4、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面、灘涂,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承包經營權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5、第十條修改為:“領取養殖證後應當開發利用水面、灘涂,不得造成水面、灘涂荒蕪。”
6、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塗改、轉借、出租、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養殖證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7、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領取養殖證後不利用,造成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荒蕪滿1年的,由發放養殖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不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證,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8、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或者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南昌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1、第二條修改為:“在城市污水處理工程規劃服務範圍內使用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事業單位、部隊、機關、團體和居民(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單位的污水未經城市排水管網及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直接排入水體的,不適用本辦法。
2、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作為第一款,修改為:“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城市供水量計算,徵收標準由物價部門按規定許可權審批。”
3、第十條修改為:“單位自建污水處理設施,其污水經處理後達到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的一級或者二級標準的,污水處理費應當適當核減。核減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南昌市旅遊管理若干規定》
1、刪去第九條。
2、刪去第十四條。
十三、《南昌市防雷減災管理規定》
1、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具體辦法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2、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裝置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
3、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防雷裝置應當接受定期檢測的單位拒絕接受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測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辦法》
1、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房屋白蟻防治業務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設立白蟻防治機構。”
2、刪去第十五條。
十五、《南昌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
1、第十一條修改為:“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包括房地產估價師和房地產估價員。
“房地產估價師應當經國家統一考試,取得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並按照規定註冊,取得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房地產估價員應當經考試合格,取得房地產估價員資格證。”
2、第十二條修改為:“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人員,應當經國家統一考試合格,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
3、第十三條修改為:“從事房地產諮詢活動的人員,應當經考試合格,取得房地產諮詢資格證。”
4、刪去第十五條中的“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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