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修正)

《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修正)》在2003.08.12由濟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2003年08月12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8月12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濟南市房地產開發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開發拆遷辦)是本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本市市區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物價、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開發拆遷辦做好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持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附屬檔案,向市開發拆遷辦申請拆遷凍結。
市開發拆遷辦應當自收到申請後十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凍結條件的,由市開發拆遷辦發布拆遷凍結通告。自凍結通告發布之日起,凍結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擴建、改建;
(二)房屋買賣、交換、贈予、租賃、抵押、析產、分列房屋租賃戶名;
(三)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業工商登記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法人登記。
市開發拆遷辦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在凍結期限內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拆遷凍結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建設單位在凍結期限內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凍結期限自動延長至拆遷期限屆滿之日;凍結期限屆滿時建設單位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凍結自行解除。
第八條 建設單位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市開發拆遷辦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六)產權調換和安置用房證明。
市開發拆遷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建設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九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的同時,市開發拆遷辦應當在拆遷範圍內發布拆遷公告,將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搬遷截止日等予以公布。
第十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拆遷範圍和延長拆遷期限。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市開發拆遷辦提出申請;市開發拆遷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委託取得市開發拆遷辦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實施拆遷,也可以自行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拆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
接收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人和拆遷單位內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拆遷工作人員)應當通過拆遷業務知識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市開發拆遷辦頒發的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後,方可從事拆遷工作。
第十三條 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截止日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除按協定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除按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出租的公有房屋,拆遷人應當分別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約定的搬遷期限應當在拆遷公告確定的搬遷截止日前。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協定約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或者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截止日前,未能依照本辦法規定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當事人可以向市開發拆遷辦提出書面裁決申請。裁決申請最遲應當在搬遷截止日後的第三日提出。
第十六條 市開發拆遷辦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後三日內將裁決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五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裁決的進行。
第十七條 市開發拆遷辦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並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安置或者提供周轉用房的,訴訟時效內和訴訟期間不停止裁決的執行。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開發拆遷辦會同市公安等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開發拆遷辦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違法建築和臨時建築使用人在搬遷截止日後仍拒不搬遷的,由市開發拆遷辦會同市公安等部門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由拆遷人組織拆除,並負責因拆遷造成的房屋、道路、綠地等建(構)築物及設施殘缺的修復和市容環境衛生等事宜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開發拆遷辦申請拆遷驗收。市開發拆遷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予以驗收。驗收合格的,由市開發拆遷辦發給拆遷驗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由市開發拆遷辦責令限期整改。
對未取得拆遷驗收合格證的建設項目,建設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新建工程開工手續。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自取得拆遷驗收合格證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拆遷驗收合格證,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市開發拆遷辦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開發拆遷辦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開發拆遷辦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六條 拆除未出租的房屋,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或者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接受拆遷人提供的房屋;不接受拆遷人提供的房屋的,實行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除未出租的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清貨幣補償金額與所調換房屋價值之間的差價。
第二十八條 拆除按協定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拆除未出租房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賃關係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拆除未出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規定,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二十九條 拆除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其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住宅房屋貨幣補償金額=住宅房屋市場評估平均單價×(1+調整係數)×建築面積。
住宅房屋市場平均單價由評估機構根據拆遷範圍內住宅房屋區位、建築結構、房屋類型等因素評估確定,報市開發拆遷辦備案後,在拆遷範圍內公布。
調整係數根據房屋的實際新舊狀況在評估單價的2%以內確定,不含房屋建造使用年限折舊因素。
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對確定的貨幣補償金額有異議的,可以向拆遷人申請單獨評估;拆遷人收到申請後,應當委託原拆遷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單獨評估的,其貨幣補償金額按房屋單獨評估價值確定。
第三十條 拆除按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賃關係終止。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被拆除房屋為平房和簡易樓房的,其貨幣補償金額為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住宅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10%;被拆除房屋為樓房的為15%。拆遷人還應當對房屋承租人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安置。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除房屋為平房和簡易樓房的,其補償金額為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住宅房屋補償金額的90%,被拆除房屋為樓房的為85%。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安置的,應當接受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並與拆遷人結清貨幣補償金額與安置房屋價值之間的差價,結清差價後,安置房屋的產權屬房屋承租人所有。
第三十一條 拆除未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和按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結清產權調換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與貨幣補償金額之間的差價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二條 拆除未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其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值確定。
第三十三條 拆除按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賃關係終止。拆遷人應當分別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實行貨幣補償。對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金額為房屋市場評估價值的30%;對房屋承租人的貨幣補償金額為房屋市場評估價值的70%。
第三十四條 被拆除房屋的評估,由拆遷人委託經市開發拆遷辦核准的評估機構實施。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結果後五日內向原評估機構申請復估;申請復估的,以復估結果為準。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應當產權明晰,無權利負擔,並符合規劃確定的配套要求和建築質量、安全、技術標準。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價值,由經市開發拆遷辦核准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原則上不得低於本辦法規定的貨幣補償金額,但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除房屋承租人協商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拆除住宅房屋裝修部分的補償標準,由評估機構根據裝修檔次和成新確定,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可向評估機構申請裝修部分的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補償金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拆除的,不予評估和補償。
第三十七條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附屬物,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拆遷房屋附屬物補償標準由市開發拆遷辦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三十八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參照本辦法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規定進行貨幣補償。
第三十九條 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由拆遷人按照其重置成新價值結合剩餘批准期限進行貨幣補償。沒有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其批准期限按兩年確定。
第四十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和安置房屋是待建或在建房屋的,拆遷當事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約定過渡期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向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適當補償。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搬遷補助費標準,第二款規定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第三款規定的停產、停業補償費標準,由市開發拆遷辦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拆遷人對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截止日前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並完成搬遷的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可以根據情況發給搬遷獎勵費。
第四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以該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與房屋測繪機構實際測量的合法建築面積不符的,以房屋測繪機構實際測量的合法建築面積為準。
拆除按市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分戶承租的公有房屋,每戶承租房屋的建築面積按承租證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按使用面積承租的,每戶承租房屋的建築面積按承租證載明的使用面積對應的建築面積計算,其換算公式為:每戶承租房屋的建築面積=該戶承租證載明的使用面積×整幢房屋建築面積與使用面積的比值。
第四十二條 被拆除的房屋確認為非住宅房屋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規劃批准的用途為非住宅,或者實施城市規劃控制前已建成房屋的初始登記用途為非住宅;
(二)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房屋用途為非住宅用途;
(三)拆遷凍結時依法按非住宅用途使用。
第四十三條 拆除產權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開發拆遷辦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四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抵押擔保的法律、法規規定,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的處理問題協商一致,並向拆遷人提供書面協定,拆遷人按照雙方協定執行。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達不成協定的,實行貨幣補償時,拆遷人應當將貨幣補償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二)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八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市開發拆遷辦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圍攻、辱罵、毆打房屋拆遷管理人員、拆遷工作人員及拆遷評估人員,影響正常拆遷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房屋拆遷評估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房屋拆遷管理的具體實施意見,由市開發拆遷辦根據本市實際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五十二條 在長清區、各縣(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濟南市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發生的城市建設拆遷,仍按原拆遷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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