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辦法(修正)

1993年12月11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4年1月17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3月27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濟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辦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3.27
  • 實施時間:1997.03.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私有房屋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及本省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歷下、市中、槐蔭、天橋、歷城五區行政區域內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條 濟南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五區城市私有房屋的產權產籍實行統一管理;各區房地產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私有房屋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鼓勵個人建房、買房和租房。
第五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依法對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行侵犯;所有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進行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動。城市私有房屋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時,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服從國家建設需要,按期搬遷,不得藉故拖延。
第六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均須使用國家統一的契證文本。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七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或房屋共有人或設立他項權利的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須按下列程式分別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或《房屋他項權證》:
(一)房屋所有人持有關證件,向房屋所在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申請;
(二)區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申請對房屋現狀進行勘察、丈量、繪圖、登記,並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核;
(三)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受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委託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八條 經批准新建、擴建、翻建、改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應當在工程竣工後三個月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城市私有房屋因買賣、繼承、贈與、交換、分家析產、分割等原因形成所有權轉移的,房屋所有人應在達成協定或接到法律文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不按期辦理所有權登記或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按月累進加收登記費。
第九條 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須按下列要求提交有關證件:
(一)新建、擴建、翻建和改建的房屋,須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圖紙、土地使用證;
(二)購買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買賣契證;
(三)繼承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遺產繼承證件;
(四)受贈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贈與書;
(五)交換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交換協定書;
(六)分家析產、分割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分家析產協定書或分割協定書。
第十條 委託他人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的,除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提交有關證件外,還須提交委託書和受託人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轉移時,該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也隨之轉移,房屋所有人除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外,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證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權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暫緩辦理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手續,待條件具備後再予以辦理。違法建築的城市私有房屋,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證不得塗改和偽造。如有遺失或毀壞,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 拆除城市私有房屋,拆除人應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拆除登記手續,並於房屋拆除後三個月內到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註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所有權證件。
第十五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對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證應當定期核驗。
第三章 買賣
第十六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須經房屋所在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經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後,換領《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的,須經市或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須分別提交下列證件:
(一)賣方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和身份證明;買方須提交所在單位證明信或身份證明;
(二)出賣共有房屋,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文書;
(三)受房屋所有人委託辦理房屋買賣手續的,須提交委託書和受託人的身份證明;
(四)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購買城市私有房屋,須提交市或區人民政府批准的檔案。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準買賣:
(一)無合法房屋所有權證件的;
(二)房屋所有權有糾紛的;
(三)共有房屋未經共有人同意的;
(四)座落在國家建設拆遷凍結範圍內的;
(五)在典當、抵押期限內的;
(六)違法建築的;
(七)其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準買賣的。
第二十條 城市私有房屋買賣前,應當經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本市房屋評估標準進行評估。買方是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按評估價格交易;買方是個人的,買賣雙方可按評估價格協商議定價格,議定價格明顯低於評估價格的,國家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一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出賣共有房屋,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出賣在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四章 租賃
第二十二條 租賃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須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手續,領取租賃契證文本。
第二十三條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無合法房屋所有權證件的;
(二)房屋所有權有糾紛的;
(三)共有房屋未經共有人同意的;
(四)經鑑定房屋有危險的;
(五)其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準出租的。
第二十四條 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應按租賃契約規定的時間,將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應按契約規定按時交納租金。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對出租的房屋應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居住安全。出租人無力維修房屋的,經協商可由雙方共同維修,也可由承租人維修。承租人修繕房屋墊付的費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承租人應愛護租用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現狀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六條 城市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產權發生轉移的,新的房屋所有人應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在租賃期內承租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需要繼續租用的,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二十七條 承租人與他人互換房屋使用權,須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換房時,出租人與新的承租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原租賃契約同時終止。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收回出租房屋:
(一)利用承租房屋進行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活動的;
(二)擅自將承租房屋轉租、轉讓、轉借或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現狀或損壞房屋及附屬設施的;
(四)無正當理由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條 租賃契約期限屆滿,經雙方同意可續訂租賃契約;出租人不予續訂租賃契約的,承租人應將房屋退還出租人。承租人如租期屆滿時無法找到住房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安置或按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解困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安置。在承租人未安置住房前,出租人應當酌情延長租賃期限。
第五章 代管和接管
第三十條 城市私有房屋,其所有人可委託房屋所在區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也可委託他人代管。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接受代管時,須經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委託他人代管時,須持委託書和代管協定書到房屋所在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無合法代管人的;
(二)無合法房屋所有權證件,不能確認所有權歸屬的;
(三)法院判決交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的。
第三十二條 城市私有房屋在代管期間,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時,依照《濟南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對產權所有人給予補償和補助,補償費和補助費由代管人代存。
第三十三條 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發還時,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計收房屋代管費和修繕費,不發還代管期間收取的租金;
(二)無息發還因國家建設需要被拆除的代管房屋補償費和補助費;
(三)代管期間委託人下落不明,無法徵得其同意而擴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應對增殖部分進行合理經濟結算;
(四)代管期間因不可抗力使房屋遭受損失或倒毀的,代管人不負賠償責任;
(五)委託人申請發還代管房屋時,必須出具原房屋所有權證及其他有關證件,且無產權糾紛。
第三十四條 由他人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委託人要求發還房屋時,依照原委託協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後,其房屋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生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成員,並得到其所在單位生養死葬的,歸其所在單位所有;
(二)死者生前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成員,而有撫養單位或撫養人的,歸其撫養單位或撫養人所有;
(三)死者生前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成員,也無撫養單位和撫養人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接管。
無主房屋,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接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塗改房屋所有權證件的,責令其限期申請更換,並處以罰款。
(二)偽造房屋所有權證件的,沒收其偽造證件,並處以罰款。
(三)城市私有房屋拆除前,拆除人未辦理拆除登記手續,或拆除後未按規定期限辦理註銷登記,繳銷房屋所有權證件的,責令其限期繳銷房屋所有權證,並處以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購買城市私有房屋的,責令買賣雙方補辦手續,並對買方及其單位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分別處以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一)至(五)項規定,買賣城市私有房屋的,除責令買方退還所購房屋,賣方退還所得價款外,並對賣方處以罰款;買賣違法建築的城市私有房屋的,除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房屋,責令賣方退還所得價款外,並處以罰款。
(六)城市私有房屋買賣中隱匿價款的,責令其按實際買賣價款補交稅費,並處以罰款。
(七)未辦理租賃登記手續而出租私有房屋的,責令其補辦租賃手續,並處以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一)至(四)項規定,租賃城市私有房屋的,責令其終止租賃行為,沒收出租人違法所得,並對出租人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時,應製作書面處罰決定書,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上繳市財政。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既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因房屋的產權確認、買賣、租賃、交換、繼承、贈與,抵押、典當、侵占、使用、維修和妨礙及其他原因引起糾紛,當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區房地產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調解,也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妨礙房地產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各縣(市)城鎮私有房屋的管理由各縣(市)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第三十六條中的各項罰款,由市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確定罰款數額。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濟南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3日濟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濟南市城鎮私有房產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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