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公告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28號)
《河北省供熱用熱管理規定》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22年9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
內容全文
河北省供熱用熱管理規定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熱用熱管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維護供熱用熱雙方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保護環境,促進供熱事業高質量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監督管理和用熱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供熱,是指由供熱企業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餘熱、地熱等方式所產生的熱水、蒸汽等熱源,通過管網及其他設施向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第三條 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節能環保、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供熱用熱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用熱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供熱用熱相關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供熱主管部門做好供熱用熱有關工作。
第五條 積極發展以清潔熱電聯產為主導的供熱方式,優先利用各類工業餘熱、廢熱資源,充分利用地熱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清潔和可再生能源作為供熱能源。在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再新建分散燃煤鍋爐供熱。鼓勵和扶持安全、高效、節能環保供熱新技術、新裝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推進集中供熱區域管網互聯互通,提高供熱監測信息化水平,構建安全、穩定、智慧型、高效的供熱保障體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工作。市、縣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規劃、城市開發進程和具體項目建設進度,推進熱源和管網建設。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管網工程建設資金來源,支持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混合經營等方式,引導社會資本有序參與供熱經營活動。供熱主管網建設資金可以在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列支。
第八條 用熱項目立項前,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據供熱規劃,結合供熱設備設施建設實際,合理確定供熱方式。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用熱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向相關供熱企業提出用熱報裝,實現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驗收後直接接入。
第九條 住宅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共用供熱設備設施移交有關供熱企業運營維護,有關供熱企業應當接收。已經投入使用的供熱設備設施需要移交有關供熱企業運營維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供熱企業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有關供熱企業應當接收;驗收不合格的,由有關供熱企業提出整改方案,經整改合格後移交。
第十條 本省對供熱企業實行許可證制度。供熱企業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申請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申請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法人資格,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備設施、專業人員、資金和能力,具備完善的管理制度。
供熱企業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供熱企業應當與熱用戶依法簽訂供熱用熱契約。供熱用熱契約示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製。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確定居民熱用戶供熱起止時間;遇到特殊天氣,可以根據氣象條件變化情況,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遲停熱。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時間供熱,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協調相關企業和單位,在供熱期按照以熱定電原則,合理制定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熱力供應計畫,滿足供熱負荷需求。鼓勵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建立與自身供熱能力相適應的備用熱源或者儲熱設施,提高熱源保障能力和供熱服務質量。向供熱企業供應水、電、燃氣、熱力的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第十四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熱用熱契約約定,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在供熱期內,因設備設施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通知熱用戶並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因設備設施故障原因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減收熱費。
第十五條 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確需停業的,應當在當年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與當地人民政府協商;經協商一致的,供熱企業應當對供熱範圍內相關用戶、設備設施管理以及熱費繳納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當年供熱期開始三個月前與承接的供熱企業完成交接,並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六條 在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用戶原因外,供熱企業應當提供足夠熱量,保障居民熱用戶裝有合格用熱設施的臥室、起居室(廳)的室溫不低於十八攝氏度,其他部位應當符合設計規範標準要求。室溫連續四十八小時以上不達標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減收熱費。
第十七條 熱價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指導價,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熱價應當根據供熱成本、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和調整,並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熱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採取聽證會的形式徵求熱用戶、供熱企業和供熱主管部門等方面的意見。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每年進行成本監審,為確定供熱價格和政府補貼提供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推進供熱計量和按照供熱量收費。
第十八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及時足額繳納熱費。對首次供熱的新建住宅實行整體供熱,首次供熱熱費由開發建設單位統一繳納,不得向熱用戶另行收取。熱用戶逾期不支付熱費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供熱企業不得因部分熱用戶欠繳費停止向相鄰熱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熱費不得與物業費、水電費等其他費用捆綁收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完善供熱保障機制,對優撫對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熱用戶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按有關規定實行熱費減免優惠。
第十九條 供熱設施具備分戶關閉條件的,在不影響其他熱用戶正常用熱和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前提下,熱用戶可以在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企業申請整個供熱期暫停供熱或者恢復用熱,供熱企業應當採取措施滿足符合條件用戶的暫停供熱或者恢復用熱要求。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制定。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安排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於補貼供熱企業因政策性原因導致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供熱時間延長、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老舊小區供熱設備設施改造、既有建築加裝室溫採集裝置、清潔和可再生能源供熱等。
第二十一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和規範化服務,向社會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標準、辦事程式、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並在供熱期實行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
熱用戶就經營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企業提出查詢、報修等服務申請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從事工程建設,不得影響供熱設施安全;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提前與供熱企業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並採取相應措施後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企業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二十三條 居民熱用戶共用供熱設備設施移交供熱企業運營維護的,維護和更新改造費用由供熱企業承擔,計入經營成本。供熱設備設施在保修期內或者因建設單位未履行、拖延履行保修責任延長保修期的,維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居民熱用戶的戶內非共用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發生異常、泄漏等故障時,熱用戶可以向供熱企業報修,並自行承擔相關費用。非居民熱用戶的供熱設備設施管理責任,由供熱用熱雙方通過契約方式約定。
第二十四條 供熱企業對其運營管理的供熱設備設施承擔檢查、維修、保養和更新改造責任,供熱期開始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檢修、保養和更新改造,供熱期間加強巡查巡檢,及時消除隱患,保證供熱設備設施安全穩定運行。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供熱應急能力建設,制定應急預案。針對可能發生的供熱設備設施事故、能源供應短缺以及棄管棄供等情況,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熱,避免發生大面積停熱和其他事故。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完善供熱監管信息平台,監督檢查供熱運行服務、設備設施維修維護、供熱工程建設及供熱準備等情況,協調處置供熱突發事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企業應當加強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將在供熱監管信息平台獲得的個人信息用於供熱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熱用戶不得擅自改動、破壞室溫監測裝置。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供熱企業進行評估評價,並向社會公布評估評價結果。評估評價結果作為對供熱經營權管理和核定供熱補貼等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用記錄,將擅自停業停供、不按照規定期限供熱、不按照經營許可範圍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企業列入失信名單。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有權就供熱質量、供熱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投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用熱投訴和舉報制度,公開投訴和舉報電話、信箱、電子郵件地址等,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及時、有效處理投訴、舉報。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供熱用熱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供熱企業違反本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供熱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供熱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以下處罰:
(一)擅自變更居民熱用戶供熱起止時間,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斷供熱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停業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供熱設備設施發生故障,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拒不履行檢查、維修、保養和更新改造義務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