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熱力價格管理辦法

《河北省熱力價格管理辦法》在2007.04.27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熱力價格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7年04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經2006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熱力價格行為,保護熱力生產、熱力經營單位和熱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或者調整熱力價格以及熱費的收取和交納,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熱力價格的管理工作。
熱力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具體價格由省人民政府授權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和調整。
第四條 制定和調整熱力價格應當遵循科學界定成本,合理確定收益,兼顧承受能力,最佳化資源配置的原則。
第五條 熱力價格包括熱力出廠價格和熱力銷售價格。熱力銷售價格分為居民用熱價格和非居民用熱價格。
第六條 制定和調整熱力價格應當以熱力生產、熱力經營的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同時考慮以下因素:
(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
(二)居民收入水平;
(三)法定稅金與合理利潤;
(四)熱力出廠價格與熱力銷售價格的合理比價;
(五)政府財政補貼。
第七條 熱力生產、熱力經營單位擬制定熱力價格的,應當向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擬制定的熱力價格;
(二)擬制定熱力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三)擬制定的熱力價格對相關行業、熱用戶及對當地居民消費價格水平的影響;
(四)與制定熱力價格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熱力生產、熱力經營單位生產或者經營成本發生較大變化時,可以向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熱力價格的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現行的熱力價格和擬調整的熱力價格;
(二)擬調整熱力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三)擬調整的熱力價格對相關行業、熱用戶及對當地居民消費價格水平的影響;
(四)近3年經審計的年度會計報表和熱力價格核算成本報表;生產、經營期不滿3年的,應當提供生產或者經營以來經審計的年度會計報表和熱力價格核算成本報表;
(五)與調整熱力價格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申請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條 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和成本監審。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可以制定或者調整熱力價格的,應擬定製定或者調整熱力價格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原則同意後,對制定或者調整非居民用熱價格的,應當採取座談會、書面或者網際網路等形式徵求熱力生產、熱力經營單位和熱用戶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對制定或者調整居民用熱價格的,應當通過新聞媒體、網際網路等形式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意見,並按照《河北省實施價格聽證會制度的規定》召開價格聽證會。
參加聽證會的人員對調整熱力價格意見分歧較大的,暫緩或者不予調整熱力價格;對暫緩調整熱力價格的,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再次組織價格聽證會。對制定熱力價格意見分歧較大的,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修改制定熱力價格方案,再次組織召開價格聽證會。
第十二條 經聽證、徵求意見,可以制定或者調整熱力價格的,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價格聽證會和徵求意見情況,吸收合理意見,修改制定或者調整熱力價格方案,並附價格聽證會會議紀要、徵求意見情況,一併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制定或者調整後的熱力價格,由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一)不予受理制定或者調整熱力價格申請的;
(二)經審查不符合制定或者調整熱力價格規定的;
(三)經聽證、徵求意見,不予制定或者調整熱力價格的;
(四)未批准制定或者調整熱力價格的。
第十五條 熱用戶可以向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熱力價格的建議。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認真研究,並予答覆。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熱用戶的建議以及社會各方面的反映,直接提出調整熱力價格的方案。
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直接提出調整熱力價格方案後,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有關調整熱力價格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熱費可以按用熱量或者房屋建築面積的一定比例計收。按房屋建築面積一定比例計收熱費的,其比例最高不超過房屋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九十,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積極推進按用熱量計收熱費,並制定具體收費辦法,逐步取消按面積計收熱費的制度。
第十八條 熱力經營單位可以向熱用戶直接收取熱費,也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收熱費。
第十九條 熱用戶應當及時交納熱費。
熱力經營單位可以制定優惠措施,鼓勵熱用戶提前交納熱費。
第二十條 對冬季取暖用熱的,熱力生產、熱力經營單位應當按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供熱期供熱。因特殊情況延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的,必須提前告知熱用戶,說明原因,並於供熱期結束之日起30日內按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向熱用戶退還相應的熱費。
第二十一條 熱力經營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和質量提供服務。
因熱力經營單位原因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溫度等服務標準和供熱質量的,熱力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熱用戶說明原因。對冬季取暖用熱的,必須於供熱期結束之日起30日內按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向熱用戶退還相應的熱費;對企業生產用熱的按雙方簽訂的契約執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難的群體實行救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製定或者調整熱力價格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熱力生產、熱力經營單位不執行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熱力價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