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供熱條例

《德州市供熱條例》是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性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德州市供熱條例
  • 批准時間:2023年9月27日
  • 施行時間:2023年11月1日起
  • 性質:地方性條例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

條例通過

《德州市供熱條例》是2023年8月23日經德州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並於2023年9月27日經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2023年9月28日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性條例。

條例全文

德州市供熱條例
(2023年8月23日德州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四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五章 服務與爭議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促進供熱事業高質量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山東省供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服務和用熱等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穩定熱源,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提供採暖用熱的集中供熱行為。
第三條 發展供熱事業應當堅持政府主導、企業經營、保障安全、規範服務、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處理供熱重大事項,提高供熱保障能力。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用熱等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應急、審批服務、市場監管、大數據、城管等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積極發展智慧供熱,加快智慧供熱系統建設,提高供熱用熱的智慧型化水平。
第七條 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工業餘熱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套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促進節能減排降耗。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供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專項規劃。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經法定程式批准後組織實施。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堅持城鄉統籌、節能環保、保障供應的原則,科學配置熱源,完善城市供熱管網布局,逐步向鎮和農村社區延伸。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規劃設計方案審批時,應當有供熱主管部門參加審查。供熱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編制的規劃設計方案提出意見,明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依據供熱行業標準規範和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的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審查供熱分項施工圖。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計畫確定後,道路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並統籌協調供熱企業做好供熱管網的同步敷設或者改造工作。
第十一條 新建建築區劃紅線內配套供熱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換熱站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設計規範和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在供熱區域獨立設定,採取隔聲減振措施,避免噪聲擾民,除特殊情況外,不得設定在地下室、地下車庫等地下空間。
第十二條 實行集中供熱的新建民用建築和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時,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居住建築應當安裝分戶用熱計量裝置。
推進分戶計量供熱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換熱站控制系統、供熱計量系統等相關設施設備,應當符合計量和智慧型化監控等配置要求,並與供熱系統相匹配。
第十四條 按照規劃建設的供熱管線需要穿越單位、廠區、宅院等地方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十五條 供熱工程竣工後,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並於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在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供熱企業經營許可條件和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並與其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定。
第十七條 供用熱雙方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契約。
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供用熱契約範本。
供用熱契約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熱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用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本市採暖供熱期為每年的11月10日12時至次年的3月20日12時。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情況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時間,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下列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採暖供熱期內熱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於十八攝氏度:
(一)室外溫度不低於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
(二)建築圍護結構符合當時採暖設計規範標準;
(三)室內採暖系統正常運行。
供用熱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條 熱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取熱費。
熱用戶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按照供熱面積收取熱費。供熱面積計算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計費方式分別制定供熱價格,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用熱量收費標準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基本熱價不得超過全部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熱價的百分之三十。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供熱定價成本進行監審,並根據監審情況按照法定程式適時調整供熱價格。
第二十二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及時足額交納熱費,交納熱費可以選擇以下方式:
(一)到供熱企業設立的客服中心、便民收費點直接交納;
(二)向供熱企業委託的金融機構或者其他代收單位交納;
(三)通過供熱企業開通的網路平台線上交納;
(四)供熱企業提供的其他交費方式。
有關單位應當為熱用戶交納熱費提供便利,不得設定附加條件。
第二十三條 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實行政府採暖熱費補貼。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供熱企業應當在預供熱前完成供熱系統充水試壓,並提前七日將充水試壓時間通知熱用戶。
充水試壓出現供用熱設施漏水等異常情況時,供熱企業和熱用戶應當按照各自管理責任及時採取措施。
第二十五條 供熱企業應當在每年採暖供熱期前進行預供熱,做好供熱設施的調試、排氣、濾網清洗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約定,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停止供熱或者降低供熱質量。
第二十七條 新建住宅建設單位應當在首個採暖供熱期開始兩個月前,向供熱企業提出用熱申請。
住宅小區單棟建築申請用熱戶數達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
申請用熱戶數達不到前款規定比例,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
(一)新建住宅集中交房之日起兩個採暖供熱期內,建設單位向供熱企業補足缺口戶數的基本熱價的;
(二)供用熱雙方對供熱溫度、供熱時間和交費金額等協商後達成一致的。
第二十八條 既有住宅小區申請供熱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供熱條件,供用熱設施滿足集中供熱標準。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用熱設施,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用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在用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
(二)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熱系統中的熱水或者蒸汽;
(四)擅自開啟入戶供熱閥門;
(五)其他妨礙供用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於補貼延長採暖供熱期限、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舊住宅區供熱設施改造等。
第四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三十一條 推行供熱管網、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一體化經營管理的體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供用熱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按照以下方式劃分:
(一)供熱企業建設或者接收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
(二)用熱設施和尚未移交供熱企業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
(三)其他供用熱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由供用熱契約約定。
保修期內的供熱工程質量保修責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供熱企業應當建立維護檔案,對供熱設施進行定期維修、養護,確保供熱設施安全運行。因供熱設施損壞等原因影響正常供熱時,供熱企業應當及時處理,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配合。
熱用戶應當加強用熱設施安全檢查,及時維修維護,確保用熱設施運行安全可靠。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水電專營企業等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供熱設施用房、水電等供熱配套設施的維修維護工作,保障供熱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第三十五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供熱企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企業應當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占用、開挖道路或者城市綠地等的,供熱企業可以先行組織施工,相關行政審批可以事後辦理。
第三十六條 熱用戶室內(含儲藏室、車庫等)供用熱設施發生泄漏等緊急情況,對公共安全和其他熱用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企業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
需要入戶(含儲藏室、車庫等)搶修作業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配合。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的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誌、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二)破壞或者擅自安裝、拆卸、改裝、干擾用熱計量設施;
(三)擅自將用熱設施與供熱設施連線;
(四)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物體;
(五)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六)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七)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堆放垃圾、雜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八)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服務與爭議處理
第三十八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和落實標準化管理和規範化服務制度,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公開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並在採暖供熱期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
供熱企業工作人員上門服務時,應當表明身份,佩帶統一標誌,文明服務。
第三十九條 在採暖供熱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通知熱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及時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熱用戶。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依據停供時間退還或者減收相應熱費。
第四十條 供熱企業應當建設遠程監控調節平台,設定熱用戶室溫監測點,實現室內溫度實時監測和供熱參數智慧型化調控,保障供熱效果。
第四十一條 採暖供熱期內,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申請測溫的,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二十四小時內測溫,測溫時間為每日八時至十一時和十四時至二十一時;熱用戶要求在其他時間段測溫的,由供熱企業和熱用戶協商確定。
測溫應當使用檢定合格的測溫器具。測溫記錄一式兩份,供熱企業和熱用戶簽名或者蓋章後各自留存。
第四十二條 供熱企業對熱用戶室內溫度檢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和要求:
(一)供熱系統處於正常運行狀態;
(二)門窗關閉三十分鐘以上且室溫穩定;
(三)測溫點位於房間中心且距地面一點五米處;
(四)散熱裝置無覆蓋物;
(五)避免陽光直射或者其他冷、熱源干擾測溫感測器;
(六)測溫器具穩定放置;
(七)不存在影響測溫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熱用戶對室內溫度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法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四條 熱用戶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屬供熱企業責任的,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臥室、起居室溫度在十六攝氏度以上、不滿十八攝氏度的,退還溫度不達標天數熱費的百分之三十;
(二)臥室、起居室溫度在十四攝氏度以上、不滿十六攝氏度的,退還溫度不達標天數熱費的百分之六十;
(三)臥室、起居室溫度不滿十四攝氏度的,退還溫度不達標天數的全額熱費。
供熱企業拒絕測溫或者不按規定期限供熱的,應當退還相應天數的全額熱費。
供熱不合格天數從熱用戶向供熱企業提出檢測申請之日起至供熱企業檢測供熱溫度達到供熱標準之日止。
相應熱費的退還應當在每年採暖供熱期結束後至當年5月31日前辦理完畢。
供用熱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五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供熱主管部門調解、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熱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供熱企業經營活動、供熱質量、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的監督檢查和年度考核評價。
第四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指導供熱企業制定年度工作計畫,對工程建設、設施改造、用戶發展和供熱保障情況進行監督。
供熱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供熱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工程建設和供熱發展計畫,每年8月31日前向供熱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供熱保障計畫。
第四十八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供熱信息化監管,運用智慧供熱信息化監管平台,實現供熱信息綜合套用。供熱企業的遠程監控調節平台應當與供熱主管部門的智慧供熱信息化監管平台對接,實現數據實時共享。
第四十九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報裝服務進行監管,督促供熱企業履行報裝服務責任。
第五十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實施監督,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五十一條 供熱企業供熱能力不能滿足其供熱範圍內熱負荷或者供熱企業提出申請的,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調整其供熱範圍,依法變更特許經營協定。
第五十二條 供熱企業無法保障安全穩定連續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供熱主管部門督促整改無效,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他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實施應急接管,並在其供熱範圍內公告。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熱企業供熱質量的監督檢查。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熱用戶室溫不達標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公開在供熱過程中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信息。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信息公開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未按規定進行充水試壓或者預供熱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符合集中供熱條件的熱用戶申請供熱,供熱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供熱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熱用戶有妨礙供用熱設施正常運行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熱用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熱用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應當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罰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設施,是指入戶閥門(含)以外的用於供熱的各種設施設備,包括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及附屬檔案等。
本條例所稱用熱設施,是指入戶閥門以內的熱用戶供熱管道、散熱設備及附屬檔案等。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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