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城市供熱條例

邯鄲市城市供熱條例是為加強城市供熱用熱管理,維護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和熱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熱事業發展,節約能源,保護城市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城市供熱條例
  • 第一章:總則
  •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供熱用熱管理
  •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用熱管理,維護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和熱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熱事業發展,節約能源,保護城市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管理的部門,建設、經營、使用城市供熱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縣(市)、峰峰礦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規劃、價格、環保、質量技術監督、財政、房產、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城市集中供熱,在加強供熱基礎設施投入的同時,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城市供熱。
鼓勵城市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和套用,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鍋爐供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城市供熱建設專項規劃,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建設專項規劃,按規定程式報批後,方可建設。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供熱發展的需要,適時建設城市供熱熱源。
城市供熱熱源建設應當以熱電聯產為主要方式。熱電聯產應當堅持適度規模、以熱定電、供熱為主的原則。
城市供熱熱源建設單位在城市供熱熱源項目立項時應當與供熱 單位簽訂項目契約。建設城市供熱熱源項目時,應當配套建設熱源廠區內供熱設施。
城市供熱管網建設與熱源項目建設應當同步進行,統籌安排投入使用。
第七條 在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熱覆蓋範圍內,不得再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在城市集中供熱覆蓋範圍以外,可以採取區域鍋爐供熱;對現有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畫限期進行改造或拆除。
第八條 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選用的供熱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新建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室內採暖供熱系統應當按照分戶控制和計量進行設計;現有公共建築、居民住宅應當按照分戶控制和計量的要求限期進行改造,具體改造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城市供熱工程竣工,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隱蔽的供熱工程在隱蔽前,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十條 城市供熱主幹管網建設資金納入價格管理,具體辦法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一條 從事城市供熱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取得城市供熱經營權,並接受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在進入採暖期前簽訂供用熱契約。熱源單位按供熱規劃、行業指標及設計標準生產並提供符合供熱要求的熱能。
第十三條 城市供熱期自當年的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止。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氣溫狀況決定適當提前或推延。
第十四條 供熱期間,居民熱用戶的室內溫度應當達到18℃±2℃。非居民熱用戶的室內溫度,由供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居民熱用戶室內溫度低於16℃時,可以向供熱單位反映。供熱單位應當及時查找原因,明確責任。屬供熱單位責任的,按下列標準減免熱費:平均室溫每低於合格溫度1℃按熱用戶採暖面積及時間減收熱費10%;平均室溫在10℃以下的按熱用戶採暖面積及時間免收熱費。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的供熱運營和服務應當執行有關標準和規範,信守供用熱契約。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室內溫度檢測點,並定期檢測用戶室溫及設施運行情況,保證用戶室溫合格率、用戶報修處理及時率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測試用戶室溫和檢查設施運行情況,應出示供熱單位有效證件,測試室溫記錄應當有用戶簽字。
第十六條 供熱期內因突發性故障停止供熱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報告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停止供熱8小時以上的,應當在搶修供熱設施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形成記錄。連續停熱達到24小時以上的,應當按天數退還熱費。
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設 置用戶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及時處理投訴人反映的問題。
第十七條 凡需使用城市集中供熱或擴大供熱面積的用戶,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有關手續,簽訂供用熱契約。
用戶變更或用熱性質改變,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熱用戶應當配合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的檢查、維修和室溫檢測工作,並有權向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投訴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十九條 按採暖建築面積計費的熱用戶,未經供熱單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連線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二)增減供熱管線或者散熱器;
(三)安裝熱水循環裝置、放水裝置等其他改變熱用途的行為;
(四)其他可能影響供用熱設施安全運行和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
第二十條 採暖期內用戶需停止或恢復用熱的,應當提前3日向供熱單位提出,供熱單位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城市集中供熱設施按照以下規定實施維修、改造和管理:
(一)熱源廠區的供熱設施由熱源單位負責;
(二)熱源廠出牆1米至熱用戶入戶閥門之間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由供熱單位負責。所發生的費用應當計入熱費成本,標準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三)居民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的維修和養護,由居民熱用戶負責。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熱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認真履行供熱設施維修、維護責任,每年供熱前和供熱期間應當定期進行檢測、維修,保證供熱設施安全、穩定、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它地下管線的,應當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建設工程施工或其他作業可能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以及正常運行或維護時,建設單位應當提前通知供熱單位,經供熱單位同意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後,方可施工或作業。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供熱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挖坑、取土、爆破作業、排放雨水和污水、傾倒垃圾和各種廢棄物、修建建(構)築物以及從事其他危害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禁止破壞、盜竊和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占壓城市供熱設施。
第五章 供熱價格和收費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熱價格應當按照熱電共享、保本微利的原則,充分考慮熱用戶的承受能力,由價格主管部門按價格管理許可權制定。
主要生產材料價格調整時,市人民政府應當相應調整供熱價格。供熱單位達不到保本微利且不宜調整價格時,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適當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熱價格由城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核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對城市供熱中用戶管網配套、增容、維修、計量儀表安裝等涉及用戶的供熱設施建設、維護和服務的主要項目的價格標準,應當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供熱主管部門核定。
制定城市供熱價格,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廣泛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七條 熱用戶採暖費採取按採暖面積和按熱量表計費兩種方式,並逐步過渡到按熱量表計費。
已經具備按用熱量計量收費條件的,應當按計量收費;
暫不具備按用熱量計量收費條件的,按採暖建築面積計收熱費。具體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採暖費應當向終端熱用戶直接收取。
第二十八條 因人為原因造成減少或停止供熱的,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九條 因以下情況之一,熱用戶室內採暖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熱用戶承擔責任:
(一)熱用戶內部採暖系統不合理,供熱單位提出改正意見未改正的;
(二)熱用戶室內裝飾裝修影響散熱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採暖設施的;
(四)私自擴大供熱面積、改變供熱方式的。
第三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低收入困難群體採暖保 障制度,保證其冬季的採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推遲供熱或提前停止供熱的,應當按天數退還熱用戶熱費,並按照退還熱費的數額予以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停熱八小時以上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因人為原因造成供熱流量、壓力、溫度不符合設計標準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熱設計、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質,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質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設計與施工的。
第三十三條 擅自從事城市供熱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占壓、動用和損壞供熱設施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除賠償損失外,並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熱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是指由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餘熱(含自備電站)、地熱和分散鍋爐等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供給生產和生活用熱。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向城市供熱提供蒸汽、熱水的生產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按規定取得城市供熱經營權的供熱服務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按規定使用城市供熱的單位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供熱設施是指熱源輸配設施、供熱管網、換熱站、室內管道、散熱設備及附屬檔案等。
本條例所稱供熱戶線,是指在規劃市政供熱管線以外為熱用戶輸送熱量的專用供熱管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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