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泉市集中供熱條例

為了加強集中供熱管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維護熱用戶、供熱企業和熱源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供熱安全,促進城鄉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陽泉市集中供熱條例
  • 實施時間:2020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陽泉市人大常委會
  • 批准時間:2020年3月31日
全文,條例草案 ,

全文

(2019年12月25日陽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集中供熱規劃、設計、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以熱電聯產為主、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為輔的熱源保障體系,加強集中供熱基礎設施建設,提高集中供熱能力。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服務管理、能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集中供熱工作。
第二章 供熱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城鄉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由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共同編制,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集中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鄉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並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式。
新建建築配套的集中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換熱站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設計規範要求,採取隔聲減振措施,不得設在地下室、地下車庫等地下空間,避免噪聲擾民。
第七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應當按照城鄉集中供熱專項規劃,配套建設集中供熱設施,預留集中供熱設施建設用地和空間。
預留的集中供熱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毀壞、占用、改變其用途。
第八條 集中供熱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集中供熱工程竣工驗收資料等有關檔案,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集中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依據城鄉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同步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網;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供熱管網應當納入綜合管廊。
新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與供熱管網管道的間距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的地下管線影響熱網管道安全的,應當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單位協商解決。供熱管網建設確實需要穿越建築物區域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條 城鄉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區內的新建建築,應當採取集中供熱,實行分戶控制、分戶計量。首次安裝分戶供熱計量裝置以及室內溫度調控裝置費用計入房屋建造成本,維護、維修、管理、更新費用計入熱價成本。供熱分戶計量裝置的選型、購置和安裝,由建設單位和供熱企業根據國家有關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協商確定。
既有建築集中供熱採暖系統應當逐步實行分戶控制、分戶計量改造。既有建築圍護結構進行節能改造時,應當同步進行供熱分戶控制、分戶計量改造。改造費用承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規定。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對新建住宅的集中供熱設施,應當承擔不少於兩個供熱期的保修責任。建設單位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集中供熱設施的保修期順延。
第十二條 新建建築配套建設和既有建築補建集中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費用。
第三章 供熱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十三條供熱設施的維護、維修、改造、更新等有關責任按照以下規定劃分:
(一)熱源企業廠區以及出牆一米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熱源企業負責;
(二)熱源企業出牆一米以外至居民熱用戶入戶閥門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
(三)居民熱用戶入戶閥門至室內的供熱設施,由居民熱用戶負責;
(四)非居民熱用戶與供熱企業之間的維護、維修、改造、更新等有關責任,由雙方契約約定。
第十四條 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養護、維修、改造、更新,確保熱源充足供應,保障供熱設施安全運行。
熱用戶應當定期檢查室內供熱設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供熱計量裝置在保修期內由保修單位負責維修或者更換,在保修期外由供熱企業負責維護管理;因熱用戶原因導致供熱計量裝置損壞的,維護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第十五條 供熱期發生供熱設施故障需要搶修時,供熱企業可以先行施工,並及時補辦有關手續,相關部門和熱用戶應當給予配合,保障搶修及時進行。
供熱企業搶修供熱設施,確實需要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妨礙搶修障礙物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產權人。熱用戶室內裝飾影響供熱設施搶修的,產權人應當配合供熱企業予以拆除。搶修結束後,供熱企業應當及時修復或者予以合理賠償、補償。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熱源企業、供熱企業查詢有關供熱設施情況。工程建設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保護措施。因施工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因城市建設需要移動供熱設施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熱源企業或者供熱企業與建設單位簽訂移動協定,由熱源企業或者供熱企業負責實施,建設單位依法承擔相關費用和損失補償。
第十七條 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內,熱源企業或者供熱企業應當設定明顯標誌。
禁止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利用供熱管道及其支架架設線路或者懸掛物體;
(二)破壞或者擅自拆卸、改裝、干擾供熱計量設施;
(三)擅自操作、改變、拆卸和移動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儀表以及標誌等供熱設施及其附屬物;
(四)修建建築物、構築物,進行埋設電桿、敷設管線、挖掘鑽探、采砂取土、打樁爆破和栽種深根性植物等工程作業;
(五)在供熱管道地溝、井室內,堆放垃圾雜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六)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供熱管理
第十八條熱源企業應當與供熱企業簽訂熱源供應契約,按照供熱需求供應熱量,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
第十九條 本市供熱期為每年11月1日至下一年3月31日。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氣溫變化情況,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對供熱期作出適當調整,並向社會公布執行。
第二十條 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因素或者用戶責任影響正常供熱外,供熱企業應當保證居民熱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內的溫度全天不低於十八攝氏度。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內溫度標準,由供用熱雙方契約約定。
第二十一條 因突發事故影響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儘快恢復正常供熱。
因不可抗力因素影響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向市、縣人民政府及其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為供熱企業提供水、電、燃氣和熱能的企業,不得擅自中斷供應。
第二十二條 供熱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範,保障集中供熱系統正常運行;
(二)設定並公開服務電話,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為熱用戶提供規範服務;
(三)做好供熱前準備工作,並在供熱設施注水前通知熱用戶;
(四)採取簡訊通知、張貼公告、媒體發布等方式提醒熱用戶檢查室內供熱設施;
(五)建立並妥善保管熱用戶檔案,定期向熱用戶提供室內供熱設施檢查服務,發現存在隱患時,應當書面告知熱用戶及時消除或者接受熱用戶委託進行維修,保修期內的維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外的維修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六)建立巡查制度,對管理範圍內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並做好記錄,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七)設立固定測溫點,並將測溫數據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立智慧供熱管理系統,利用網路化、大數據技術信息平台,對集中供熱實行遠程調控、統一管理;
(八)接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經營活動、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的監督檢查;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三條 供熱企業應當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契約。契約內容包括供熱時間、溫度標準、維護責任、收費標準、交費時限、結算辦法和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四條 未經供熱企業同意,熱用戶不得有下列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
(二)私自鎖閉樓道、管道井等公共區域,阻礙供熱企業工作人員檢查、維護、搶修供熱設施;
(三)私自增設散熱器、供熱管道熱交換裝置,私自擴大用熱面積或者私接入網;
(四)私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熱用水;
(五)私自改變採暖方式和用熱性質;
(六)其他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採暖期需要辦理暫停用熱或者恢復供熱的熱用戶,應當在當年九月底前,到供熱企業辦理相應手續。供熱企業應當與熱用戶簽訂暫停用熱或者恢復供熱契約並收取相應熱費,在供熱設施試運行前,採取暫停用熱措施或者完成供熱設施恢復。
供熱設施不具備分戶控制條件,熱用戶要求暫停用熱或者恢復供熱的,由熱用戶自行或者委託供熱企業進行隔斷或者恢復處理,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第六章 價格與熱費管理
第二十六條 集中供熱實行政府定價制度。市、縣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供熱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聽取供熱企業、熱用戶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合理調整熱價,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執行。
第二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收取熱費。
已經安裝分戶計量裝置且達到計量收費條件的,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
特殊層高建築的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熱費由供熱企業向熱用戶收取;空閒房的熱費由供熱企業向產權人收取。熱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的約定繳納熱費,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繳費的,供熱企業可以採取暫緩供熱、限熱等措施,並按照契約約定加收違約金。熱用戶拒不繳納熱費及違約金的,供熱企業可以根據供用熱契約約定停止供熱。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契約約定溫度的,可以向供熱企業反映或者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反映或者投訴起二十四小時內組織進行測溫,四十八小時內處理解決,並向熱用戶出具標明受理時間和內容的書面憑據。
熱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準,供熱企業當年無法處理解決的,按照相應標準向熱用戶退還熱費;溫度不達標準原因屬於熱源企業的,供熱企業應當先行退還熱費,再向熱源企業追償。
供熱溫度測量以及熱費退還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熱企業不承擔室內溫度不達標準責任,不予退還熱費:
(一)熱用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危害、損毀供熱設施的;
(二)熱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
(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第七章 監督管理與爭議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供熱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熱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供熱企業經營活動、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的監督檢查,設定公開的投訴電話,及時協調處理投訴人反映的問題。
第三十二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事故搶修和應急處理預案。
供熱企業應當建立相適應的供熱安全保障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裝備、物資、車輛以及通訊設備等。
供熱企業應當在供熱期內實行二十四小時應急備勤,及時處理熱用戶報修訴求和緊急搶修事故。
第三十三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用熱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供用熱雙方對熱計量數據的準確性發生爭議時,均可以委託法定的計量技術機構進行檢定。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計量技術機構的檢定活動進行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新建建築建設集中供熱設施,設計、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設計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規定設計換熱站等集中供熱設施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規定購置安裝供熱分戶計量裝置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設單位未對集中供熱工程組織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建設單位擅自毀壞、占用和改變預留的集中供熱設施建設用地的,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熱源企業、供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相應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能按照契約約定提供足夠的熱量,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準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時,未及時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履行對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修、養護、更新、改造的義務,造成供熱事故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以相應罰款;造成其他用戶損失和供熱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利用供熱管道及其支架架設線路或者懸掛物體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破壞或者擅自拆卸、改裝、干擾供熱計量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操作、改變、拆卸和移動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儀表以及標誌等供熱設施及其附屬物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及進行工程作業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供熱管道地溝、井室內堆放垃圾雜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改正、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處以相應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私自鎖閉樓道、管道井等公共區域,並且阻礙供熱企業工作人員檢查、維護、搶修供熱設施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私自增設散熱器、供熱管道熱交換裝置,私自擴大用熱面積或者私接入網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私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熱用水,私自改變採暖方式和用熱性質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集中供熱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兩部制熱價,指的是熱價由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兩部分構成。基本熱價,也就是供暖基礎費,基本熱價=現行建築面積熱價×規定的基本熱價比例;計量熱價,根據熱用量收取,計量熱價=(現行建築面積熱價×規定的計量熱價比例)÷單位面積耗熱量。分戶計量用戶需要交納的取暖費用=基本熱費+計量熱費=基本熱價×供熱面積+計量熱價×熱表讀數;
(二)建築圍護結構,指的是圍合建築空間四周的牆體、門、窗等,構成建築空間,抵禦環境不利影響的構件(也包括某些配件)。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集中供熱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熱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四章 供熱管理
  第五章 用熱管理
  第六章 價格與熱費管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與爭議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集中供熱管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維護熱用戶、供熱企業和熱源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供熱安全,促進城鄉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集中供熱規劃、設計、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政府責任】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以熱電聯產為主、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為輔的熱源保障體系,加強集中供熱基礎設施建設,提高集中供熱能力。
  第四條【部門職責】 市供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集中供熱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區)供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集中供熱管理工作,並接受市供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服務管理、能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職責,配合供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中供熱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供熱規劃】 城鄉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由市、縣供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共同編制,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設計選址】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集中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鄉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並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式。
  新建建築配套的集中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換熱站建設應當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設計規範要求,採取隔聲減振措施,不得設在地下室、地下車庫等地下空間,避免噪聲擾民。
  第七條【供熱用地】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應當配套建設集中供熱設施,預留集中供熱設施建設用地和空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八條【項目建設監管】 集中供熱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供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集中供熱工程檔案資料、竣工驗收資料、批准檔案、許可證照複印件等,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集中供熱設施竣工驗收備案意見告知供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
集中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條【供熱管網敷設】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依據城鄉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網;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供熱管網應當納入綜合管廊。
  新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與供熱管網管道的間距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的地下管線影響熱網管道安全的,相關單位應當協商解決。供熱管網建設確實需要穿越建築物區域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予以賠償。
  供熱地下管線建設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依照法律規定處理;法律沒有規定的,由建設工程雙方按照下列原則協商處理:
  (一)後開工的建設工程服從先開工或者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
  (二)同時開工的建設工程,後批准的建設工程服從先批准的建設工程。
  第十條【供熱設施建設】 城鄉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區內的新建建築,應當採取集中供熱,實行分戶控制、分戶計量。首次安裝分戶供熱計量裝置以及室內溫度調控裝置費用計入房屋建造成本,維檢、更新費用計入熱價成本。供熱分戶計量裝置的選型、購置和安裝,由建設單位和供熱企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既有建築集中供熱採暖系統應當逐步實行分戶控制、分戶計量改造。既有建築圍護結構進行節能改造時,應當同步進行供熱分戶控制、分戶計量改造。改造費用承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設施保修】 建設單位對新建住宅的集中供熱設施,應當承擔兩個供熱期的保修責任。建設單位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集中供熱設施的保修期順延。
  第十二條【建設資金來源】 新建建築配套建設和既有建築補建集中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費用,建設單位可以自行建設,也可以委託供熱企業建設。
  第三章 供熱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十三條【維護責任劃分】 供熱設施的維護、維修、改造、更新等有關責任按照以下規定劃分,無維修能力的用戶可委託供熱企業有償代管代修:
  (一)熱源企業廠區以及出牆一米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熱源企業負責;
  (二)熱源企業出牆一米以外至熱用戶閥門井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
  (三)熱用戶閥門井出水口以外的共用供熱設施以及室內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
  供用熱雙方另有契約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四條【維護要求】 熱源企業、供熱企業、熱用戶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養護、維修、改造、更新,及時消除供熱隱患,確保供熱設施安全運行。
  第十五條【熱表維護】 供熱計量裝置的日常使用維護管理由供熱企業負責,在保修期內,由保修單位負責維修或者更換;在保修期外,由供熱企業負責維修或者更換;因熱用戶原因導致供熱計量裝置損壞的,維護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第十六條【故障搶修】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供熱企業可以先行施工,並及時補辦有關手續,相關部門和熱用戶應當給予配合,保障搶修及時進行。
  供熱企業搶修供熱設施確實需要拆除妨礙搶修的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書面通知產權人。搶修結束後,應當及時修復或者予以補償。
  因室內裝飾影響供熱設施搶修時,熱用戶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造成損失的,由熱用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安全保障】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熱源企業、供熱企業查詢有關供熱設施情況。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熱源企業或者供熱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因施工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賠償。
  因城市建設需要移動供熱設施的,由熱源企業或者供熱企業與建設單位簽訂移動協定,由熱源企業或者供熱企業負責實施,建設單位承擔相關費用和損失補償。
  第十八條【供熱設施安全保護】 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內,應當設定明顯標誌,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供熱管道及其支架架設線路或者懸掛物體;
  (二)破壞或者擅自拆卸、改裝、干擾供熱計量設施;
  (三)修建建築物、構築物,進行埋設電桿、敷設管線、挖掘鑽探、采砂取土、打樁爆破和栽種深根性植物等工程作業;
  (四)在供熱管道地溝、井室內,堆放垃圾雜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五)擅自操作、改變、拆卸和移動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儀表以及標誌等供熱設施及其附屬物;
  (六)其他危害、損毀供熱設施,影響供熱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供熱管理
  第十九條【熱源保障】 供熱企業應當與熱源企業按照供熱要求籤訂供熱契約。熱源企業應當遵循以熱定電的原則,以滿足熱負荷為主要目標制定生產、供應計畫,按照供熱企業要求的供熱參數提供熱量。
  第二十條【供熱期】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根據氣溫變化情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供熱期可以作出適當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供熱條件與標準】 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因素或者用戶責任影響正常供熱外,供熱企業應當保證未實行分戶計量的熱用戶室內溫度保持在十八攝氏度,保證實行分戶計量的熱用戶室內溫度可以調控到十八攝氏度。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內溫度標準,由供用熱雙方契約約定。
  第二十二條【供熱保障】 供熱期內,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
  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儘快恢復正常供熱,並及時通知熱用戶。
  因室外溫度低於本地供熱設計標準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正常供熱時,供熱企業應當及時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為供熱企業提供水、電、燃氣和熱能的企業,不得擅自中斷供應。
  第二十三條【供熱企業義務】 供熱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範,保障集中供熱系統正常運行;
  (二)設定並公開服務電話,向社會公布承諾的價格標準,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為熱用戶提供規範服務;
  (三)在供熱前應當做好準備工作,並在供熱設施注水前通知熱用戶;
  (四)提醒熱用戶對其負責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養護、維修、改造、更新;
  (五)建立巡查制度,對管理範圍內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並做好記錄,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六)建立並妥善保管熱用戶檔案,每兩年至少向熱用戶提供一次室內供熱設施檢查服務,發現熱用戶自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時,應當書面告知熱用戶及時消除;
  (七)設立固定測溫點,並將測溫數據報供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八)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以及停業、歇業;
  (九)接受供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經營活動、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的監督檢查;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四條【供用熱契約】 供熱企業應當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契約。契約內容包括供熱時間、溫度標準、維護責任、收費標準、交費時限、結算辦法和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五條【禁止事項】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私自鎖閉樓道、管道井等公共區域,阻礙供熱企業工作人員檢查、維護、搶修供熱設施;
  (二)擅自拆改、啟閉、移動供熱設施以及熱計量溫控裝置;
  (三)擅自增設散熱器、供熱管道熱交換裝置,擴大用熱面積或者私接入網;
  (四)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熱熱水;
  (五)擅自改變採暖方式和用熱性質;
  (六)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
  (七)盜竊、毀壞供熱設施;
  (八)其他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暫停用熱以及恢復供熱】 採暖期不用熱的熱用戶和已經辦理暫停用熱需要恢復供熱的熱用戶,應當在當年九月底前,到供熱企業辦理相應手續。供熱企業應當與熱用戶簽訂暫停用熱或者恢復供熱契約並收取相應熱費,在當年十月供熱設施試運行前,採取暫停用熱措施或者完成供熱設施恢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申請暫停用熱:
  (一)新建建築第一年供熱的;
  (二)有影響供熱設施安全運行情形的。
  供熱設施不具備分戶控制條件,熱用戶要求暫停用熱的,由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進行隔斷處理,費用由熱用戶承擔。在隔斷處理後需要供熱企業恢復供熱的,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第六章 價格與熱費管理
  第二十七條【計價制度】 集中供熱實行政府定價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成本監審情況,按照法定程式適時調整熱價,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執行。
  第二十八條【計價方式】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收取熱費。
  已經安裝分戶計量裝置且達到計量收費條件的,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
  特殊層高建築的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熱費繳納】 熱費由供熱企業向熱用戶收取;空閒房的熱費由供熱企業向產權人收取。熱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的約定交納熱費,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交費的,供熱企業可以採取暫緩供熱、限熱等措施,並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熱費總額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違約金,加收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本金。熱用戶拒不交費、交納違約金的,供熱企業可以根據供用熱契約約定停止供熱。
  第三十條【熱費退還辦法】 熱用戶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契約約定溫度的,可以向供熱企業投訴,供熱企業應當向熱用戶出具標明受理時間和內容的書面憑據,並在接到投訴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組織進行測溫,四十八小時內處理解決。
  室內溫度不達標準並且無法處理解決的,由供熱企業按照相應標準退還熱費;原因屬於熱源企業的,供熱企業應當先行退還熱費,再向熱源企業追償。
  供熱溫度測量的具體操作規範以及熱費退還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熱費不退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熱企業不承擔室內溫度不達標準責任,不予退還熱費:
  (一)熱用戶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禁止行為的;
  (二)熱用戶維護範圍內的供熱設施設計、安裝不符合技術規範的;
  (三)熱用戶共用管網和室內供熱設施年久失修影響供熱質量的;
  (四)室外平均氣溫低於本市採暖設計溫度標準的;
  (五)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的。
  第七章 監督管理與爭議處理
  第三十二條【應急與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供熱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
  供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熱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供熱企業經營活動、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的監督檢查,設定投訴電話,及時協調處理檢查發現或者投訴人反映的問題。投訴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反饋投訴人。
  第三十三條【企業服務管理】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事故搶修和應急處理預案,建立相適應的供熱安全保障應急搶修隊伍,設立和公開服務電話,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以及通訊設備等,在供熱期內實行二十四小時應急備勤。
  供熱企業接到熱用戶報修諮詢等訴求時,應當及時回響處置。發生供熱設施毀損、漏水等緊急搶修情形時,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訴求後一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置。
  第三十四條【爭議處置】 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供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按照法律程式解決。
  供用熱雙方對熱計量數據的準確性發生爭議時,均可以委託法定的計量技術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計量技術機構的檢定活動進行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設計、建設、施工單位違法行為的處罰】 設計、建設、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建築集中供熱設施未實行分戶控制、分戶計量的;
  (二)未取得相應的設計、施工、監理資質承攬集中供熱工程的;
  (三)集中供熱工程未經驗收備案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因設計、建設原因導致供熱設施存在質量問題,影響供熱效果的。
  第三十六條【對熱源、供熱企業違法行為的處罰】 熱源企業、供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熱源企業未能按照契約約定提供足夠的熱量,造成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準的;
  (二)未履行對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修、養護、更新、改造的義務,造成供熱事故的;
  (三)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時,未及時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
  (四)擅自推遲、中止或者提前終止供熱的。
  第三十七條【對危害供熱安全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影響供熱設施安全以及阻撓供熱工程施工建設的,由供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未造成供熱設施損壞但是拒不停止危害行為的,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外,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影響供熱運行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由供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改正、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對管理部門的處罰】 供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集中供熱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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