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供熱條例

泰安市供熱條例

泰安市供熱條例於2020年10月28日泰安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泰安市供熱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泰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1/27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山東省供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企業經營、安全環保、節約能源、統籌規劃、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加強供熱基礎設施建設,積極推進供熱計量改革,提升供熱保障能力,提高集中供熱普及率,改善生態環境。
第五條 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用熱及相關活動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市管理、應急、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管、能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供用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採用熱電聯產、冷熱電三聯供、工業餘熱、區域鍋爐等多種形式發展集中供熱,支持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分散式能源供熱。
鼓勵和扶持安全高效、節能環保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式批准後實施。
市、縣(市)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包含新建住宅小區供熱設施同步建設的內容,並對既有住宅小區補建供熱設施作出安排。
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體現城鄉統籌、科學配置、節能減排、長遠與近期相結合的原則,合理安排熱源、熱網、換熱站和中繼泵站布局,並與城市發展規模相適應。
支持有條件的鄉鎮和農村社區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第九條 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供熱專項規劃,制訂供熱管網建設、改造計畫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並分步組織實施。
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市、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同時設計和建設供熱管網,實現供熱主管網互聯互通,多熱源聯網供熱。
供熱管網建設占用既有城市道路、城市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就建設項目供熱條件徵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具備供熱條件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供熱方式和供熱單位,並提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
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應當按照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同步滿足供熱設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用水、用電及信息網路等條件。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依據供熱行業標準規範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審查供熱分項施工圖。
第十二條 市、縣(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具備供熱條件的新建民用建築應當優先使用集中供熱。
第十三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使用的設備、管材和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供熱工程竣工後,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驗收進行監督,對符合條件的項目,出具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應當協調配合供熱經營設施的施工,並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換熱站應當在供熱範圍中心區域獨立設定,除特殊情況外,不得設在地下室、地下車庫等地下空間。換熱站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設計規範要求,採取隔聲減振措施,避免噪聲擾民。
第十五條 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其投資建設的供熱設施(含室內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養護、改造和調試等責任,因工程質量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供熱工程的保修期不得低於兩個採暖供熱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應順延。供熱工程保修期屆滿後,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設施交接協定書。供熱設施存在質量問題尚未解決的,建設單位應當繼續履行保修責任。
供熱工程的保修期應當自供熱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並正式投入運行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供熱用熱
第十六條 供熱企業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並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供熱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合理劃分供熱企業的供熱範圍。
供熱企業應當在其供熱範圍內發展用戶,提供規範供熱服務。供熱企業的供熱能力不能滿足其供熱範圍內熱負荷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其供熱範圍。
第十八條 供熱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熱契約。供用熱契約的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供熱企業或者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供用熱契約。
第十九條 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熱費。
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用戶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按照供熱面積收費。
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由市、縣(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供熱等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
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等自行管理的供熱經營設施,應當經業主大會決定是否移交供熱企業。決定移交的,應當與供熱企業簽訂協定,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管理、併網運營。未向供熱企業移交的,由產權單位(人)承擔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具備供熱條件的新建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總戶數50%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申請用熱戶數未達到總戶數50%的,在確保供熱設施設備安全運行的前提下,供用熱雙方對供熱溫度、供熱時間等達成協定後,供熱企業可以供熱。
具備供熱條件的既有住宅小區,申請安裝供熱設施戶數達到總戶數50%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安裝供熱設施並供熱。逐步推行供熱設施改造資金由政府與居民、社會力量合理共擔機制,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實際情況確定採暖供熱期並向社會公布,並根據氣象情況適時調整供熱期限。供熱企業不得延遲或者提前結束供熱。
第二十三條 在室外溫度不低於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築圍護結構符合當時採暖設計規範標準和室內採暖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採暖供熱期內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於十八攝氏度。供用熱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四條 用戶申請暫停供熱的,應當在本採暖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企業辦理暫停供熱手續。具備分戶關閉條件的,由供熱企業關閉閥門。不具備分戶關閉條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分戶改造並經供熱企業驗收合格後,暫停供熱
停止用熱一般以一個採暖供熱期為停用時間單位,停止用熱後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
已辦理暫停用熱的用戶需要恢復供熱,符合供熱條件,申請人按照有關規定交納本採暖供熱期熱費後,供熱企業應當對其恢復供熱。
第二十五條 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實行政府採暖熱費補貼。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於補貼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採暖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舊住宅區供熱經營設施改造等。
第二十七條 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自有供熱設施,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
(二)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三)擅自增加用熱面積。
(四)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熱系統的熱水。
(五)擅自開通供熱設施用熱。
(六)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用戶因以上行為致使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標準或者契約約定標準的,供熱企業不承擔相應責任,給供熱企業或者其他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服務規範
第二十八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和規範化服務,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公開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並在採暖供熱期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
供熱企業的工作人員上門服務時,應當佩帶統一標誌,文明服務,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公開投訴電話、信箱等,並及時處理用戶投訴。
第三十條 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企業查詢、投訴,供熱企業應當在承諾時間內辦結用戶投訴。在規定處理期限內不能辦結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並明確解決時間。因非供熱企業原因無法處理的,應當向用戶做出解釋。
第三十一條 熱源企業應當與供熱企業加強協調溝通,根據天氣溫度變化情況,及時調整供熱參數,向供熱企業提供安全、穩定熱源。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約定,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在採暖供熱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兩日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報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時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
第三十二條 未經批准,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確需停業的,應當在當年採暖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有審批許可權的部門提出申請。
有審批許可權的部門應當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經批准停業的供熱企業應當對供熱範圍內相關用戶、設施管理以及熱費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當年採暖供熱期開始三個月前與承接的供熱企業完成交接,並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三條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企業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測溫要求後二十四小時內,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標準完成檢測。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對室內溫度檢測結果有異議的,異議方可以委託法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及其檢測方法,由供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三十四條 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供熱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溫度不達標天數自用戶申請測溫之日起至供熱企業復(回)測供熱溫度達標之日止,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下列標準進行退費:
(一)用戶室內溫度高於或者等於十六攝氏度、低於十八攝氏度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30%。
(二)用戶室內溫度高於或者等於十四攝氏度、低於十六攝氏度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50%。
(三)用戶室內溫度低於十四攝氏度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100%。
不屬於供熱企業責任的,供熱企業應當向用戶作出說明。
供用熱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 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或者未按照規定時間供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退費。因熱用戶原因導致停熱的除外。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 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連線埠以外的供熱經營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責任,由供熱企業承擔。
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連線埠以內的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責任,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七條 供熱企業無法保障安全穩定連續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督促無效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實施應急接管。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在其供熱範圍內公告。
第三十八條 供熱企業、熱源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設定防腐、絕緣、防雷、高壓、高溫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對其負責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巡查、檢測和維護。
供熱企業、熱源企業應當建立環境保護管理制度,供熱設施、設備應當達到有關排放標準。
第三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編制年度供熱設施檢修計畫,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並在非採暖供熱期實施,保證供熱設施在使用期內安全穩定運行。
供熱企業年度供熱設施檢修計畫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用戶,檢查維護、改造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供熱設施維護、改造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供熱企業應當給予賠償。
供熱管網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或者未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但是存在安全隱患的,供熱企業應當進行改造。
第四十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並實施供熱系統能耗統計、監測和考核評價制度。
供熱企業應當加強供熱設施節能減排管理,實施系統節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減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設供熱計量溫控一體化遠程智慧型調控技術平台,實現熱源、熱網、換熱站、用戶能耗線上監測和自動調節。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線的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通知供熱企業修復,並賠償損失。
第四十二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供熱企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並同時報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企業應當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供熱企業可以先行組織施工,有關部門應當允許施工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事後補辦占道、道路開挖、占用城市綠地等審批手續。搶修結束,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恢復原狀,確實無法恢復的,應當承擔相應費用。
第四十三條 用戶室內(含儲藏室、車庫等)自有供熱設施和公共供熱設施發生泄漏等緊急情況,對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企業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相關用戶。
需要入戶(含儲藏室、車庫等)搶修作業的,供熱企業應當徵得用戶或者其委託人的同意,相關用戶、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予以配合,相關搶修費用,由產權單位(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遷移、拆除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確定改建、遷移、拆除方案及補償費用後方可實施。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誌、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二)破壞或者擅自安裝、拆卸、改裝、干擾用熱計量設施。
(三)擅自將自有用熱設施與供熱管道連線。
(四)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物體。
(五)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六)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七)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八)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供熱企業不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用戶有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行為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用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供熱企業擅自中斷、停止供熱或者擅自停業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管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穩定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提供生活用熱的集中供熱行為。
(二)供熱企業,是指從事供熱生產經營的單位,包括擁有熱源並直接向用戶供熱的單位以及外購熱源向用戶轉供熱的單位。
(三)供熱設施,是指用於供熱的各種設施設備,包括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中繼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供熱管道、散熱設備及附屬檔案等。
(四)供熱經營設施,是指建設項目規劃用地紅線至用戶分戶用熱計量裝置或者入戶連線埠的各種設施設備,包括供熱管道、換熱系統和分戶用熱計量裝置。
(五)分戶用熱計量裝置包括分戶熱計量表、溫控裝置等計量設施;入戶連線埠是指沒有安裝分戶熱計量表的供熱分戶控制連線埠。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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