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民用建築供熱用熱管理條例

《瀋陽市民用建築供熱用熱管理條例》是一項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民用建築供熱用熱管理條例
  • 目的:加強供熱用熱管理
  •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
  • 施行:2011年11月1日起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熱用熱管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供熱安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建築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活動和用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房產主管部門是本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市供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供熱用熱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區、縣(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供熱用熱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規劃、建設、行政執法、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環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物價、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供熱用熱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屬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共利益優先、節能環保、集中供熱為主、最佳化資源配置、積極利用清潔能源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和扶持供熱技術研究,推廣先進供熱節能環保技術,加強供熱信息化建設,推進供熱計量,提高供熱技術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城鄉總體規劃編制供熱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供熱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科學配置熱源,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分期實施,並預留熱源以及其他供熱設施的建設用地。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制定供熱設施建設和改造的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市供熱管理機構提出用熱申請,市供熱管理機構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市供熱管理機構可以委託區、縣(市)供熱管理機構受理用熱申請,確定供熱方案。
第九條 新建建築的供熱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現行建築設計規範溫度要求,並且按照分戶計量進行建設。
既有建築的供熱設施不符合國家現行建築設計規範要求的,應當由市和區、縣(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做出安排,按照供熱設施建設和改造年度計畫,逐步進行建築節能改造和供熱系統計量改造,並且按照計畫逐步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第十條 新建建築的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單位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規範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新建建築需要進行聯網供熱的,建設單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規定標準交納供熱工程費。
供熱工程費的收取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推進既有住宅供熱設施的分戶改造。應當將分戶供熱改造實施方案報所在地的區、縣(市)供熱管理機構備案。
分戶供熱改造應當嚴格執行施工規範。因實施分戶供熱改造給用熱戶裝飾裝修造成損壞的,供熱單位應當予以修復。因違反施工規範給用熱戶造成損失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進行供熱設施改造時,用熱戶應當予以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 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供熱工程檔案管理制度。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管理機構和供熱單位移交供熱設施資料。
第十四條 市供熱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本市供熱工程中使用的產品和技術,定期制定推廣、限制、淘汰目錄並予以公布。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五條 在建築工程保修期內,建築物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與維修。建設單位可以委託供熱單位對在保修期內的供熱設施進行管理與維修,並承擔相關費用。
在建築工程保修期外,居民住宅樓外的供熱設施和樓內的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管理與維修。已經分戶供熱的住宅用熱戶室內供熱設施,由用熱戶管理,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用熱戶承擔,因供熱事故造成損失的除外;未經分戶供熱的住宅用熱戶室內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用熱戶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非住宅用熱戶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十六條 供熱設施系統維修、養護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定期對供熱設施系統進行檢查、維修和更新改造,並於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檢修,保證使用期內設備完好。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供熱設施折舊費。
第十七條 在供熱期間供熱設施發生故障後,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它設施,供熱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保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公安、交通、城建等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八條 因住宅用熱戶戶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相關用熱戶;需要入戶搶修而用熱戶不能到達現場的,供熱單位應當徵得用熱戶或者其委託人的同意,並報請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物業服務企業配合入戶組織搶修。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用熱戶財產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用熱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用熱戶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節能減排管理,實施系統節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供熱單位進行考核。
第二十條 供熱設施或者經營權變更,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市或者區、縣(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辦理供熱設施或者經營權變更手續;
(二)在市或者區、縣(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轉讓方與受讓方就熱源、外網、區域網路、檔案材料等管理內容簽訂轉讓協定,並向市或者區、縣(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備案;
(三)接收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
第二十一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
(三)排放腐蝕性液體;
(四)爆破作業;
(五)其他損毀、損壞供熱管道及附屬設施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商定保護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由施工單位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取得市供熱管理機構核發的供熱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取得供熱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供熱要求的供熱設施;
(二)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具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五)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要求供熱,不得轉讓供熱許可證,並自覺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本市正常供熱運行期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做出提前供熱或者延長供熱期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與用熱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熱用熱契約。供熱用熱契約示範文本由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製。
供熱用熱契約應當包括用熱地點、面積、供熱方式、供熱質量、採暖費標準及結算期限、方式、供熱用熱設施的維護管理等條款。
用熱戶發生變更的,用熱戶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供熱用熱契約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搶修和應急處理預案。供熱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公開收費標準、報修電話,及時處理用熱戶反映的供熱問題。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供熱技術標準提前做好供熱準備,完成供熱系統的檢修和調試工作。
在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應當保證用熱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不低於18攝氏度,其他部位應當符合設計規範標準要求。供熱用熱雙方對供熱運行期限、溫度標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室內溫度測量辦法由市供熱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對未按照規定的供熱時間供熱或者供熱溫度達不到標準的,供熱單位應當給予用熱戶賠償。賠償辦法由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供熱運行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證正常、穩定、連續供熱,實行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加強巡視檢查,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應當及時處理。因設備故障或者事故影響正常供熱時,應當及時搶修,並立即向市和區、縣(市)供熱管理機構報告,同時告知用熱戶。
第三十一條 發生設備事故停止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時限進行搶修:
(一) 一般事故,搶修時限為六小時內;
(二) 較大事故,搶修時限為二十四小時內;
(三) 重大事故,搶修時限為七十二小時內。
第三十二條 供熱管理實行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質量保證金用於出現用熱戶室溫不達標,供熱單位違規收費、設施故障率超標及無故停供等情況時賠償用熱戶的損失。
每年供熱期滿或者供熱單位退出供熱市場時,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應當將供熱質量保證金及利息返還給供熱單位。
供熱質量保證金的管理辦法由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市供熱管理機構協調、督促後仍無效的,經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區、縣(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對該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接管期間,為保障正常供熱服務所產生的費用,由原供熱單位承擔。
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申辯,並在供熱範圍內公告。當地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接管運營期間,接管單位應當向用熱戶提供安全穩定的供熱服務,對接管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單獨記賬,獨立核算,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應急接管供熱設施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燃油、煤炭或者熱能的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第三十五條 用熱戶應當依法履行交費義務。
新建住宅建築供熱設施保修期內,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承擔採暖費;己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房屋買受人承擔採暖費。
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承擔其職工的住宅採暖費。
對供熱單位以書面形式催交當年採暖費後仍不按時交納的,可以對其在三十日內採取限供、緩供措施。對逾期仍不交納的己經分戶供熱的用熱戶,可以停供。
第三十六條 採暖費價格以及與供熱用熱有關的各類收費標準,由市物價主管部門依據社會平均供熱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相關因素依法確定。市物價主管部門在確定和調整採暖費價格時,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舉行聽證會,聽取用熱戶、供熱單位和供熱用熱主管部門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在不影響其他用熱戶正常採暖和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築室內採暖設施已經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用熱戶,可以申請暫停供熱。申請暫停供熱的用熱戶應當在當年10月15日前到供熱單位辦理手續。
新建建築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不得辦理暫停供熱。
第三十八條 用熱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採暖設施;
(二)安裝放水閥、循環泵;
(三)擅自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五) 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六)其他影響供熱系統正常運行和其他用熱戶用熱質量的行為。
用熱戶出現上述行為造成室內溫度達不到標準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造成其他用熱戶溫度達不到標準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保障金,用於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線以下和其他困難居民的採暖費補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供熱專項規劃擅自建設熱源的,責令停止建設;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供熱專項規劃擅自併入管網的,責令限期改正,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費面積每平方米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三)供熱設施建設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相關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用熱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由市供熱管理機構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不按照供熱運行期規定供熱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
(三)因擅自停熱、不按照規定供熱或者不及時搶修,影響用熱戶經營、生活的;
(四)使用有關部門限制、淘汰的供熱設備、產品的;
(五)供熱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或者供熱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從事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活動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用熱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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