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鎮供熱條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鎮供熱條例》於2012年2月18日經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3月28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查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鎮供熱條例
  • 發布部門: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3年03月28日
  • 發布日期:2012年04月06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5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劃與建設,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供熱管理,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條,用熱管理,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熱費管理,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法律責任,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附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冬季用熱供給,規範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和供熱單位的合法權益,發展供熱事業,保護環境,節約能源,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鎮供熱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供熱,是指在城鎮規劃區內,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地熱等熱源產生的熱水和熱汽,通過管網有償提供給熱用戶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第四條

自治州城鎮供熱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屬地管理、保障安全、促進節能環保和最佳化資源配置的原則。
自治州城鎮供熱以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為主導,鍋爐房區域集中供熱為輔助;實行國有控股為主體,多元化投資建設的體制。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供熱管理工作。
自治州、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供熱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可以委託其所屬的供熱管理機構實施,但是核發特許經營權證除外。
城鄉規劃、發展改革、經貿、工商、財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供熱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供熱單位建設污染小、耗能低、運行安全、工藝先進的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作為供熱熱源。嚴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熱項目。推廣節能環保新技術、新工藝,提高供熱管理技術水平和服務水平,保證均衡、穩定、按需供熱。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供熱單位應當建立完善的供熱能源保障、採暖應急救助、事故應急處置和備用熱源建設等安全供熱保障體系。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城鎮供熱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本地社會經濟發展和城市、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城鎮供熱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建設。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供熱專項規劃,按照各熱源的供熱能力劃分供熱範圍。城鎮公共供熱管網敷設範圍內,不再批准新建、擴建區域鍋爐供熱。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採暖建築工程項目立項前,應當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熱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供熱專項規劃和供熱負荷情況確定供熱單位和供熱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供熱方案組織進行採暖建築工程設計和施工。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國土資源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預留城鎮供熱基礎設施建設用地。

第十四條

新建採暖建築應當配套建設供熱設施。一次管網、交換站和交換站出口至建築紅線接口處的配套管網,由供熱單位投資建設;建築紅線以內二次管網等附屬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投資建設。
建築紅線以內二次管網等供熱設施建設,應當做為獨立的單位工程立項,按照工程基本建設程式實施建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範進行驗收。
新建採暖建築應當配套建設供熱計量系統;既有採暖建築無供熱計量系統或者節能不達標的,應當按照規範進行改造。

第十五條

按照城鎮供熱專項規劃,供熱管網需要穿越單位或者居民宅院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供熱設施建設過程中造成建築或者其他設施損壞的,供熱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

新建和既有建築改造的供熱計量系統,應當符合計量、抄表、分攤、收費和網路自動化監控管理配置。
選擇供熱計量模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並與供熱單位的供熱計量系統相匹配。
供熱計量工程做為節能分部工程,應當進行節能分部驗收。供熱單位應當參與節能分部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節能分部驗收進行監督。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熱計量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由供熱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十七條

新建採暖建築應當按照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供熱工程配套費。供熱工程配套費不得擅自減免。按照自治區規定享受免交、減交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新建及原有的熱源、主管網和交換站,應當符合節水、節電和節煤的系統節能要求,滿足供熱計量、氣候補償、按需供熱和平衡調節控制功能以及網路化監控管理條件。

供熱管理

第十九條

城鎮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熱單位應當與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定,取得特許經營權證。

第二十條

自治州城鎮供熱自當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為一個採暖期。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當地政府的要求,做好提前供熱或者延長供熱期的供熱工作。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期供熱產生的費用,由當地財政給予補助。
除不可抗力的因素以外,供熱單位在供熱期內,應當保證熱用戶室內溫度晝夜不低於18℃。室溫是否達到標準由政府供熱管理部門測定,測定室溫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在特許經營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
(二)擅自處置、抵押特許經營設施、設備;
(三)超負荷、超範圍供熱;
(四)擅自停止供熱。

第二十二條

在採暖期內供熱熱源、管網、交換站發生運行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停止供熱超過八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通過媒體或者其他方式及時通知熱用戶,同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情況。
由於供熱單位的原因造成停熱二十四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的,應當依據熱價按日折算熱費,在供熱期結束後向熱用戶雙倍退還熱費;給熱用戶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向熱用戶公開服務時間、內容、標準和投訴電話,及時處理投訴報修,並將投訴報修處理情況在七日內報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向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列信息和資料:
(一)供熱年度計畫;
(二)熱負荷、能耗計畫指標;
(三)熱源、一次管網、交換站、二次管網建設、改造計畫;
(四)維修、儲煤等實施情況;
(五)存在的問題和改進措施等。

第二十五條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供熱單位的供熱服務質量、收費管理、綜合能耗指標和節能改造等工作進行綜合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城鎮供熱設施的養護、維修和改造,按照下列方式劃分責任並承擔費用:
(一)供熱單位的熱源、管網、交換站及交換站出口的配套管網,由供熱單位養護、維修和改造,並承擔費用;
(二)熱用戶投資建設的供熱交換站,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交由供熱單位管理,養護、維修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
(三)熱用戶的二次管網及其他供熱設施(單位、小區、居民用戶樓棟內共用的立管、閥井、閥門和供熱計量儀表等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養護和維修,並承擔費用;
(四)熱用戶戶內供熱設施,由熱用戶養護和維修,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五)整棟住宅樓的室內供熱系統更新改造工程,應當由物業公司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委託有資質的設計單位提出改造方案,經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監督實施,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第二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供熱設施更新改造專項資金,用於居民小區共用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更新改造專項資金從城市維護費和供熱配套費中列支,具體辦法由各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建設、施工和其他活動可能影響城鎮供熱設施安全的,應當事先徵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的同意,採取安全有效的保護措施,保證供熱設施安全。

第二十九條

在供熱期內,供電和供水企業應當保證供熱單位正常用電和用水供給,不得擅自停電和停水。

第三十條

熱計量儀表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熱計量儀表計量爭議需要計量機構進行檢定的,檢定費由計量機構認定的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條

禁止在城鎮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外緣1.5米以內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挖坑、采砂、掘土、打樁,進行爆破作業;
(二)堆放垃圾、雜物,向管道(管溝)及閥井中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腐蝕性殘液;
(三)植樹,埋設電線桿、通訊線桿;
(四)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行為。

用熱管理

第三十二條

供熱期前,供熱單位和熱用戶應當簽訂供熱契約。具備計量收費條件的,應當簽訂按熱計量收費的供熱契約。
供熱契約文本應當使用工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製備案的統一格式文本,契約文本費由供熱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整棟建築採暖可以選擇集中供熱,也可以選擇其他清潔能源供熱。在集中供熱區域採用其他方式供熱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按房屋建築面積收費和按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建築面積以房屋產權證確定的建築面積為準。

第三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在按面積收費的熱用戶室內設定固定室溫檢測點。室溫不達標的,屬於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當退還相應熱費,退還熱費標準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屬於熱用戶責任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六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連線、隔斷、改動、增減供熱管線、供熱設施;
(二)在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裝置或者過水熱;
(三)擅自安裝管道啟閉控制和循環裝置;
(四)擅自改變熱用途,改變房屋結構或者室內供熱設施,擴大用熱面積;
(五)拆除熱計量表具及其他附屬檔案;
(六)調整供熱管網閥門,損壞閥門鉛封;
(七)在集中供熱區域內,擅自改造集中供熱系統,採用其它供暖方式供熱;
(八)阻礙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對供熱設施進行巡查、維護和檢修;
(九)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損壞,危及公共安全的,供熱單位應當履行通知義務;熱用戶不能及時到場的,在社區或者物業管理人員的見證下,供熱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搶修供熱設施,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熱費管理

第三十八條

熱費價格由政府定價,實行煤價聯動,適時調整。供熱期前,政府應當公布當年熱費價格。
採用地源熱泵等可再生能源供熱的,熱費由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三十九條

熱費採用按熱計量收費和按房屋建築面積收費兩種方式,由供熱單位直接向熱用戶收取。

第四十條

對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採暖建築,應當實行計量用熱,按熱計量收費。
採用供熱計量收費的居住建築,以樓棟入口計量表為貿易結算點。
採用供熱計量收費的公共建築,以單位熱力總入口計量表為貿易結算點。

第四十一條

熱用戶應當按時主動履行繳納熱費義務。
被列入當年供熱範圍的按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申請停止用熱的,應當承擔百分之五十的基本熱費。

第四十二條

供熱單位依據有關規定對特困戶、低保戶等困難群體減免熱費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供熱單位給予相應補貼。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未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方案進行設計、施工建設的;
(二)新建採暖建築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供熱設施的;
(三)新建採暖建築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計量系統的;
(四)熱計量工程未經驗收投入使用的;
(五)建設、施工單位未徵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施工,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

第四十四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撤銷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定。

第四十五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發生運行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供熱八小時以上,未及時搶修、未通過媒體或者其他方式及時通知熱用戶、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二)供熱單位接到熱用戶故障報修之時起三小時內未搶修的;
(三)未按本條例規定的室內溫度標準供熱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熱用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居民熱用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熱用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居民熱用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活動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案情複雜、跨縣(市)行政區域的,由自治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已經運營的供熱單位,應當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補充簽訂特許經營協定,取得特許經營權證。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供熱單位,是指具備特許經營資格,依據契約向熱用戶提供熱能的生產經營單位。
熱用戶,是指依據契約約定,使用城鎮供熱的單位熱用戶和居民熱用戶。
城鎮供熱設施,包括熱源廠、供熱鍋爐房、熱交換站、供熱主管網(一次網、交換站出口配套管網)、供熱支管網(二次網、單位、小區共用管網,)、戶內共用管道、閥門、管道閘井、泵站、閥門、伸縮器、支架、檢查井、井蓋、壓力表、計量儀表、溫控閥、散熱器、地暖管、集水器、供熱計量系統及附屬計量設備間等設施。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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