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鎮供熱用熱條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鎮供熱用熱條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鎮供熱用熱條例,於2021年4月27日由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21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鎮供熱用熱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8/25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鎮供熱用熱行為,保障安全穩定供熱,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鎮供熱規劃、設計、建設、經營、用熱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鎮供熱用熱應當堅持政府負責、民生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布局、保障安全、規範用熱、節能環保的原則。在保障供熱質量的前提下,鼓勵社會資本參與供熱設施的建設、改造和運營。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供熱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用熱管理協調機制,提高供熱保障能力,加強供熱基礎設施建設。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等編制本行政區域供熱專項規劃,合理確定集中供熱、區域供熱、分散供熱的範圍,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指導和監督全州供熱用熱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供熱用熱管理工作,並接受州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自治州、縣(市)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民政、水務、審計、公安等有關部門和消防、供氣、供電、供水、通信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用熱相關工作。
鄉鎮(街道)、居民(村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和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管轄範圍內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套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現有不符合供熱專項規劃和環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或者採用清潔能源供熱。
建制鎮及城市集中供熱尚未覆蓋的區域,應當優先採用天然氣、太陽能、地熱能、生物質能等環保清潔能源和先進技術供熱。
第七條 城鎮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當保證配套建設供熱設施用地,或者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熱源、管網和換熱站等供熱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產業政策。
城鎮供熱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建築節能標準,採用高效、節能、環保型設備、材料、器具。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供熱設施及地下管網普查,建立完善信息檔案和資料庫。
第八條 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配套供熱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驗收時應當有供熱單位參加。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配套建設的城鎮供熱設施竣工資料分別移交供熱單位和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併入集中供熱管網運行的住宅小區內二次換熱站等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運行管理和維修維護,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應及時移交相關資料。
自建自用的供熱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和規範標準,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運行管理和維修維護。
第九條 新建建築應當嚴格按照建築節能和分戶供熱計量規定設計和建設;既有建築的供熱系統應按分戶計量與節能改造的有關規定逐步實施改造,改造資金由政府、產權單位、供熱單位及用戶等多渠道籌資解決。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老舊公共供熱管網以及老舊居民小區、居民樓共用供熱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節能改造。
第十條 合作市、碌曲縣、瑪曲縣、夏河縣供熱期為八個月,臨潭縣、卓尼縣供熱期為七個月,迭部縣供熱期為六個半月,舟曲縣供熱期為五個月。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氣象情況調整供熱期起止時間,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供熱單位在採暖期內應當穩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棄管,不得擅自推遲、終止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範,建立生產經營、安全管理、設施維護、檢修、事故處理等規章制度,健全供熱安全保障體系,保證設施完好、安全運行。
向供熱單位供應熱能、水、電、燃料的單位,應當按約定參數保障供應。
第十二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應當簽訂供熱用熱契約,契約內容包括供熱方式、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供用熱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契約文本應當採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示範文本。
熱用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熱用熱契約,但實際使用供熱單位熱能的,視為存在事實契約關係。
熱用戶改變用熱面積或者熱用戶發生變更的,應及時辦理供熱用熱契約變更手續,並結清熱費。
第十三條 在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熱用戶原因以外,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居民熱用戶室內溫度全天不低於二十攝氏度。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內溫度可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已實行熱計量計費的熱用戶按已簽訂的供熱契約約定執行。
第十四條 供熱前,供熱單位應當進行注水、試壓、排氣、試運行,並提前告知熱用戶。
供熱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公開收費標準、報修電話,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供熱問題,搶修供熱設施故障,提供合格的產品和服務;在供熱期內,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二十四小時電話服務制度。
供熱單位應當積極推進智慧型化建設,建立服務信息系統,滿足熱用戶查詢、諮詢、預約、投訴、交費等業務需求,提高服務水平。
第十五條 供熱期內城鎮集中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或者因其他原因預計停熱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告知熱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同時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因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相關熱用戶;需要入戶搶修而熱用戶不能及時趕到現場的,經熱用戶同意,供熱單位應當通知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和物業服務企業配合入戶搶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搶修的,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熱用戶室溫檢測、抽測和回訪制度。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單位提出室內溫度檢測要求,供熱單位應當按約定時間派技術人員到達現場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由雙方簽字確認;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有室溫檢測資質的機構或者雙方認可的第三方進行檢測。非因熱用戶原因導致室溫不達標的,檢測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因熱用戶自身原因導致室溫不達標的,檢測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檢測居民室內溫度時,應當在關閉戶門和外窗三十分鐘後進行,以居民臥室、起居室(廳)門進深二分之一處距地面1.4米高點為檢測點進行檢測。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內溫度及其檢測方法,由供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十七條 正常供熱的情況下,經檢測,熱用戶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標準或者契約約定的,供熱單位應當根據實測溫度按日向熱用戶退還熱費。
居民熱用戶室內溫度低於二十攝氏度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比例退費。
非居民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標的,供熱單位按契約約定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供熱計量收費,不斷提高城鎮供熱效能。逐步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已實行供熱計量的用戶,按計量收取。沒有完成既有建築供熱計量改造的用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計收。
熱費由供熱單位向熱用戶收取,鼓勵熱用戶提前交納用熱費。已辦理入住手續的,熱費由房屋買受人交付;未辦理入住手續的,熱費由開發建設單位交付;租賃房屋的熱費,有租賃協定的,按照協定執行,無協定的由房屋所有人交付。
第十九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供熱價格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激勵約束、合理補償、公平負擔、促進節約的原則,由價格主管部門進行成本監審,公布供熱價格構成,舉行定價聽證會,廣泛聽取熱用戶、供熱單位及社會各界的意見。價格主管部門按規定向社會公布供熱價格和熱用戶分類計費辦法,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住宅小區內共用供熱設施運行維護費用(包括住宅小區內共用供熱設施日常維護運行、設備維修、二次增壓產生的水電費等)應當計入供熱成本。
第二十條 具備分戶條件的熱用戶在不影響其他熱用戶正常用熱的情況下,可申請停止整個供熱期用熱,但應在供熱期開始前三十日向供熱單位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與供熱單位簽訂停止用熱協定。申請停暖的熱用戶,應當交付基本熱費。
熱用戶申請停止集中供熱後又私自接通供熱設施用熱的,供熱單位按全額追繳熱費;未辦理停止集中供熱手續自行停止用熱的,供熱單位不予減免熱費。
第二十一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供熱用熱契約約定及時交付熱費。逾期未交付熱費的,供熱單位應當發出書面催交通知書。經催告熱用戶仍不交費的,供熱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程式中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他用戶的用熱權益。供熱單位依據規定中止供熱的,應當事先通知熱用戶。
對於無正當理由長期欠費、欠費數額較大且經多次催交仍拒不交納熱費的用戶,供熱單位依據國家規定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鎮供熱用熱誠信管理體系,將供熱單位、熱用戶失信行為納入信用記錄,對嚴重違法失信行為依法予以曝光,並會同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三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原設計、損壞或者拆除、移動、增設城鎮供熱設施;
(二)隱瞞用熱面積或者擅自併網,改變城鎮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及運行方式;
(三)擅自在城鎮供熱設施上安裝熱循環裝置、換熱裝置和放水裝置;
(四)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溫控裝置等;
(五)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七)其他損害供熱設施和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
熱用戶出現上述行為造成室內溫度未達標準的,自行承擔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城鎮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在保修期內的供熱設施,由施工單位負責管理維護;已過保修期但未辦理驗收移交手續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維護;保修期滿已與供熱單位辦理驗收移交手續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二)居民熱用戶的供熱設施,已安裝熱計量表的以熱計量表為界,未安裝熱計量表的以鎖閉閥為界,熱計量表或者鎖閉閥以內的供熱設施,由房屋產權人負責管理維護;熱計量表或者鎖閉閥以外(含熱計量表和鎖閉閥)的供熱設施,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由施工單位、建設單位或者供熱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三)非居民熱用戶的供熱設施管理維護責任,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熱用戶與供熱單位、建設單位對供熱設施的管理維護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 城鎮供熱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對供熱設施進行定期巡檢,對共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保證設施安全、穩定、正常運行。對熱用戶自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告知熱用戶及時消除。供熱單位應熱用戶要求對室內自用供熱設施進行維修時,應當事先向熱用戶明示維修項目、收費標準、消耗材料等清單,經熱用戶簽字確認後實施維修。
供熱單位進行年度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採暖期。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規定在供熱管網沿途及供熱設施所在地,設定醒目、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七條 在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外緣安全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爆破;
(三)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傾倒腐蝕性物品,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垃圾、殘液;
(五)在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的垂直地面上,種植樹木、埋設桿線等;
(六)利用供熱管道及其支架架設線路或者懸掛物體;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集中供熱單位財政補貼機制,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補貼資金使用管理情況的檢查、審計和監督。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採暖救助制度,保障城鎮低保戶及其他特殊困難居民用熱。完善用熱居民及財政供養人員取暖費補貼增長機制。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鎮供熱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資金、物資、設備保障體系,完善供熱能源保障、備用熱源建設等安全供熱保障體系。
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以及通訊設備,在採暖期內實行二十四小時應急備勤。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城鎮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停業、歇業、棄管,推遲、終止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熱用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熱用戶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供熱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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