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個修改《哈爾濱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5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發布 根據1998年1月4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城鎮個人建造住宅規劃管理辦法〉等61件規章的決定》和2002年1月15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個修改《哈爾濱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01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1月15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節約能源,減少污染,適應生產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的城市供熱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自備電站、工業餘熱、燃氣、核能等集中供熱和分散鍋爐供熱。
本辦法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生產、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提供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既生產熱能又從事供熱經營或生產熱能為本單位職工供熱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用戶,是指使用城市供熱的單位(含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和個人(含產權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供熱應當堅持發展集中供熱,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鍋爐供熱,實行統一規劃,行業管理,多家經營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實行有利於城市供熱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熱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熱的現代化水平。
第六條 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熱的行業管理工作。
市規劃、房產、計畫、環保、勞動、物價、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作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在供熱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熱發展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供熱工程(含分散鍋爐建設)必須符合城市供熱發展規劃,按基本建設程式報批後,方可進行建設。
第十條 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供熱工程施工質量監督,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城市供熱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
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竣工技術資料。
第十二條 對集中供熱區域內現有的分散鍋爐,應當按照城市供熱發展規划進行改造,實行集中供熱。
第十三條 集中供熱建設資金可採取國家投資、地方自籌、受益單位集資、城市建設維護費、環境污染治理費以及利用外資和銀行貸款等多渠道籌措。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經營城市供熱的單位,應當按城市供熱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經資質審查初審合格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五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熱契約》,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日期供熱或停熱,供熱參數應當達到供熱運行要求,不準擅自停止供熱。
城市供熱的室內溫度,應當達到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室溫合格率達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第十七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對其管護的供熱設施定期檢查,及時維修,保證安全運行。
第十八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的設施發生故障停熱時,應當通知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儘快恢復供熱,同時報告供熱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和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執行服務規範和標準,盡職盡責,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二十條 司爐和運行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執行操作規程,確保全全運行。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一條 需要用熱的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申請辦理用熱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用戶增加、減少用熱面積或更名,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手續。未辦理減少面積手續的,仍按原面積收取熱費;未辦理更名過戶手續的,仍由原房屋產權人或承租人繳納熱費。
用戶需要改變區域網路管徑和設施,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手續後方可施工。未辦理手續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使用集中供熱的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供熱單位要求在區域網路上安裝計量儀表;
(二)區域網路系統的改造符合供熱的技術標準;
(三)按規定採取防寒保護措施;
(四)每年用熱前對區域網路管道和設施進行檢修,保證完好。
第二十四條 用戶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通管網、增加供熱管線或散熱器、擴大用熱面積;
(二)在供熱設備上安裝放水裝置;
(三)擅自安裝或啟閉控制裝置;
(四)改變熱用途;
(五)跑、冒、滴、漏,浪費用熱;
(六)其它有損供熱設施或影響供熱的行為。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外緣一點五米內,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或構築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排放污廢水;
(五)其它影響供熱管網設施安全的行為。
在城市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種植樹木、埋設線桿。
第二十六條 占、壓或施工造成城市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損壞的,由占、壓或施工者承擔責任;城市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造成占、壓物損害的,由占、壓者承擔責任。
城市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出現故障需要搶修時,可以先行拆除占、壓物,損失由占、壓者承擔。
第二十七條 集中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的維修和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熱源廠區內的供熱管線及供熱設施,由熱源單位負責;
(二)熱源廠區外的主幹線、支戶線,由供熱單位負責;
(三)用熱單位的入戶線、庭院管網及室內供熱設施,由房屋產權單位負責。分散鍋爐供熱的鍋爐、管網及附屬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維修和養護。
第二十八條 維護和檢修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對供熱設施的巡視檢查,防止跑、冒、滴、漏和其它浪費用熱。用戶有義務保護城市供熱設施。發現供熱設施損壞,應當及時通知維護和檢修責任單位。維護和檢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搶修。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可先施工,後補辦手續,有關部門應當配合供熱單位,保證搶修及時進行。
第三十條 熱源單位出口處的計量儀表,由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共同管理,用熱單位安裝的計量儀表,由供熱單位、用熱單位共同管理。雙方對計量發生爭議時,由技術監督部門裁定。
第三十一條 供熱的計量儀表,應當經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供熱的計量儀表應當進行周期檢定。
第三十二條 規劃部門審批涉及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項目,應當與供熱單位會簽。工程施工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商定保護措施,供熱單位監督實施。
第三十三條 禁止損壞或擅自改拆、移動供熱單位的管網、標誌、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確需改拆、移動的,應當經供熱單位同意。
第三十四條 未經供熱單位同意,禁止將自建的供熱設施與供熱管網連線。
第三十五條 禁止破壞、盜賣城市供熱設施。
第六章 收費管理
第三十六條 單位用戶使用工業蒸汽的熱費,按計量儀表讀數收費。
單位用戶採暖用熱的熱費,建築層高三米和三米以下的,使用集中供熱,按建築面積收費標準計收,使用分散鍋爐供熱,按使用面積收費標準計收;層高三米以上的,按下列規定計收:
(一)層高三米以上,四米和四米以下的,加收零點三倍;
(二)層高四米以上,五米和五米以下的,加收零點五倍;
(三)層高五米以上,六米和六米以下的,加收一倍;
(四)層高六米以上的,加收二倍;
居民用戶採暖用熱的熱費,使用集中供熱,按建築面積收費標準計收;使用分散鍋爐供熱,按使用面積收費標準計收。
第三十七條 使用工業蒸氣用戶,每月十日前應當向供熱單位預交本月計畫用量熱費的百分之五十,月底結清。用戶每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五日應當向供熱單位繳納下一個採暖期的熱費。使用集中供熱的用戶,一次繳清有困難的,十月二十五日前至少繳納下一個採暖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熱費,年末前應當足額繳清。
第三十八條 用戶的熱費,使用集中供熱的,由產權單位收繳後,向供熱單位繳納;使用分散鍋爐供熱的,直接向供熱單位繳納。供熱單位可以向人民銀行申請特約委託收款。居民用戶的熱費,有工作單位的,由單位統一繳納,無工作單位(含停薪留職人員)的,由個人繳納。
第三十九條 拖欠熱費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規定的期限補繳熱費;一次補繳有困難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同供熱單位簽訂補繳熱費協定,按期償還。
第四十條 新建房屋在尚未進戶空閒期間的熱費,由建築單位承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建設供熱工程的,責令停建,符合條件的,限期補辦手續;不符合條件的,限期拆除,並處以建設單位供熱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二)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限期驗收,經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以建設單位供熱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三)供熱單位未辦理資質審查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擅自經營城市供熱的,責令停止供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的2倍至5倍罰款;
(四)未按規定的日期供熱或停熱、擅自停止供熱,室溫不符合規定的,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
(五)在距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外緣一點五米內從事影響供熱管網安全活動的,限期清除、拆除或改正,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單位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用戶有損害供熱設施或影響供熱行為的,責令恢復原狀,收取十倍至二十倍的熱損失費;
(二)工程施工影響供熱設施安全未與供熱單位商定保護措施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按直接經濟損失的三倍至五倍賠償;
(三)擅自改拆、移動供熱單位管網、標誌、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按直接經濟損失的五倍至十倍賠償;
(四)未經供熱單位同意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供熱管網連線,符合條件的,限期補辦手續;不符合條件的,責令拆除;並收取自接熱之日起至發現之日止一倍至三倍的熱費;
(五)破壞、盜賣城市供熱設施的,責令賠償,並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三條 逾期未繳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熱費情節嚴重的,供熱單位或者房產管護單位可以按國家規定的程式暫緩供熱、限熱或停止供熱。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 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 罰沒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縣(市)的供熱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布的《哈爾濱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和一九九O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布的《哈爾濱市鍋爐供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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