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作下列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建成區內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和管理。”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是指附屬於居民住宅樓房並具有治安防範功能的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防盜安全門、監控報警裝置、樓梯間自動控制照明燈,治安值班室、腳踏車棚等設施。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公安部門和市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負責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規劃、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新建居民住宅,應當安裝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防盜安全門、樓梯間自動控制照明燈。
“原有居民住宅應當安裝樓梯間自動控制照明燈,並逐步安裝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
“有條件的居民住宅或者住宅區內,應當安裝電子監控報警裝置,並附設治安值班室、腳踏車棚。”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新建居民住宅建設安全防範設施所採用的產品、設備和材料,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並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採用。”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批居民住宅施工圖設計檔案時,應當對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設計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安全防範設施規範和標準的,應當責令原設計單位進行修改後重新報審。”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公安部門參與對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驗收。
“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公安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
八、將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三條二款,修改為:“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安裝安全防範設施所需經費,由使用人或者產權人承擔。"
九、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管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二)單位自行管理的住宅,由住宅管理單位負責;
無單位管理住宅的居民安全防範設施,由居民委員會組織使用人進行管護。”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樓梯間自動控制照明燈,按照每戶每月1度電計收電費;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按照每戶每半年承擔1度電計收電費。
“本條前款電費,由供電單位在收取電費時一併向居民用戶收取。”
十一、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實行物業管理和單位自行管理的住宅,樓梯間自動控制照明燈損壞的,由物業管理單位和住宅管理單位負責維修,並承擔維修費用。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損壞的,原住宅設計有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的,由物業管理單位、住宅管理單位負責維修,並承擔維修費用。
“本條前款以外的住宅,樓梯間自動控制照明燈和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損壞的,由居民委員會組織使用人維修,使用人承擔維修費用。”
十二、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使用人發現本規定第十四條一款(一)、(二)項住宅樓梯間自動控制照明燈和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損壞的,應當按照管護責任通知物業管理單位、住宅管理單位維修,物業管理單位、住宅管理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後3日內進行修復。
物業管理單位、住宅管理單位未按規定的期限維修的,使用人可向公安部門投訴。
“使用人發現本規定第十四條二款住宅的樓梯間自動控制照明燈和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損壞的,應當通知居民委員會組織維修。居民委員會接到通知後,應當組織單元居民儘快維修。”
十三、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任何人不準損壞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
“發現破壞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行為的,應當勸阻,勸阻不聽的,可以向公安部門檢舉。
“公安部門接到檢舉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安全防範設施已經損壞的,應當責令當事人賠償。”
十四、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有關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規範、標準進行設計的,按設計取費的10%以上30%以下處以罰款;
(二)施工中未按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的,處以責任單位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新建居民住宅安裝安全防範設施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產品、設備或者材料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產品質量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居民住宅工程竣工檢驗時,建設單位未通知公安部門參與對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部門處以每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單位和住宅管理單位接到損壞維修通知,未按規定時限維修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逾期未維修樓梯間自動控制照明燈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未維修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八、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公安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對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哈爾濱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管理規定(修正)
(1998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發布 根據2002年8月1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能力,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建成區內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是指附屬於居民住宅樓房並具有治安防範功能的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防盜安全門、監控報警裝置、樓梯間自動控制照明燈、治安值班室、腳踏車棚等設施。
第四條 市公安部門和市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負責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規劃、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安裝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防盜安全門、樓梯間自動控制照明燈。
原有居民住宅應當安裝樓梯間自動控制照明燈,並逐步安裝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
有條件的居民住宅或者住宅區內,應當安裝電子監控報警裝置,並附設治安值班室、腳踏車棚。
第六條 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住宅建設規劃,並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第七條 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具體標準,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標準,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
第八條 建設單位委託設計單位設計居民住宅時,應當符合有關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規範、標準。設計單位應當依據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標準進行設計,對不符合標準的設計檔案,不得出圖。
第九條 新建居民住宅建設安全防範設施所採用的產品、設備和材料,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並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採用。
第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批居民住宅施工圖設計檔案時,應當對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設計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安全防範設施規範和標準的,應當責令原設計單位進行修改後重新報審。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圖紙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動。特殊情況必須改動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及相應的圖紙,並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公安部門參與對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驗收。
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公安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
第十三條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本規定建設安全防範設施的,由公安部門在居民委員會的配合下,與使用人制訂安全防範設施改造計畫,定期進行改造,公安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安裝安全防範設施所需經費,由使用人或者產權人承擔。
第十四條 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管護責任, 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二)單位自行管理的住宅,由住宅管理單位負責;
無單位管理住宅的居民安全防範設施,由居民委員會組織使用人進行管護。
第十五條 樓梯間自動控制照明燈,按照每戶每月1度電計收電費;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按照每戶每半年承擔1度電計收電費。
本條前款電費,由供電單位在收取電費時一併向居民用戶收取。
第十六條 實行物業管理和單位自行管理的住宅,樓梯間自動控制照明燈損壞的,由物業管理單位和住宅管理單位負責維修,並承擔維修費用;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損壞的,原住宅設計有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的,由物業管理單位、住宅管理單位負責維修,並承擔維修費用。
本條前款以外的住宅,樓梯間自動控制照明燈和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損壞的,由居民委員會組織使用人維修,使用人承擔維修費用。
第十七條 使用人發現本規定第十四條一款(一)、(二)項住宅的樓梯間自動控制照明燈和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損壞的,應當按照管護責任通知物業管理單位、住宅管理單位維修,物業管理單位、住宅管理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後3日內進行修復。物業管理單位、住宅管理單位未按規定的期限維修的,使用人可向公安部門投訴。
使用人發現本規定第十四條二款住宅的樓梯間自動控制照明燈和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損壞的,應當通知居民委員會組織維修。居民委員會接到通知後,應當組織單元居民儘快修復。
第十八條 任何人不準損壞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
發現破壞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行為的,應當勸阻,勸阻不聽的,可以向公安部門檢舉。
公安部門接到檢舉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安全防範設施已經損壞的,應當責令當事人賠償。
第十九條 居民住宅區內的治安值班室、腳踏車棚不準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有關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規範、標準進行設計的,按設計取費的10%以上30%以下處以罰款;
(二)施工中未按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的,處以責任單位工程契約價款返工費用2%以上4%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新建居民住宅安裝安全防範設施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產品、設備或者材料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產品質量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未通知公安部門參與對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的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部門處以每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單位和住宅管理單位接到損壞維修通知,未按規定時限維修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逾期未維修樓梯間自動控制照明燈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未維修樓寓電控對講防盜門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安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對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規定製定本地區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和管理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