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辦法》等13件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辦法》等13件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在2006年3月2日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辦法》等13件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6年03月02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3月02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全面、正確實施,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辦法》等13件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作如下修改:
一、《哈爾濱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辦法》
“(一)第六條修改為:“在江上從事遊樂性營運或者開辦江上經營娛樂場所,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並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公安部門備案。”
“(二)刪去第七條。
“(三)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辦理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工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向公安部門備案的,由市公安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在指定營運路線營運的,由市工商部門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哈爾濱市機動車租賃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六條、第七條。
(二)第八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從事機動車租賃經營的申請人,應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並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三)刪去第九條、第十條。
(四)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二條,刪去(一)、(二)、(三)項。
三、《哈爾濱市城市道路貨物運輸服務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十七條二款。
(二)第二十五條(三)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四)、(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款(三)、(四)、(五)項、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四)、(六)、(七)項、第二十條 (三)項、第二十一條(四)項規定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哈爾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十五條。
(二)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從事公共運輸營運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
(三)刪去第十七條。
(四)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線路經營者應當制定車輛夏季、冬季運營計畫或者船隻運營計畫,並按照規定報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線路經營者應當按照運營計畫規定的運營方式、路線、站點(碼頭)、車船配備數量、行駛間隔、營運起止時間營運。”
(五)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線路經營者因特殊情況需要暫停營運的,應當提前30日向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報告;需要變更線路、站點的,應當提前15日向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報告。”
(六)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線路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營運車、船的管理,不得將營運車、船交與非本營運線路人員營運。”
(七)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營運車、船的駕駛員和乘務員在從事營運服務時,應當佩戴服務標識,並遵守下列規定:”(一)至(九)項內容不變。
(八)刪去第三十六條。
(九)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變更線路、站點或者暫停營運未按照規定向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報告的,由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哈爾濱市煤炭經營管理辦法》
刪去第十一條。
六、《哈爾濱市酒類專賣管理辦法》
(一)第四條三款修改為:“區、縣(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分工,負責本轄區內酒類經營管理,可以委託所屬的酒類專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二)刪去第五條、第六條。
(三)第七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從事酒類批發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辦理衛生許可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並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市或者縣(市)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第八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從事酒類零售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辦理衛生許可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並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區或者縣(市)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刪去第九條。
(六)第十一條改為第八條,一款修改為:“酒類批發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到經批准的酒類生產企業採購酒類商品;酒類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到經批准的酒類生產企業或者酒類批發企業、個體工商戶採購酒類商品,並索取合格證明,其包裝上標明優質產品的,還應當索取優質產品證明。”
(七)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廣告經營單位不得為未經批准的酒類批發的企業製作、發布酒類廣告。”
(八)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刪去(三)項;(五)項改為(四)項,修改為:“從未經批准的酒類生產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購進酒類商品銷售的,按購進酒的商品價款處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六)項改為(五)項,修改為:“未按規定繳納酒類專賣利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以應交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七、《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等學校科技園區管理暫行辦法》
(一)刪去第八條。
(二)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高校園區內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各項審批手續後,方可開工建設。”
(三)刪去第二十六條。
八、《哈爾濱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
(一)第十七條一款修改為:“承發包雙方應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檔案和中標人的投標檔案訂立書面契約,並將施工契約和有關預算檔案報相應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二)第三十二條一款修改為:“外地建設工程造價諮詢單位承接本市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應當到市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三)第三十二條二款修改為:“本市建設單位聘請未經備案的外地建設工程造價諮詢單位從事造價諮詢業務的,編審結論無效。”
(四)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造價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責任方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5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責任方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外地建設工程造價資諮詢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未取得工程造價諮詢單位資質證書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業務活動或者越級承擔諮詢業務的;
“(三)工程造價諮詢單位未經年審或年審不合格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業務的;
“(四)個人未取得崗位證書而從事工程造價編審業務的;
“(五)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業務的人員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業務的。”
(五)第三十三條(五)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一款規定,施工契約及有關預算檔案未按規定報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的,對直接責任方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九、《哈爾濱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和抗震加固管理辦法》
(一)第十四條二款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二)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初步設計檔案中,必須有抗震設防專篇。”
十、《哈爾濱市封山育林管理辦法》
第十條修改為:“依法取得二級封山育林區經營權的經營者,在管護區內進行養蛙、養蜂等多種副業經營的,應當到市或者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一、《哈爾濱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十四條。
(二)刪去第四十一條(三)項。
十二、《哈爾濱市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管理辦法》
刪去第七條。
十三、《哈爾濱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十條。
(二)刪去第二十二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辦法》等13件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二○○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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