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和抗震加固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和抗震加固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抗震設防,是指對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按照國家和省的抗震設計規範、規定進行設計和施工。
本辦法所稱抗震加固,是指對現有建築物、構築物,按照抗震設防的有關規定,進行加固。
第四條 建設工程抗震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平震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新建工程抗震設防費用應當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抗震加固所需資金由單位自籌。有重要文物價值和紀念性建築等特殊工程項目,可按管理許可權申請專項資金。列入抗震的專項資金,嚴禁挪作它用。
第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抗震加固工作。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抗震加固工作。
計畫、規劃、房產、市政、地震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和抗震加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抗震防災規劃
第七條 市、縣(市)建設工程抗震防災規劃,由市或者縣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縣(市)防震減災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大型工礦企業建設工程抗震防災規劃,由企業自行組織編制,並納入企業發展規劃,由主管部門審批,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建設工程抗震防災規劃的內容主要包括:規劃綱要,工程震害預測,抗震設防區劃,生命線工程、房屋工程設施及設備的抗震設防和加固,地震次生災害預防,避震場地的布置和疏散道路的安排,震時應急反應和工程排險搶修預案等。
本條前款所稱生命線工程,是指供電、供水、供氣、供熱、交通、通訊樞紐、醫療衛生、消防、糧食等工程。
第九條 市、縣(市)建設工程抗震防災年度計畫,由市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依據市、縣(市)抗震防災規劃編制,並納入市、縣(市)城鎮建設計畫。
第十條 市、縣(市)建設工程抗震防災規劃、計畫,由市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組織實施;大型工礦企業建設工程抗震防災規劃、計畫,由企業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在城市建設規劃時,對可能因地震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新建工程,不得在市區內選址定位;已建在市區的,應當結合城市改造逐步遷出。
本條前款所稱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漏和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儲油、儲氣、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
第三章 抗震設防
第十二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必須進行抗震設防,不符合抗震設防標準的工程,不準進行建設。
第十三條 集鎮和村、屯建設中的公共建築、統建的住宅和鄉鎮企業的生產、辦公用房,應當進行抗震設防;其他建設工程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原則,採取抗震措施,提高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一般工程,應當按照國家現行的地震烈度區劃圖確定的地震設防烈度進行抗震設防。
新建、擴建、改建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需經國家授權的地震烈度評定委員會評審,並報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審定;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經審定後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本條二款所稱重大建設工程,指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重大影響的工程,包括:
(一)高度80米以上的高層建築;
(二)1200座位以上的影劇院、禮堂、娛樂場所,5000座位以上的體育館等建築;
(三)庫容3000萬立方米以上水庫,20萬千瓦水電廠,壩高超過60米的高壩和位於市區或者上游的Ⅰ級擋水工程;規劃容量 100萬千瓦以上的火力發電生產用房、設備:22萬伏以上的輸變電站工程及樞紐輸變電站,市級以上及大型工業區的電力調度中心用房;
(四)廣播電視設施的播控中心、發射塔;地球衛星站、國際無線電台、微機通訊站等主機房,長途電話樞紐主機房,長途通訊幹線中繼站等。
(五)3萬立方米以上的儲油設備。10萬立方米以上的儲氣設備、人工水源地儲水工程;
(六)500床位以上的綜合醫院,省、市屬急救中心、中心血庫;
(七)市政府確定的其它重大建設工程。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新建工程項目時,應當按照抗震設防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業務範圍,承擔工程項目的抗震設計(含勘察),並承擔相應的抗震設計質量責任。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抗震設計檔案,遵守有關施工規程和規範,不得隨意更改抗震設防措施。
第十八條 新建工程採用新技術、新材料和新結構體系,應當通過相應級別的抗震性能鑑定合格後,方可推廣使用。
第四章 抗震鑑定和加固
第十九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二款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由市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按照抗震鑑定標準進行鑑定,並由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單位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屬於重大建設工程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建築物、構築物的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提出抗震加固計畫,並經市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對有重要文物價值和紀念性建築的抗震加固,應當注意保持建築物的原有風貌。
第二十二條 抗震加固必須嚴格按照鑑定、加固設計、審查和加固施工及竣工驗收的程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抗震加固應當與改造規劃,單位及個人的房屋維修、大修計畫及企業的技術改造相結合。
除有短期地震預報外,對列入城市近期改建、企業改造計畫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不進行抗震加固。對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不進行抗震鑑定、加固。
第五章 審批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初步設計檔案中,必須有抗震設防專篇,其中屬於本辦法第十四條二款規定的工程項目,還必須有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
不符合本條前款規定的工程項目,有關管理部門不予審批。
第二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抗震設防或者現有建築抗震加固的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經市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按照規定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時,應當同時對抗震設防和抗震加固措施進行監督和檢查。對不符合抗震設防和抗震加固要求的工程,不予出具手續。
第二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未按照規定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市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按照規定標準對工程進行抗震加固,經檢查驗收合格的,退還工程質量保修抵押金及利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屬於本辦法第十四條一款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未按規定進行抗震設防的,對建設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勘察設計單位抗震設計不符合抗震設計規範,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抗震設計檔案施工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未經抗震鑑定的技術、材料或者結構體系的,對施工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市、縣(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抗震加固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文明服務,持證檢查,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所罰款項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全面、正確實施,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辦法》等13件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作如下修改:
九、《哈爾濱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和抗震加固管理辦法》
(一)第十四條二款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二)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初步設計檔案中,必須有抗震設防專篇。”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辦法》等13件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