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的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根據國家有關
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工程建設,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廈門市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稱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抗震設防工作的監督管理。區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抗震設防監督管理工作。
廈門市地震局負責本市工程建設抗震設防標準和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地震監測及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工作。
規劃、市政、土地房產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抗震設防管理工作。
第四條 抗震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平震結合的方針。建設工程抗震計畫應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抗震防災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應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抗震防災規劃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地震等有關部門共同編制,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地震時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區,已建工程應結合城區改造逐步遷出。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必須進行抗震設防,不符合抗震設防標準的工程不得進行建設。
第八條 一般工業和民用建築工程可直接按《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1990)》所示的烈度作為工程的抗震設防標準。
第九條 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訊工程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對工程建設場地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必須經地震部門審定,方可作為有關部門審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依據。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地震部門頒發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證書。
第十條 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在進行建設工程方案設計、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審查時,應同時進行抗震設防審查。
市建設主管部門在對下列工程進行抗震設防審查時,可組織抗震設防論證:
一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
二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樞紐等重要城市生命線工程;
三抗震性能複雜的其它工程。
第十一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的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設計,並承擔相應的抗震設計質量責任。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嚴格按圖紙施工,遵守有關施工規程和規範,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設防措施。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應做好工程抗震設防措施的監理工作。
第十三條 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時,應對工程抗震設防措施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抗震設防管理機構應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施工的監督檢查,有權隨時抽查施工現場。
建設單位應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施工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在進行竣工驗收時,市建設主管部門應把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列為驗收項目。
第十六條 新建工程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體系,必須按有關規定通過抗震性能鑑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
第十七條 在使用、裝修、改造房屋過程中,不得破壞房屋承重結構。
第十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抗震鑑定:
一未經抗震設防或雖經抗震設防,但其所依據的設防烈度和設防標準與現行的設防烈度和設防標準不一致的;
二已經抗震設防,但因進行改造、裝修、安裝更換設備或改變使用性質而可能導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三經過破壞性地震、洪水、颱風等自然災害,出現局部倒塌、裂縫或其它可能導致抗震能力嚴重受損的;
四需要進行抗震鑑定的其它工程。
對臨時性建築可不進行抗震鑑定。
第十九條 經鑑定確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工程由產權人負責抗震加固,擬定加固計畫報市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在批准的計畫期限內完成。未按批准的期限完成抗震加固任務的,不予批准新建工程。
第二十條 經鑑定不能滿足抗震要求且無加固價值的工程,應列入城市改造計畫或企業發展更新改造計畫,不再進行加固。
對於列入改造計畫的房屋應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條 抗震鑑定由具有資格的單位承擔。抗震加固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組織實施建設工程的恢復重建。
恢復重建的抗震設防標準需要提高或降低的,必須經地震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違法單位給予警告或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給予警告或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抗震設防審查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設防措施的;
三對已列入城市改造計畫的不能滿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規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四使用、裝修、改造房屋過程中,破壞房屋承重結構,影響房屋抗震能力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抗震鑑定、抗震加固達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絕採取補救措施的。
第二十四條 未按規定進行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由市地震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沒有資格證書、超越資格證書核定範圍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其評價報告無效,並由市地震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政府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抗震設防工作的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修訂的辦法
(1997年6月3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公布 根據2004年6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的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工程建設,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廈門市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稱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抗震設防工作的監督管理。區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抗震設防監督管理工作。
廈門市地震局負責本市工程建設抗震設防標準和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地震監測及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工作。
規劃、市政、土地房產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抗震設防管理工作。
第四條 抗震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平震結合的方針。建設工程抗震計畫應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抗震防災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應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抗震防災規劃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地震等有關部門共同編制,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地震時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區,已建工程應結合城區改造逐步遷出。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必須進行抗震設防,不符合抗震設防標準的工程不得進行建設。
第八條 一般工業和民用建築工程可直接按《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1990)》所示的烈度作為工程的抗震設防標準。
第九條 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訊工程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對工程建設場地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必須經地震部門審定,方可作為有關部門審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依據。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地震部門頒發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證書。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審查時,應進行抗震設防審查,並對下列工程組織抗震設防論證:
一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
二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樞紐等重要城市生命線工程;
三抗震性能複雜的其它工程。
第十一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的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設計,並承擔相應的抗震設計質量責任。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嚴格按圖紙施工,遵守有關施工規程和規範,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設防措施。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應做好工程抗震設防措施的監理工作。
第十三條 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時,應對工程抗震設防措施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抗震設防管理機構應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施工的監督檢查,有權隨時抽查施工現場。
建設單位應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施工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在進行竣工驗收時,應把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列為驗收項目。
第十六條 新建工程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體系,必須按有關規定通過抗震性能鑑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
第十七條 在使用、裝修、改造房屋過程中,不得破壞房屋承重結構。
第十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抗震鑑定:
一未經抗震設防或雖經抗震設防,但其所依據的設防烈度和設防標準與現行的設防烈度和設防標準不一致的;
二已經抗震設防,但因進行改造、裝修、安裝更換設備或改變使用性質而可能導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三經過破壞性地震、洪水、颱風等自然災害,出現局部倒塌、裂縫或其它可能導致抗震能力嚴重受損的;
四需要進行抗震鑑定的其它工程。
對臨時性建築可不進行抗震鑑定。
第十九條 經鑑定確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工程由產權人負責抗震加固。產權人應委託原設計單位或符合資質要求的設計單位出具抗震加固方案,經有資格的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經鑑定不能滿足抗震要求且無加固價值的工程,應列入城市改造計畫或企業發展更新改造計畫,不再進行加固。
對於列入改造計畫的房屋應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條 抗震鑑定由具有資格的單位承擔。抗震加固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組織實施建設工程的恢復重建。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違法單位給予警告或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給予警告或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抗震設防審查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設防措施的;
三對已列入城市改造計畫的不能滿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規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四使用、裝修、改造房屋過程中,破壞房屋承重結構,影響房屋抗震能力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抗震鑑定、抗震加固達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絕採取補救措施的。
第二十四條 未按規定進行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由市地震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沒有資格證書、超越資格證書核定範圍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其評價報告無效,並由市地震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政府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抗震設防工作的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五)《廈門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1997年6月3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公布,根據2004年6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⒈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廈門市建設委員會”修改為“市建設主管部門”,並刪除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以下簡稱市建設主管部門)”。
⒉將第四條修改為:“建設工程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⒊將第八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⒋刪除第十條。
⒌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