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酒類專賣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酒類專賣管理辦法》在1999.08.03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酒類專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8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修改明細,具體內容,

修改明細

根據《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辦法》等13件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本辦法作如下修改:
六、《哈爾濱市酒類專賣管理辦法》
(一)第四條三款修改為:“區、縣(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分工,負責本轄區內酒類經營管理,可以委託所屬的酒類專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二)刪去第五條、第六條。
(三)第七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從事酒類批發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辦理衛生許可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並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市或者縣(市)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第八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從事酒類零售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辦理衛生許可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並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區或者縣(市)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刪去第九條。
(六)第十一條改為第八條,一款修改為:“酒類批發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到經批准的酒類生產企業採購酒類商品;酒類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到經批准的酒類生產企業或者酒類批發企業、個體工商戶採購酒類商品,並索取合格證明,其包裝上標明優質產品的,還應當索取優質產品證明。”
(七)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廣告經營單位不得為未經批准的酒類批發的企業製作、發布酒類廣告。”
(八)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刪去(三)項;(五)項改為(四)項,修改為:“從未經批准的酒類生產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購進酒類商品銷售的,按購進酒的商品價款處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六)項改為(五)項,修改為:“未按規定繳納酒類專賣利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以應交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經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8日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經營管理,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酒類批發和零售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白酒、啤酒、黃酒、果酒以及其它含有乙醇的飲料。
第四條 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酒類經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辦法。
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市酒類專賣管理機構負責酒類經營的日常管理。
縣(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分工,負責本轄區內酒類經營管理,可以委託所屬的酒類專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公安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協同進行本市酒類經營管理。
第五條 本市酒類的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從事酒類批發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註冊資本(金);
(二)有符合要求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四)符合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七條 從事酒類批發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次向所在地的市、縣(市)酒類專賣管理機構、衛生部門辦理有關批准手續,經工商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從事酒類的批發活動。
市、縣(市)酒類專賣管理機構,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應當在1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批發許可證》。
未取得《酒類批發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酒類批發活動。
第八條 從事酒類零售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市)酒類專賣管理機構申辦《酒類零售許可證》,併到衛生部門辦理《衛生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從事酒類零售。
市、縣(市)酒類專賣管理機構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應當在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零售許可證》。
未取得《酒類零售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酒類商品的零售。
第九條 《酒類批發許可證》、《酒類零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酒類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年檢手續。
第十條 酒類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許可證登記的經營地址從事經營活動,需要變更經營地址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任何人不得偽造、轉借、買賣、塗改許可證。
第十一條 酒類批發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到經批准的酒類生產企業採購商品;酒類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到經批准的酒類生產企業或者具有《酒類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採購酒類商品,並索取合格證明,其包裝上標明優質產品的,還應當索取優質產品證明。
酒類批發、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採購進口酒類商品,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索取有關進口的證明材料。
酒類批發、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經銷假冒偽劣酒類。
第十二條 酒類專賣利潤由市、縣(市)酒類專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收繳,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三條 酒類商品的質量需要鑑定的,應當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檢測機構鑑定。
酒類衛生質量需要鑑定的,應當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檢驗機構檢驗。
第十四條 廣告經營單位不得為無《酒類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製作、發布酒類廣告。
第十五條 市、縣(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及酒類及專賣管理機構,應當對酒類批發、零售活動進行經常檢查。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主動接受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監督。
酒類批發、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提供真實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
第十六條 對酒類批發和零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酒類專賣管理機構及其他有權處理的部門或者組織檢舉。
酒類專賣管理機構及其他有權處理部門或者組織,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檢舉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下列規定的,由市、縣(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委託酒類專賣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擅自從事酒類批發活動的,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擅自從事酒類零售活動的,責令改正,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年檢的,責令限期補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補辦的,許可證自行廢止。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二款規定,偽造、轉借、買賣、塗改許可證的,予以收回,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一款規定,從未經批准的酒類生產企業或者不具有《酒類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購進酒類商品銷售的,按購進酒的商品價款處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繳納酒類專賣利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以應交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經銷假冒偽劣酒類的,酒類專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停止銷售,會同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對妨礙酒類專賣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據治安管理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酒類專賣管理執法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對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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