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酒類管理條例

1998年9月25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8年12月12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齊齊哈爾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8年9月27日通過,經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8年10月26日批准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酒類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8年12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人大常委會
  • 廢止時間:2018年10月26日
廢止決定,條例全文,

廢止決定

關於批准《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齊齊哈爾市 燃氣管理辦法>等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
(2018年10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齊齊哈爾市燃氣管理辦法>等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齊齊哈爾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號
《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齊齊哈爾市燃氣管理辦法〉等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齊齊哈爾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8年9月27日通過,經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8年10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
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0月30日
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齊齊哈爾市燃氣管理辦法》等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9月27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齊齊哈爾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
一、廢止《齊齊哈爾市燃氣管理辦法》和《齊齊哈爾市酒類管理條例》2部地方性法規。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經營管理,促進生產,搞活流通,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批發、零售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包括各種白酒、黃酒、果酒、啤酒、食用酒精和含有食用酒精的飲料。
第四條 本市酒類的生產、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五條 市、縣(市)、區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是同級政府對轄區內酒類生產、銷售、運輸、質量、價格進行協調和監督檢查,實施專賣管理的部門。計畫、工商、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衛生、輕工、公安等部門按各自職責予以配合,共同做好酒類產銷經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六條 從事酒類生產,應當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規模,同時具備相應的產品質量檢驗手段和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環境、生產條件、衛生條件和管理制度,批量生產的產品經檢測機構考核合格。
第七條 從事酒類生產的企業,應當持有《酒類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酒類生產許可證》,應向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出示下列審批檔案:
(一)計畫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行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技術監督部門的企業標準備案證明和產品檢驗合格證;
(四)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具備的審批檔案。
具備上述檔案的,經市、縣(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審核,在三十日內報省酒類專賣管理部門頒發《酒類生產許可證》。
第九條 持有《酒類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按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生產。
第十條 嚴禁生產假冒偽劣酒,嚴禁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工業酒精、甲醇等兌制酒類產品。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一條 經營酒類批發、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持有相應的《酒類批發許可證》、《酒類零售許可證》。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酒類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在取得《衛生許可證》後,向市、縣(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批准,由市、縣(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在十五日內頒發《酒類批發許可證》、《酒類零售許可證》。
第十三條 持有《酒類批發許可證》、《酒類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按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經營。
第十四條 酒類批發、零售實行一店一證辦法,持證經營。
第十五條 從省外購酒實行質量報檢制度。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會同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
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酒類批發市場、批發單位、零售商店進行定期抽查。
第十六條 酒類生產企業不得向無《酒類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銷售酒類商品。酒類批發企業不得向無《酒類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批發酒類商品。酒類零售企業不得變相進行酒類批發。
第十七條 鐵路、農場系統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外埠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酒類批發機構,從事酒類批發業務,應當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嚴禁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和自行兌制酒類商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酒類生產、批發、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許可證核准的經營範圍內開展生產和購銷活動。
第二十一條 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對已頒發的酒類經營許可證每年審檢一次,每三年換髮一次。
嚴禁偽造、塗改、買賣、轉借、租賃各類酒類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酒類專賣管理執法人員在檢查或糾正違法行為時,應當主動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說明執法依據,聽取當事人陳述,履行法定職責。
第二十三條 利用廣播、影視、報刊、路牌等媒體發布酒類廣告,發布前必須經市、縣(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市、縣(市)、區酒類專賣管理部門依照職權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具備法定條件從事酒類生產的,責令其停止生產,限期整頓改進。整頓期滿仍不合格的,吊銷其《酒類生產許可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沒有生產許可證從事酒類生產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已生產產品價值15%至20%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生產假冒偽劣酒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以生產總額5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其許可證。對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產品予以銷毀。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沒有經營許可證,從事酒類銷售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銷售額15%至20%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檢驗從事酒類銷售的,責令停止銷售,處以銷售額10%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銷售酒類產品的,處以購進或者銷售總額20%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審批手續從事酒類銷售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假冒偽劣酒和自行兌制酒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和違法所得,處以購進或者銷售總額3倍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許可證不按規定年審和換髮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塗改經營許可證的,處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買賣、轉借、租賃經營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偽造經營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發布酒類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按照本條例進行罰款處罰,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酒類專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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