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酒類專賣管理暫行辦法

《齊齊哈爾市酒類專賣管理暫行辦法》意在為有計畫地安排酒類產銷,節約糧食,保證市場供應和地方財政收入,促進酒類生產、經營企業的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省政府和省酒類專賣管理局有關規定精神結合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並在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酒類專賣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7月19日
  • 實施時間:1989年7月19日
  • 發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0號令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有計畫地安排酒類產銷,節約糧食,保證市場供應和地方財政收入,促進酒類生產、經營企業的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省政府和省酒類專賣管理局有關規定精神,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及含有酒精成份的其它酒類的生產、運輸和銷售,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酒類專賣管理局為執行國家酒類專賣政策的行政管理機構,負責酒類專賣管理事宜。
第二章 地產酒的生產管理
第四條市(縣)酒類專賣管理局對市(縣)酒類生產實行巨觀調控。各酒類生產單位要按時向酒類專賣管理局提報年度生產計畫,計畫因故不能實現時,要及時向酒類專賣管理局申報原因。
第五條從事酒類生產,必須持有市(縣)酒類專賣管理局頒發的《酒類生產許可證》、市(縣)衛生防疫站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和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營業執照》。無“三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酒類生產。
第六條酒類生產單位必須生產設備齊全,各項技術指標達到要求,產品質量符合標準,原材料有保證,執行專賣政策,服從專賣管理。
第七條食用酒精必須定點生產。
第八條優質酒的生產,要經專賣、糧食、輕工、工商、物價、稅務、衛生、技術監督等部門審評批准,並報省酒類專賣管理局備案後,方可進行。
第三章 酒類的質量和價格管理
第九條酒類產品生產,必須持有技術監督局頒發的《產品質量檢查合格證》和食品衛生監督部門頒發的衛生指標檢驗合格單,同時報酒類專賣管理局備案。抽檢不合格者禁止出廠、銷售,由酒類專賣管理局封存、監製及處理。
第十條瓶裝白酒須符合物價部門定價規定的酒度標準。散裝白酒須達到五十度或六十度。
第十一條嚴禁假冒名優酒、劣質酒和對人體健康有害的酒類產品生產和銷售。
第十二條酒類產品價格由生產單位根據產品生產成本擬定,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縣)物價部門按物價分級管理許可權審定出廠價、批發價和零售價。
酒類生產單位和批發單位必須按物價部門規定,區別供應對象,執行不同銷售價格。
第十三條外進瓶裝白酒按物價部門規定的作價辦法制定銷售價格。
在保證當地供應的前提下,地產酒如要銷往省外,須經市(縣)酒類專賣局批准,並由市(縣)物價部門制定購銷結算價格。
第十四條省內、地區內瓶裝和聽裝啤酒,按產地和銷地分別執行產地、銷地物價部門規定的批發價格和零售價格。
第十五條省外購進酒類的銷售價格,按物價部門規定的作價辦法,由市(縣)糖酒公司制定。
第十六條酒類生產單位和批發單位不準擅自低價讓利競銷和提價、變相提價銷售。
第四章 省外進酒的管理
第十七條經批准省外進酒的批發單位,全年省外進酒計畫須報市(縣)酒類專賣管理局審核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十八條採購的省外酒必須商標、產品合格證、化驗報告單齊全。
酒到貨後,進貨單位須持有省酒類專賣管理局頒發的《省外採購酒類專賣品準購證》,方可到鐵路貨運部門提取。
第十九條國家名酒到貨執行報檢制度。經市(縣)酒類專賣管理局鑑定發給《名酒準銷證》後,方可銷售。
第二十條酒類批發單位不得超計畫進貨。
第二十一條未經批准的單位不得從省外進酒。
第五章 酒類銷售管理
第二十二條經市(縣)酒類專賣管理局批准的單位為酒類批發單位,由市(縣)酒類專賣管理局發給《酒類批發許可證》,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後,方可經營。
未經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酒類批發業務。
第二十三條鐵路、農場在市(縣)行政區域內新增設的酒類批發單位,須經市(縣)酒類專賣管理局審定同意,報省酒類專賣管理局批准並由其頒發《酒類批發許可證》,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並發放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市、縣區間以及省內外製酒行業和商業企業在我市跨地設定的酒類批發單位,須經當地酒類專賣管理局批准並發給《酒類批發許可證》,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後,方可進行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酒類批發單位提高批發回扣率,必須經市(縣)酒類專賣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條散裝白酒地產地銷。產不足銷的省內調劑部分,由市(縣)酒類專賣管理局監督進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從省外進散裝白酒。
第二十七條零售單位和個體商戶經營酒類商品須持有當地酒類專賣管理局發給的《酒類經銷許可證》,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並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經營活動。嚴禁無證經銷。
第二十八條酒類經銷單位的推銷員、送貨員必須持有《送酒員證》和單位正式收據;購進單位必須持有正式發貨票和收入帳目。
第二十九條散裝白酒的銷售必須保質、保量、保度。酒質混濁、酒度不足、酒提容量不夠或不潔的,嚴禁銷售和使用。
第六章 酒類專賣利潤收繳管理
第三十條鄉鎮辦以下酒類生產單位向當地酒類專賣管理局繳納每公斤散裝白酒為當地批發價格的8%的專賣利潤;其它酒類生產單位向當地酒類專賣管理局繳納每公斤散裝白酒為當地批發價格10%的專賣利潤。
酒類批發單位購進的省外散裝白酒每公斤繳納為銷地批發價格10%的專賣利潤;瓶裝白酒為2%;瓶、聽裝啤酒各為3%。專賣利潤全額上交當地財政。
第七章 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者,視同非法經營,要沒收全部產品和設備;已售出商品要追繳銷售總額並處以10%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者,要繳銷“三證”,停止生產。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者,要追繳差價並進行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者,要沒收全部商品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以進貨或銷售總額3%~5%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進國家、省級名酒者,要補交專賣利潤並處以進貨總額5%~10%的罰款;進普通雜牌酒者,貨到後由市(縣)酒類專賣管理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者,要沒收全部商品。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
者,要補交專賣利潤,同時處以超計畫進貨部分總額3%~5%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要收繳全部利潤和商品,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要追繳全部差價總額。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者,要沒收全部酒類商品及非法利潤,同時處以補證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要扣留審查;無證、無票商品全部沒收。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要區分情節予以懲處。其中酒度差額處以加倍罰款;
屢教不改的,要繳銷執證,禁止經營。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執罰者為市(縣)酒類專賣管理局。工商、稅務、物價、衛生、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配合進行。
第四十五條被沒收的產品、設備與商品,由所在地酒類專賣管理局監督處理,並報上級酒類專賣管理局備案。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市(縣)財政。
第四十六條被罰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五日內,向做出處理決定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結論不服的,可在接到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暫緩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市酒類專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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