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酒類專賣管理辦法(修正)

1986年11月27日甘政發〔1986〕208號文發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酒類專賣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22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完善酒類專賣體制,促進省內釀酒工業發展,增加財政收入,維護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從事酒類生產、加工、經營的國營、集體、個體工商業戶均須接受酒類專賣管理局的監督檢查,嚴格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包括:白酒、啤酒、黃酒、果露酒、配製酒、汽酒、香檳酒、食用酒精及含酒精成份的飲料。
第四條 原有和新辦的各類專業,非專業酒廠(車間),均須向酒類專賣管理局申請領取酒類《生產許可證》,據此向當地衛生部門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向工商局申請領取《工商營業證》後,方可從事酒類生產。
第五條 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對達到國家規定的質量、衛生標準的酒類生產企業,核發《生產許可證》,按不同的品種,產量實行分級管理。年產白酒二百噸以上,啤酒五千噸以上,露雜酒五百噸以上的由省酒類專賣管理局核發;年產白酒一百噸以上,啤酒三千噸以上,露雜酒二百噸以上,黃酒五十噸以下的由地(州、市)酒類專賣管理局核發;其他非專業酒廠,小酒廠(車間),由縣酒類專賣管理局核發。
食用酒精要定點生產,並制定管理辦法,嚴格標誌管理,無“食用酒精”標誌者,禁止用於配製食用酒。經營化工原料等有毒有害物品的部門不得經營食用酒精。酒類生產、經營單位和個體商戶均不得用食用酒精等兌制白酒。
第六條 專業酒廠、非專業酒廠應按國家規定的質量、衛生標準生產,酒類專賣管理局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產品質量符合標準的企業,發證生產;產品質量不符合標準的,限期整頓達標,逾期仍未達標的,令其停產整頓,經檢查合格發證後方可生產。
第七條 從事酒類生產的各類酒廠(車間),必須執行以下規定:
(一)每批產品出廠必須進行理化、衛生指標化驗,並將化驗單報告核發生產許可證的酒類專賣局,不符合理化、衛生指標的產品不準出廠銷售。
(二)瓶裝酒產品出廠(含試製產品),不論商標是否註冊,必須貼有產地、廠名、出廠日期,商標(試產)標記。
(三)各酒廠給主管部門上報產銷統計報表的同時,抄報核發生產許可證的酒類專賣局。
第八條 酒類批發業務,縣城以上(含縣城)以各級國營糖酒副食公司為主,鄉鎮由糖酒副食公司下伸網點經營,或由縣糖酒副食公司委託基層供銷社代批發。其他要求經營酒類批發業務的單位須經縣(市、區)酒類專賣局同意,報地(州、市)酒類專賣局審查發給“酒類批發許可證”,工商局據此發給營業執照後,方能經營。未經批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一律不準從事批發業務。
第九條 省外進酒以各省名優酒為主。一般普通瓶(散)裝白酒、露雜酒,應本著“先省內,後省外”的原則組織貨源。省外購進的白酒、露雜酒,必須持有地(州、市) 酒類專賣局根據省酒類專賣局下達的省外進酒指導性計畫核發的《酒類準購證》,並附有產地隨貨同行的縣以上衛生防疫部門化驗合格證明。凡注稱優質產品者,須有優質產品證書(複印件)。產品商標不論是否註冊,必須貼地產地、廠名、出廠日期等標記,否則一律不準購進。
第十條 省外購進酒類必須經地(州、市)專賣局批准發給《酒類準購證》,未經批准擅自從省外購進白酒、露雜酒的,銀行拒絕付款,並通知專賣局查處。
第十一條 散酒的加漿調度,由批發單位在當地酒類專賣局監督下進行。零售單位和個人一律不準加漿調度。
第十二條 在我省獨資開辦或與我省合資聯營酒類生產、經營的企業,須經當地酒類專賣局簽注意見,報經上一級酒類專賣局批准,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髮證手續。
第十三條 酒類商標的印製管理,按工商部門的《商標法》和《商標印製管理的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印製,販賣酒類商標。
第十四條 酒類零售業務,不論國營、集體、個體商戶,持縣(市、區)酒類專賣局核發的《零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營業證後,方可經營。
第十五條 凡經營酒類批發、零售的單位(含工業企業自銷)和個體商戶,一律執行當地國營主營公司價格,價格調整與優質加價,必須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程式,經批准後方可執行。
第十六條 凡經鐵路、公路、水路聯運的酒類出省,在辦理託運提報運輸計畫時,須持縣級(含縣)以上酒類專賣局證明,鐵路、交通運輸部門方可承運。
第十七條 凡從省外調入的白酒、露雜酒,提貨單位必須向鐵路及其他運輸單位出示《酒類準購證》,否則運輸單位有權拒付並向當地酒類專賣局通報,予以查處。
第十八條 酒類專賣檢查工作,由各級酒類專賣局負責,工商、稅務、銀行、衛生防疫、計量、標準、公安、鐵路、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積極協助。檢查證由省酒類專賣局統一制發。
第十九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酒類專賣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及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按其商品價值處以一至五倍的罰款,但最多不超過3萬元。
(一)無《酒類生產許可證》,和私自釀造、配製、改制酒類者;
(二)無《酒類經營許可證》和運銷證明,私自運銷酒類者;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坑害民眾,牟取暴利者;
(四)摻假兌水,短斤少兩,出售超標酒者。
第二十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抗拒檢查,屢教不改,情節嚴重者;
(二)偽造證明,內外勾結,非法販運酒類,牟取暴利,擾亂市場者;
(三)非法印製、販賣酒類商標者;
(四)生產、出售超標酒,嚴重危害人身健康或致傷,致殘,致死人命者。
除按本辦法處罰外,報請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生產、經營酒類商品違法行為,人民民眾有權檢舉揭發和協助專賣機關查緝。對檢舉揭發和協助查緝違章案件成績顯著者,應給予表揚或獎勵。各級專賣管理局對檢舉人保密。
第二十二條 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相符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解釋權屬省酒類專賣管理局。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