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酒類專賣管理條例
(1996年1月28日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酒類專賣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709
- 發布日期:1996-03-2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96-03-23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生效日期】1996-03-23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酒類專賣管理條例
(1996年1月28日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酒類生產管理
第三章 酒類流通管理
第四章 酒類許可證管理
第五章 酒類專賣利潤收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酒類生產管理
第三章 酒類流通管理
第四章 酒類許可證管理
第五章 酒類專賣利潤收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自治州酒類生產管理,促進酒類流通,搞活酒類市場,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酒類專賣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是在自治州境內從事酒類生產、流通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經濟組織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酒類包括各種白酒、啤酒、果酒、滋補酒、黃酒和其他酒,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飲用品和食用酒精。
第四條州及各縣(市)酒類專賣管理局是同級政府管理酒類的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所轄行政區酒類的生產、流通實行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酒類專賣管理部門進行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酒類專賣管理部門進行管理。
第五條酒類的生產、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自治州人民政府對酒類生產、批發企業進行巨觀調控,保護正當生產和經營,鼓勵創製名優酒和發展低度酒。
第二章 酒類生產管理
第七條酒類生產者必須持有《酒類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申領《酒類生產許可證》須向縣(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報自治州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批准。申領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
(二)具有產品質量檢驗條件和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條件;
(三)技術監督部門的檢驗合格證;
(四)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證;
(五)環境保護部門的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其他條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
(二)具有產品質量檢驗條件和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條件;
(三)技術監督部門的檢驗合格證;
(四)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證;
(五)環境保護部門的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具有《酒類生產許可證》者,持該證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後,方可進行生產。
第十條酒類生產者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管理。生產的酒類產品應按批次進行衛生、質量等指標檢驗,並符合國家或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方可出廠。滋補保健(加藥)酒類的生產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衛生部《新資源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及省有關部門的規定,由省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酒類產品的標識和名優產品標誌的使用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嚴禁自然人從事酒類生產。
第十三條嚴禁生產假冒偽劣酒類。
第三章 酒類流通管理
第十四條本條例所稱酒類流通,是指酒類的批發、零售、運輸等行為。
第十五條酒類批發者,必須持有《酒類批發許可證》。
第十六條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須向各縣(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報自治州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批准。申領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金、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要符合有關規定;
(二)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四)計量器具準確;
(五)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一)註冊資金、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要符合有關規定;
(二)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四)計量器具準確;
(五)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酒類批發業務以各級國有酒類主營公司為主營單位,鄉(鎮)以供銷社為主。
嚴禁自然人從事酒類批發。
嚴禁自然人從事酒類批發。
第十八條酒類生產企業經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批准可在自治州內各縣(市)、鄉(鎮)設立酒類經銷部,從事本廠自產酒類產品的批發業務。酒類經銷部的申辦手續和管理辦法與酒類批發企業相同。
第十九條凡自治州外酒類產銷企業來自治州設點或與當地企業聯營推銷、展銷、批發、零售酒類商品的,必須徵得所在縣(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同意,由自治州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批准。其申辦手續和管理辦法與自治州內企業相同。
第二十條具有《酒類批發許可證》者,持證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一條從事國家名酒和進口酒經營者,須持有《特種酒經營許可證》。申領《特種酒經營許可證》者,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二)具有熟悉國家名酒和進口酒知識的專業人員;
(三)企業要有相應的註冊資金;
(四)適應行業發展需要。
《特種酒經營許可證》申辦手續由縣(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自治州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批准。
經自治州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批准的從事國家名酒和進口酒的經營企業應當設專櫃經營。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二)具有熟悉國家名酒和進口酒知識的專業人員;
(三)企業要有相應的註冊資金;
(四)適應行業發展需要。
《特種酒經營許可證》申辦手續由縣(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自治州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批准。
經自治州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批准的從事國家名酒和進口酒的經營企業應當設專櫃經營。
第二十二條酒類零售者,必須持有《酒類零售許可證》。申領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二)具有基本的經營設施和條件;
(三)具有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
《酒類零售許可證》由縣(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直接辦理。申領者持該證到縣(市)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後,方可經營。
(一)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二)具有基本的經營設施和條件;
(三)具有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
《酒類零售許可證》由縣(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直接辦理。申領者持該證到縣(市)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三條酒類生產者不得向無《酒類批發許可證》者批發酒類;酒類批發者不得向無《酒類零售許可證》者批發酒類;酒類零售者不得以“批量銷售”為名進行酒類批發。
第二十四條酒類商品的購銷、運輸、儲存均應做到票貨(發票與商品)同行,票貨相符。發票不能與商品同時到達時,供貨方應出具與發票內容相同的證明資料。
第二十五條從事酒類批發(經銷部)、零售者,不得購進和銷售食用酒精,不得自行加工兌制酒類。
第二十六條對自治州外產酒類由自治州衛生和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報自治州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加貼準銷標識(進口酒貼上國境衛生檢疫機構認可的進口預包裝食品中文標籤的,只報驗,可免貼準銷標識)後,方可銷售。
自治州外產酒類半成品和食用酒精應由自治州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審驗後,方可使用。
自治州外產酒類半成品和食用酒精應由自治州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審驗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條嚴禁批發、零售和運輸假冒偽劣酒類。
第四章 酒類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八條各種酒類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正本應懸掛在主要經營場所。歇業時應將正、副本同時上交發證機關。
第二十九條酒類許可證嚴禁偽造、塗改、買賣、轉借、租賃。
第三十條酒類生產者、經營者應在許可證核准的經營範圍內開展生產和流通活動。
第三十一條酒類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持證者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發證機關辦理年檢手續。
酒類許可證每五年換髮一次。
未年檢、未換髮的許可證視為無效。
酒類許可證每五年換髮一次。
未年檢、未換髮的許可證視為無效。
第三十二條酒類生產、批發、零售者,要按有關規定繳納管理費和許可證、準銷標識的工本費。
第五章 酒類專賣利潤收繳
第三十三條酒類專賣利潤按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後,按分級管理的原則,由自治州及縣(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向酒類批發單位(含酒廠自銷部分)收繳,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和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處以警告、限期整改、停業整頓或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和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處以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違法經營的酒類商品,吊銷酒類許可證,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生產者和經營者在酒類生產、批發活動中喪失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停止生產或銷售活動,並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後經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及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準予其恢復生產、銷售;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吊銷酒類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者,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違法經營的酒類商品,吊銷酒類許可證,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酒類商品,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二至四倍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未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以非法所得額五倍罰款或處以一萬至三萬元罰款,並予以取締。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酒類專賣管理部門進行查處。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者,按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或其他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州、縣(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由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州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