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酒類專賣管理辦法》在1999.08.23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酒類專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8.23
- 實施時間:1999.08.23
瀋陽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流通管理,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黃酒,食用酒精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用品。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批發和零售活動的單位及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畜牧副食局是本市酒類專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酒類專賣管理所具體負責酒類專賣的行業管理。
各區、縣(市)的酒類專賣管理所在市酒類專賣管理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酒類專賣管理。
工商、技術監督、衛生、物價、公安、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酒類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的單位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金達到三十萬元以上;
(二)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分別達到100平方米以上;
(三)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四)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條件。
第六條 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的單位,必須到市酒類專賣管理所、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酒類經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七條 從事酒類零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其所在地的區、縣(市)酒類專賣管理所申請,經審查同意,領取《酒類經營許可證》,併到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八條 《酒類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每三年換髮一次,持證者應在規定期限內到發證機關辦理年檢或換證手續。
第九條 嚴禁塗改、偽造、轉借、租賃、買賣《酒類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酒類批發者、零售者之間買賣酒類商品時,應相互查驗對方有無許可證,酒類生產企業不得向無許可證的批發、零售經營者批發酒類,酒類經營者不得從無許可證的生產、批發單位購進酒類。
嚴禁批發、零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及標識。
第十一條 酒類批發單位採購外埠酒類時,應到本市酒類專賣管理所申報採購品種、數量、樣品和檢驗合格證明,辦理酒類《準調證》、《準運證》,貨到後辦理《準銷證》,方可銷售。
第十二條 酒類的質量檢驗,由技術監督部門認可授權的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
第十三條 新聞部門和各類媒體不得為無 《酒類生產許可證》的酒類和無《酒類經營許可證》的代辦單位發布酒類廣告。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經查實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酒類經營許可證》從事酒類批發、零售的,予以取締,並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酒類經營許可證》未按規定進行年檢和換髮的,責令限期補辦,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塗改、偽造、轉借、租賃、買賣《酒類經營許可證》的,收回許可證,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四)向無《酒類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銷售酒類或超越許可證規定範圍經營酒類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到市酒類專賣管理所辦理進貨手續購進酒類的,處以進貨額5%—20%的罰款,但罰款限額最高不超過30000元。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及標識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沒收其製造工具和假冒偽劣商品,追繳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罰沒款必須及時足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酒類專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畜牧副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