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加強酒類市場專賣管理若干規定

為加強廣州市酒類市場的專賣管理,打擊非法製造、銷售冒牌假酒的活動,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及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酒類專賣管理規定,結合廣州市實際情況,廣州市於1989年10月23日針對酒類市場專賣管理頒布並生效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加強酒類市場專賣管理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1905
  • 發布文號:1989-10-23
  • 生效日期:1989-10-2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內容
廣州市加強酒類市場專賣管理若干規定
(穗儲(1989)84號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為加強我市酒類市場的專賣管理,打擊非法製造、銷售冒牌假酒的活動,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及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酒類專賣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對我市酒類市場專賣管理作出如下規定:
一、酒類專賣管理範圍
所有飲料酒,包括各種白酒、黃酒、果木酒、啤酒、配製酒、汽酒、藥泡酒、酒麴及外國酒(酒精和經衛生部門批准的藥酒除外)都屬專賣品,由市、縣(區)專賣事業管理部門管理。
二、酒類生產管理
凡設立酒廠(車間),除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外,還必須經專賣事業管理部門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專賣事業管理部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而開設酒廠(車間)的,均屬非法營業,一經發現立即予以取締,並視具體情節給予必要的經濟處罰。
經批准生產的酒類,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和衛生標準,其產、運、銷必須服從專賣事業管理部門的管理。
三、灑類銷售管理
(一)我市酒類的收購、調運、批發業務,統由市、縣糖菸酒公司經營,其他單位需從酒廠或外地進貨的,或需在我市經營酒類批發的均需向市(縣)專賣事業管理部門申報,經核准領取委託進貨或批發的證書後方能經營。否則,不論以任何形式經營(含內部調撥)均屬違反專賣管理規定,依有關規定處罰。
(二)經營零售酒類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專賣事業管理部門審核,並持有其核發的《酒類零售許可證》方可經營。未辦《酒類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本規定實施後三個月內辦理。經營零售酒類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專賣事業管理局指定的批發點進貨。
嚴禁摻假摻雜、沖水降度和有害人體健康的酒類上市。
(三)酒類運出市外,必須持有市專賣事業管理局簽發的《外運證》,運輸部門憑《外運證》承運。無《外運證》者,運輸部門不得承運,否則,按販運私酒論處。
四、加強酒類專賣利潤的徵收
酒類屬專賣商品,凡生產、經營的酒類均應按專賣條例規定繳交專賣利潤。專賣利潤由專賣事業管理部門直接徵收。屬下列範圍者可免交專賣利潤:經衛生部門批准的醫用藥酒、產婦用糯米黃酒、耕牛用原酒、用以出口的酒以及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暫免徵收專賣利潤的市屬廠生產自銷的啤酒。
經批准由生產部門直接向糖煙公司系統外銷售的酒類、委託經營單位直接從外地糖菸酒公司系統外購進的或向外貿部門購進的屬出口轉內銷的酒類,均須向專賣事業管理部門補交專賣利潤。
五、獎勵與處罰
(一)對舉報銷售假冒名酒或其他違反酒類專賣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專賣事業管理部門給予舉報適當的物質獎勵。
(二)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專賣事業管理部門或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1.無《酒類零售許可證》而經營酒類者,予以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零售總額5%以下的罰款,其經營的酒類由專賣事業管理部門指定的糖菸酒公司按質作價,強制收購。
2.無《酒類生產許可證》而生產酒類者,除責令其停產、沒收生產酒類設備、原材料、產品和非法所得外,並處以一千元或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3.生產冒牌酒者,沒收冒牌產品,並依商標法有關規定處以所獲利潤二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對運銷冒牌酒者,屬轉手倒賣批發的,沒收該酒類,並處以非法營業額20%或所獲利潤二倍以下罰款;屬零售的,沒收剩餘冒牌酒,並處以非法營業額10%以下或所獲利潤一倍以下罰款;無許可證運銷冒牌酒的,依法給予加倍處罰。
銷售冒牌酒造成嚴重後果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違反酒類調進、批發管理規定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責令其停業整頓,並處以批發總額10%以下罰款,其酒類由專賣事業管理部門指定的糖菸酒公司按質作價,強制收購。
6.持有許可證而無《外運證》外運酒類的,處以貨款總值10%以下罰款;既無許可證也無《外運證》外運酒類的,其酒類由專賣事業管理部門指定的糖菸酒公司按質作價,強制收購,並處以貨款總值10%以下罰款。
六、專賣管理機構的設定
廣州市及所屬縣設專賣事業管理局;市屬區設專賣事業管理處。廣州地區的酒類專賣管理統一由市專賣事業管理局領導。各級酒類專賣事業管理部門負責酒類專賣管理。市屬酒廠、省市企業的酒類專賣管理由廣州市專賣事業管理局負責;區、縣則按所隸屬範圍管理。
七、附則
(一)本規定由廣州市專賣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二)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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