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酒類專賣管理辦法

廣東省酒類專賣管理辦法是一項由政府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酒類專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一九九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施行日期:自頒發之日起
(一九九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酒類專賣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範圍內從事酒類生產、經銷的國營、集體、私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外商獨資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酒類專賣管理的範圍是:白酒、黃酒、果酒、啤酒、汽酒、配製酒以及各種進口酒。
第三條 各級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酒類專賣管理的機構。工商、稅務、物價、衛生、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配合,共同做好酒類專賣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酒類生產、經銷實行許可證制度。各種許可證由省酒類專賣管理局統一印製,各級酒類專賣管理部門負責審核、發證。
第五條 設立各類型酒廠(車間),必須按下列程式辦理各種手續後才能從事酒類生產:
(一)按隸屬關係經縣以上(含縣,下同)主管部門批准;
(二)向所在地縣以上衛生部門申領《衛生許可證》;
(三)經所在地縣以上技術監督部門進行企業質量保證體系審查;
(四)向所在地縣以上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核報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批准,由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發給《酒類生產許可證》,並報省酒類專賣管理局備案;
(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六條 酒類產品必須進行理化、衛生指標檢驗,符合標準方能出廠。出廠的酒類產品(含試製品)必須標明真實廠名、廠址、生產日期和商標(試產標誌)、質量標準,並附有縣以上衛生部門出具的檢驗合格證。屬優質產品的,還必須附有優質產品證書(複印件)。
第七條 酒類商品收購、批發業務,縣以上由各地糖菸酒公司統一經營;縣以下由糖菸酒公司的下屬機構或其委託的基層供銷社經營;其他單位經營酒類商品收購、批發業務必須經所在地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批准;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酒類商品收購、批發業務;酒廠可從事本企業酒類產品的批發業務。
第八條 凡從事酒類商品收購、批發業務的單位和從事酒類商品零售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必須按下列程式辦理各種手續後才能經營:
(一)向所在地縣以上衛生部門申領《衛生許可證》;
(二)向所在地縣以上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從事收購、批發業務的,經審核後報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批准,由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發給《酒類批發許可證》,並報省酒類專賣管理局備案;從事零售業務的,由接受申請的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發給《酒類零售許可證》;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酒廠從事本企業酒類產品的批發、零售業務,必須按本條規定領取《酒類批發許可證》、《酒類零售許可證》和辦理變更經營範圍手續後才能經營。
第九條 經銷酒類商品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只能向證、照齊全的生產企業、批發部門進貨,並取得產品檢驗合格證。嚴禁出售摻雜使假、沖水降度和自兌酒類;嚴禁經銷劣質、變質、假冒、無標誌或標誌不齊全的酒類商品。
第十條 向省外採購酒類商品,必須按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執行,並將採購商品的樣品、產地縣以上衛生部門出具的有效檢驗合格證送交經銷者所在地縣以上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審檢後,方可銷售。
第十一條 無酒類生產、批發、零售許可證,擅自從事酒類生產、經銷業務的,由所在地酒類專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其生產、經銷的酒類商品,由指定的糖菸酒公司按質作價強制收購,並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下列情況予以處罰:
(一)屬無證生產的,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二)屬無證批發的,處以非法批發金額10%以下的罰款;
(三)屬無證零售的,處以非法零售金額5%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超越許可證範圍擅自從事酒類生產、經銷業務的,按無證生產、經銷處理;經教育仍不改正的,可吊銷其生產、經銷許可證。
第十三條 經銷證、照不全的酒類生產、批發部門的酒類產品,或從省外購進酒類商品未經審檢擅自銷售的,經銷者所在地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停業整頓,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三百元以下罰款,經銷的酒類商品,由指定的糖菸酒公司按質作價強制收購;經教育仍不改正的,可吊銷其許可證。
第十四條 生產、經銷沒有產品檢驗合格證、標誌不全、假冒、劣質、變質、摻雜使假的酒類商品的,由所在地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衛生、技術監督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各自許可權、分工進行處理。同一問題,不重複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和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玩忽職守的,應追究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舉報違反酒在專賣管理案件的有功人員,由所在地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上級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和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按《廣東省罰款管理暫行條例》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頒發的《廣東省酒類專賣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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