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信息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63號
【發布日期】2001-03-28
【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63號)
《哈爾濱市
封山育林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規內容
哈爾濱市封山育林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培育森林資源,擴大森林覆蓋面積,改善生態環境,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縣(市)屬林地封山育林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封山育林是指對林業荒山荒地、未成林幼林地、疏林地、中幼齡林地、灌叢林地、跡地、退耕還林地等林地進行封育和封護的林木資源培育管理活動。
第四條封山育林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因地制宜,以封為主,封育結合,管理與保護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封山育林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內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森林管護單位負責本地區或者本單位封山育林的具體工作。
計畫、財政、公安、水利、土地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封山育林總體規劃由市、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封山育林總體規劃,編制年度計畫,並逐級分解實施。
市、縣(市)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適當安排封山育林經費,納入當地財政預算。
第七條封山育林可以採取國有民營、股份合作、管護承包等經營形式實施。
第八條依法取得封山育林經營管護權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封山育林區劃分為一級封山育林區和二級封山育林區。
一級封山育林區主要以生態防護為目的,適用於坡度在15度(含15度)以上或者土壤層厚度在25公分以下,有稀疏木本植被且人工造林難以成林的荒山、陡坡、裸岩、土壤瘠薄等地帶的封育地塊,以及未成林幼林地、河流兩岸生態水保林地和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重點保護的封育地塊,主要實行全封措施,禁止進行影響林木生長繁育的人為活動。
二級封山育林區主要以培育用材林為目的,適用於坡度15度以下,土壤層厚度25公分以上,天然更新能力強的荒山、疏林地、灌叢林地以及鬱閉度0.2至0.5的林地和不開展經營活動的封肓地塊,主要實行半封措施,在林木主要生長季節實行封禁,其餘時間在保護主要樹種幼苗、幼樹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規定進行多種副業經營活動。
第十條依法取得二級封山育林區經營管護權的經營者,經市或者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在管護區內進行養蛙、養蜂等多種副業經營。
第十一條劃定封山育林區,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勘察設計,編制設計檔案。
設計檔案應當包括封山育林區概況,封育級別、範圍、類型、方式、年限、措施等。
第十二條對淺山區、村屯周圍、農林交錯等地帶,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分散劃定封山育林區。
第十三條對權屬有糾紛的林地,在糾紛解決之前,應當暫緩劃定封山育林區。
第十四條確定封山育林區,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封山育林區的範圍和管理措施,由縣(市)人民政府及時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在封山育林區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設立標牌、界樁及其他封山育林設施,明示封山育林區的範圍。
第十七條縣(市)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封山育林區組織建立護林組織,設立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巡邏護林;
(二)宣傳國家有關保護森林資源的法律、法規;
(三)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並及時報告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四)承辦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有關保護森林資源的任務。
第十八條依法取得封山育林經營管護權的經營者應當及時補植林木,並根據林木生長狀況進行撫育。
第十九條在封山育林區內,嚴禁從事下列活動:
(一)採伐林木;
(二)放牧、割草、砍柴、狩獵;
(三)攜帶火種、燒荒、燒紙、野炊;
(四)移動或者毀壞標牌、界樁及其他封山育林設施;
(五)採石、采砂、取土、開礦;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封山育林技術指導、督促檢查、成林驗收、案件查處等工作,加強森林火險、火警和病蟲害的預測預報,督促採取預防措施,嚴防森林火災和森林病蟲害的發生。
第二十一條封山育林區封育期滿,必須經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合格,由縣(市)人民政府公告解除。
第二十二條縣(市)人民政府對封山育林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封山育林區內放牧、割草、砍柴、狩獵的,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林木株數3倍樹木,並處以毀壞林木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放牧的牲畜擅自進入封山育林區,誤食森林病蟲害防治藥物死亡的,責任由牲畜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自負。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封山育林區內攜帶火種、燒荒、燒紙、野炊的,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引起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依法賠償損失,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移動或者毀壞標牌、界樁及其他封山育林設施的,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依法賠償。
第二十七條市、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森林管護組織,實施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修訂的辦法
(2001年03月28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發布
根據2006年03月02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辦法〉等13件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培育森林資源,擴大森林覆蓋面積,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縣(市)屬林地封山育林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封山育林是指對林業荒山荒地、未成林幼林地、疏林地、中幼齡林地、灌叢林地、跡地、退耕還林地等林地進行封育和封護的林木資源培育管理活動。
第四條 封山育林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因地制宜,以封為主,封育結合,管理與保護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封山育林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內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森林管護單位負責本地區或者本單位封山育林的具體工作。
計畫、財政、公安、水利、土地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封山育林總體規劃由市、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封山育林總體規劃,編制年度計畫,並逐級分解實施。
市、縣(市)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適當安排封山育林經費,納入當地財政預算。
第七條 封山育林可以採取國有民營、股份合作、管護承包等經營形式實施。
第八條 依法取得封山育林經營管護權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封山育林區劃分為一級封山育林區和二級封山育林區。
一級封山育林區主要以生態防護為目的,適用於坡度在15度(含15度)以上或者土壤層厚度在25公分以下,有稀疏木本植被且人工造林難以成林的荒山、陡坡、裸岩、土壤瘠薄等地帶的封育地塊,以及未成林幼林地、河流兩岸生態水保林地和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重點保護的封育地塊,主要實行全封措施,禁止進行影響林木生長繁育的人為活動。
二級封山育林區主要以培育用材林為目的,適用於坡度15度以下,土壤層厚度25公分以上,天然更新能力強的荒山、疏林地、灌叢林地以及鬱閉度0.2至0.5的林地和不開展經營活動的封育地塊,主要實行半封措施,在林木主要生長季節實行封禁,其餘時間在保護主要樹種幼苗、幼樹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規定進行多種副業經營活動。
第十條 依法取得二級封山育林區經營權的經營者,在管護區內進行養蛙、養蜂等多種副業經營的,應當到市或者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劃定封山育林區,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勘察設計,編制設計檔案。
設計檔案應當包括封山育林區概況,封育級別、範圍、類型、方式、年限、措施等。
第十二條 對淺山區、村屯周圍、農林交錯等地帶,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分散劃定封山育林區。
第十三條 對權屬有糾紛的林地,在糾紛解決之前,應當暫緩劃定封山育林區。
第十四條 確定封山育林區,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封山育林區的範圍和管理措施,由縣(市)人民政府及時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在封山育林區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設立標牌、界樁及其他封山育林設施,明示封山育林區的範圍。
第十七條 縣(市)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封山育林區組織建立護林組織,設立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巡邏護林;
(二)宣傳國家有關保護森林資源的法律、法規;
(三)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並及時報告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四)承辦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有關保護森林資源的任務。
第十八條 依法取得封山育林經營管護權的經營者應當及時補植林木,並根據林木生長狀況進行撫育。
第十九條 在封山育林區內,嚴禁從事下列活動:
(一)採伐林木;
(二)放牧、割草、砍柴、狩獵;
(三)攜帶火種、燒荒、燒紙、野炊;
(四)移動或者毀壞標牌、界樁及其他封山育林設施;
(五)採石、采砂、取土、開礦;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封山育林技術指導、督促檢查、成林驗收、案件查處等工作,加強森林火險、火警和病蟲害的預測預報,督促採取預防措施,嚴防森林火災和森林病蟲害的發生。
第二十一條 封山育林區封育期滿,必須經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合格,由縣(市)人民政府公告解除。
第二十二條 縣(市)人民政府對封山育林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封山育林區內放牧、割草、砍柴、狩獵的,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林木株數3倍樹木,並處以毀壞林木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放牧的牲畜擅自進入封山育林區,誤食森林病蟲害防治藥物死亡的,責任由牲畜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自負。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封山育林區內攜帶火種、燒荒、燒紙、野炊的,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引起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依法賠償損失,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移動或者毀壞標牌、界樁及其他封山育林設施的,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依法賠償。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一)項、(五)項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森林管護組織,實施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