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
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04年12月24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05年4月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5月10日
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哈爾濱市城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中“市政”修改為“城市管理”。
二、第七條修改為:“在居民居住區內開辦、設立產生煙塵、粉塵、有害氣體、污水、噪聲、振動、輻射等生產經營項目、設施的,應當向環保部門申請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手續。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手續的,工商等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行政許可。”
三、刪去第十四條中“異味”兩字。
四、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居民居住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樓內煙道排放飲食服務業等經營活動產生的油煙;
“(二)開辦產生惡臭、有毒有害物質的修理、加工、噴漆、電鍍、化工、農藥等企業或者生產經營項目;
“(四)分裝、存放、銷售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的物質;
“(五)露天燒烤食品。”
五、第十七條修改為:“在居民居住區禁止開辦產生噪聲、振動的露天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空車配貨場點、加工場點等經營項目;在居民樓內禁止開辦產生噪聲、振動的機動車修配廠、印刷廠、加工廠、飯店、歌廳、舞廳、酒吧等經營項目。
“已經開辦的,應當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採取防治措施。
“在居民居住區內設定的鍋爐房、水泵房、換熱站和中央空調等,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要求採取隔聲、減振措施。”
六、將第十八條中“在居民居住區內22時至次日6時,下列活動不得產生環境噪聲污染”,一句修改為“在居民居住區內22時至次日6時,下列活動不得產生環境噪聲,干擾他人生活”。
七、刪去第十九條第三款中的“高“字。
八、將第二十六條中“拆除或者閒置期間運行費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一句修改為“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九、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進行改造入網”後增加“或者未使用清潔能源”一句。
十、刪去第三十條第(二)項中“異味”兩字,將第(三)、(四)項中“異味”修改為“惡臭”。
十一、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或者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逾期未採取防治措施或者採取防治措施後仍達不到環保部門要求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搬遷;環保部門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22時至次日6時文化娛樂場所、飲食服務業的經營活動產生的噪聲干擾他人生活的”,第(二)項修改為“22時至次日6時進行建築施工產生的噪聲干擾他人生活的”。
十三、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一)22時至次日6時進行房屋裝修,使用音響、樂器或者其他室內娛樂活動產生的噪聲干擾他人生活的;
“(二)22時至次日6時舉行的露天娛樂活動產生的噪聲干擾他人生活的;
“(三)使用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城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哈爾濱市城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條例(修正)
(2000年12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4月12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12月24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4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城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環境,防治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內居民居住環境保護。
本條例所稱居民居住環境是指居住小區,居民樓、院等居民居住集中區的環境。
第三條 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和誰主管誰負責、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環保部門對轄區內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居民居住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檢舉或者控告之日起7日內予以處理或者答覆。
對在保護居民居住環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和檢舉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環境行為有功人員,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輕居民居住環境污染,使城市發展符合環境保護規劃和城市環境功能區標準。
市、區人民政府對不適合在居民居住區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劃逐步遷出。
第七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開辦、設立產生煙塵、粉塵、有害氣體、污水、噪聲、振動、輻射等生產經營項目、設施的,應當向環保部門申請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手續。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手續的,工商等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行政許可。
第八條 居民居住區內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防治污染設施應當經負責審批的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開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需要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事先向環保部門申報;環保部門接到申報後應當到現場核查,15日內予以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九條 向居民居住區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到環保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排污登記實行免費年審制度,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年審手續。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區內推廣清潔能源和潔淨煤技術產品的使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燒。在市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一條 在居民居住區,應當逐步發展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已建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造入網,或者使用清潔能源。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區或者其他建築供熱鍋爐,應當使用清潔能源或者潔淨煤技術產品。
第十二條 居民居住區內的鍋爐及其配套除塵器的更新應當經環保部門對鍋爐除塵方式及除塵效率審查批准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居民居住區內的鍋爐及其除塵設施應當及時維修,除塵器應當配備密閉收灰裝置,及時除灰,保證正常有效運行。
鍋爐司爐人員應當經過環保知識培訓,遵守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操作。
第十四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的飲食服務業應當設定處置油煙的裝置或者設施,並通過專用煙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濃度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應當安裝隔油池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達到城市排污管網進水標準;其產生的殘渣、廢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五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樓內煙道排放飲食服務業等經營活動產生的油煙;
(二)開辦產生惡臭、有毒有害物質的修理、加工、噴漆、電鍍、化工、農藥等企業或者生產經營項目;
(三)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的物質;
(四)分裝、存放、銷售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的物質;
(五)露天燒烤食品。
修繕工程需要熬制瀝青的,應當經環保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工程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封閉、遮擋、噴淋等相應措施,嚴格控制揚塵對居民居住環境的污染。
第十七條 在居民居住區禁止開辦產生噪聲、振動的露天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空車配貨場點、加工場點等經營項目;在居民樓內禁止開辦產生噪聲、振動的機動車修配廠、印刷廠、加工廠、飯店、歌廳、舞廳、酒吧等經營項目。
已經開辦的,應當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採取防治措施。
在居民居住區內設定的鍋爐房、水泵房、換熱站和中央空調等,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要求採取隔聲、減振措施。
第十八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22時至次日6時,下列活動不得產生環境噪聲,干擾他人生活:
(一)文化娛樂場所、飲食服務業的經營活動;
(二)房屋裝修,使用音響、樂器或者其他室內娛樂活動;
(三)露天娛樂活動;
(四)工程施工(搶險、搶修或者因工藝上的特殊要求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
第十九條 設在居民居住區的營運車輛調度室、站點,使用電鈴和廣播器材調度車輛、報站,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影響他人。
學校使用廣播器材,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干擾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第二十條 經過居民居住區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應當採取有效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穿越居民居住區的鐵路,因機車運行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減輕環境噪聲污染的規劃。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二條 不得在居住小區,居民樓、院內開辦污染環境的廢品收購站及進行污染環境的廢品貯存、處置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居民居住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應當採取防塵措施,並及時清理,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區內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或者廢機油、廢油脂。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環境影響審批手續,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拒不補辦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防治污染的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閒置使用除塵、消音、淨化等環保設施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重新安裝使用,並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未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或者年審手續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新建燃煤鍋爐或者已建的燃煤鍋爐逾期未進行改造入網或者未使用清潔能源;
(二)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區或者其他建築未使用清潔能源或者潔淨煤技術產品。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司爐人員違反操作規程;
(二)隨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樓內煙道排放飲食服務業等經營活動產生的油煙;
(三)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物質;
(四)分裝、存放、銷售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物質;
(五)露天燒烤食品;
(六)鍋爐房、水泵房未採取隔聲措施;
(七)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或者廢機油、廢油脂。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或者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逾期未採取防治措施或者採取防治措施後仍達不到環保部門要求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搬遷;環保部門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22時至次日6時文化娛樂場所、飲食服務業的經營活動產生的噪聲干擾他人生活的;
(二)22時至次日6時進行建築施工產生的噪聲干擾他人生活的;
(三)在居住小區,居民樓、院開辦污染環境的廢品收購站及進行污染環境的廢品貯存、處置活動。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一)22時至次日6時進行房屋裝修,使用音響、樂器或者其他室內娛樂活動產生的噪聲干擾他人生活的;
(二)22時至次日6時舉行的露天娛樂活動產生的噪聲干擾他人生活的;
(三)使用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居住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採取防塵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環保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環保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組織聽證。
第三十六條 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濫施處罰。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居民居住區生活垃圾管理和水環境保護,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