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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8年12月27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十、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
(一)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和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以契約約定價款的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處以設計費或者監理費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二)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附屬綠地和樹木,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項修改為:“(三)居住區綠地和樹木,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社區)或者鎮政府負責”。
(三)刪去第五十一條第一款。
將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施工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經批准砍伐樹木的,每伐一株,應當補栽五株以上同類型樹木,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的情形,申請人還應當向樹木保護管理責任人繳納樹木賠償費,並向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成活保證金。”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創建生態園林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含建制鎮)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生態優先、因地制宜、政府組織、全民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城市綠化發展目標,加大城市綠化科研經費投入,保障城市綠化所需資金及用地,落實城市綠化責任。
第五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旋本條例。
區、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財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交通運輸、水務、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水務、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灘涂、濕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培育、引進適應本地的優良植物品種,促進城市綠化科技成果轉化。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
捐資、認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享有城市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城市綠化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民義務監督制度,並對城市綠化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時,應當廣泛徵求相關部門和社會各界意見。
第十一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結合城市近期建設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分期實施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城市綠地系統分期實施規劃時,應當與松花江兩岸城區段堤防升級改造相結合。
第十二條 市、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城市綠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已劃定的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確因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城市綠線調整後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
市、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城市綠線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三條 禁止以任何名義和形式侵占城市綠地。
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性質。確因公共利益需要改變城市綠地性質的,屬於一級保護地塊的城市綠地,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前三十日提出調整方案,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後,依法履行相關審批程式;其他城市綠地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式批准,並按照審批許可權分別報市、縣(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對於新建成的符合一級保護地塊條件的城市綠地,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補充到保護目錄中,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確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經批准改變城市綠地性質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改變城市綠地的面積和性質在同等土地價格地段內就近規劃新的城市綠地。
第十五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公園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公園綠地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其總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七十。
已建成的公園的綠地率未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應當採取措施增加綠地,並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已建成的公園的地下空間禁止商業性開發。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對建設單位處以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城市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開發建設的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建設的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機關團體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樞紐、商業中心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等污染物的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並設定寬度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五)新建城市道路紅線寬度在五十米以上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米以上至五十米以下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在三十米以上至四十米以下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紅線寬度在三十米以下的,根據實際合理安排。
內河水系新建、改建工程兩側城市綠化用地,規劃為防護綠地的,防護林頻寬度不少於三十米。
建設項目城市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未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地點及範圍異地建設所缺面積的綠地,並承擔建設費用,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追繳土地出讓金等相關費用。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建設單位按照不足綠地面積數處以所在區域當年基準地價的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以契約約定價款的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處以設計費、施工費或者監理費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技術規範和工程建設標準組織設計和施工。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設計、施工單位處以設計費、施工費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城市綠化工程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部門聯合會審中對綠化工程相關內容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優先選用本地鄉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樣性,形成合理的種植結構。
栽植套用本省沒有自然分布的植物種類和胸徑在十五厘米以上喬木時,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先期進行可行性技術論證,控制栽植數量。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實行平面綠化與立體綠化相結合,擴大綠化空間。
城市立交橋、道路隔離帶等市政公用設施及高架道路下用地,適宜綠化的,應當實施綠化。城市主要道路兩側沿線單位,應當實施通透式綠化。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地內鋪裝道路、廣場和有行道樹的人行道等,應當使用透水、透氣、防滑材料。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化工程施工前,對工程所需的園林植物及其木質支撐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疫。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承擔綠化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應當對城市綠化工程的質量{施工單位履行質量管理職責、質量控制程式、技術資料和質量實效性等情況進行監督檢驗。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附屬城市綠化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因季節原因不能與主體工程同步竣工的,竣工時間不得晚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下一個綠化季節。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綠化工程,由其組織竣工驗收;其他單位組織建設的綠化工程竣工時,應當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契約約定的期限承擔養護責任。
養護期滿後,按照規定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承擔養護責任的城市綠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管交接,建管交接應當通知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城市綠化工程建管交接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設計檔案完成全部項目建設;
(二)植物長勢良好,成活率百分之百;
(三)附屬設施及建築小品完好率達到百分之百;
(四)竣工驗收合格,竣工資料齊全,竣工決算已由有關部門審定。
其他城市綠化工程的建管交接條件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後不能在春、夏季開工建設的,應當實施臨時綠化,利用植物覆蓋裸露土地,防止揚塵。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綠地的建設應當適應城市綠化發展的需要,生產綠地面積占城市建成區面積的比率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二。
園林苗圃應當培育適宜本市生長的優質苗木和花草,逐步實現城市綠化苗木花草自給。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綠化保護管理責任
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公共綠地和行道樹,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社區)或者鎮政府負責;
(四)鐵路、公路、水務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分別由鐵路、公路、水務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府對河道防護綠地管理職責另有規定的除外。保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城市綠地和樹木,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單位。
第三十四條 城市綠化保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管理制度;
(二)做好綠化植物養護巡視,按照綠化養護規範修剪、澆水、防治病蟲害、施肥扶壯等,保證植物正常生長;
(三)加強綠化設施日常維護,保持完整美觀;
(四)發現枯死樹木,及時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清除、補植。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規劃審批時,應當保護城市綠化成果。涉及既有綠地和珍貴樹木的建設項目應當事先徵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化信息管理系統,定期對城市綠地位置、面積、植物種類、數量、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單位、養護管理情況等信息進行採集、整理、分析、更新,並且每年向社會公布。
城鄉規劃、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林業、交通運輸、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城市綠化養護管理實際,編制城市綠化養護地方標準,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定發布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苗木生產基地規劃和建設的指導,組織搞好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培育優良品種,保證城市綠化需要。
第三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園林植物檢疫、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並指導、監督養護管理責任單位做好園林植物的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四十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園林植物防治檢測網路體系和應急預案。遇災害性天氣時,應當提前預警,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突發性或者危險性園林植物病蟲害時,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迅速啟動應急預案,控制疫情蔓延: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踐踏草坪、攀折花木、亂釘亂畫、晾曬物品、拴繩掛物等;
(二)刻扒樹皮、挖掘樹根等;
(三)在城市綠地內飼養家禽、遛放寵物、種植農作物;
(四)在城市綠地內挖坑取土、焚燒物品、野餐、燒烤;
(五)在城市綠地內或者樹池傾倒和堆放垃圾、含融雪劑的冰雪等影響植物生長的物質;
(六)在城市綠地內或者依託樹木設定廣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七)損壞建築小品、雕塑、圍欄、擋牆等綠化設施;
(八)其他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違反本條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灘涂、濕地範圍內進行開墾耕種、挖掘地表植被以及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破壞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水務、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三條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綠地。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挖掘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綠地占挖費和恢復費。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以所占綠地面積應繳占挖費和恢復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確需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十五個工作曰內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每次延期時限為六個月,臨時占用總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挖掘單位應當在占用、挖掘期滿前按照規定恢復綠地;恢復的,退還恢復費;未恢復的,不退還恢復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專業施工單位綠化。
第四十五條 施工場地內的樹木,由建設單位負責保護。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樹木保護協定時,應當按照樹木賠償費兩倍繳納樹木保護押金。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以樹木賠償費兩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各類管線應當與街路、綠地內的樹木保持安全間距,喬木的安全間距為2米,灌木的安全間距為1.5米。因特殊情況,需在安全間距內鋪設、維修地下管線的,管線管理單位應當事先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並在城市綠化專業人員指導下挖掘。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造成樹木損壞的,對管線管理單位處以樹木賠償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對管線管理單位處以樹木賠償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開發利用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有關建設規範,確保地下設施上緣留有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不得影響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的使用功能。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建設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因樹木生長影響線纜、交通設施、高架線等公共設施安全的,線纜或者交通設施管理等單位應當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監督下修剪。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處以樹木賠償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禁止擅自移植樹木。
確因公共利益需要移植樹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樹木所在地的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移植。樹木移植五日前,由審批部門在施工現場進行公示。
同一工程需要移植或者砍伐喬木超過五十株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樹木賠償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經批准移植樹木的,申請人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成活保證金。補栽、移植成活的,退還保證金;未成活的,以保證金抵作栽植費用。
第五十一條 移植樹木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樹木移植技術規程進行移植。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建設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施工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禁止砍伐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
不得擅自砍伐其他樹木。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應當及時砍伐:
(一)已經死亡的;
(二)嚴重傾斜阻礙交通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發生病蟲害無法治癒的;
(四)更新、改造、城市建設需要且無移植價值的。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每株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樹木賠償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除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一)項至第(三)項外,申請人應當向樹木所有權人繳納樹木賠償費,同時每伐一株,應當補栽五株以上,並向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成活保證金。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對一級保護地塊內的城市綠地以及其範圍內古樹名木保護情況的專項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五十五條 綠地占挖費、綠地恢復費、樹木賠償費和成活保證金的標準應當由價格、財政、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收繳的綠地占挖費、樹木賠償費和扣繳的綠地恢復費、樹木保護押金、成活保證金應當專項用於城市綠化。
第五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協作機制,按照職責對城市綠化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違反城市綠化管理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在兩個工作日內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違反城市綠化管理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綠地面積、數量、標準或者涉及城市綠化專業內容的事項不能直接確認的,書面徵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查處結果在兩個工作日內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由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實施;未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實施。
本條例對行政處罰未作具體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
第五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糾正和查處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舉報投訴。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投訴人。
第六十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問責規定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本部門對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問責。
第四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的公園、小遊園、街道廣場綠地,以及植物園、動物園、特種公園等。
(二)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是指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四)附屬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
(五)其他綠地,是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在城市規劃建設中確定的各種城市綠地的邊界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保護地塊的範圍及等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確定。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5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4月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0814(批准時間)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簡要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現行的《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是2004年頒布實施的。原《條例》實施以來,對規範我市城市綠化的管理,提升城市綠化環境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由於原《條例》發布時間較長,其有關城市綠化管理的理念和管理程式、方式等規範已無法適應當前城市綠化事業發展的需要。為了加強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管理,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創建生態園林城市,有必要結合我市實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重新制定《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四章六十三條,對我市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都作出了規定。現將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綠化工程建管交接程式問題。多年來,我市在綠化工程建設和管理交接方面始終存在不順暢問題,為了有效解決這個問題,《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契約約定的期限承擔養護責任。養護期滿後,按照規定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承擔養護責任的城市綠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管交接,建管交接應當通知財政部門參加”。同時,《條例》還規定了建設單位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城市綠化工程建管交接時應當符合的條件。
(二)關於加強城市綠地保護問題。為明確人大監督職能,加大城市綠地保護力度,根據2009年11月26日哈爾濱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保護城市綠地、廣場及公益性體育場地的決定》要求,《條例》規定,“確因公共利益需要改變城市綠地性質的,屬於一級保護地塊的城市綠地,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前三十日提出調整方案,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後,依法履行相關審批程式;其他城市綠地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式批准,並按照審批許可權分別報市、縣(市)人大常委會備案”,並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對一級保護地塊內的城市綠地以及其範圍內古樹名木保護情況的專項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為對異地補建實行嚴格管理,《條例》規定,“經批准改變城市綠地性質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改變城市綠地的面積和性質在同等土地價格地段內就近規劃新的城市綠地”。為對公園綠地實行嚴格保護,按照住建部《關於進一步加強公園建設管理的意見》(建城〔2013〕73號)要求,《條例》規定,“已建成的公園的地下空間禁止商業性開發”。為加大樹木保護力度,《條例》對移植樹木的審批程式作了限制性規定“確因公共利益需要移植樹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樹木所在地的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移植”,“同一工程需要移植或者砍伐喬木超過五十株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關於加強多元綠化的問題。為加強立體綠化等多種綠化形式與平面綠化相結合,緩解城市綠化空間日趨緊張的矛盾,《條例》規定,“城市綠化建設應當優先選用本地鄉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樣性,形成合理的種植結構”,“城市立交橋、道路隔離帶等市政公用設施及高架道路下用地,適宜綠化的,應當實施綠化。城市主要道路兩側沿線單位,應當實施通透式綠化”。
(四)關於植物材料選擇問題。為提高栽植植物成活率,節約城市綠化成本,《條例》規定,“城市綠化建設應當優先選用本地鄉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樣性,形成合理的種植結構”。同時,為防止盲目引進外來植物危害本地生態系統,《條例》規定,“栽植套用本省沒有自然分布的植物種類和胸徑在十五厘米以上喬木時,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先期進行可行性技術論證,控制栽植數量。”
(五)關於加強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職責問題。為了完善城市綠化管理機制,提高效率,強化公共服務職能,《條例》在監管職責、處罰許可權、日常巡查、投訴舉報等方面作了較詳細規定。一方面設定了相關辦事時限,要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城市綠線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布”,“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在兩個工作日內答覆執法部門書面詢問”;另一方面規範了綠化信息公布要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化信息管理系統,定期對城市綠地位置、面積、植物種類、數量、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單位、養護管理情況等信息進行採集、整理、分析、更新,並且每年向社會公布”,“樹木移植五日前,由審批部門在施工現場進行公示”。同時,《條例》還規定了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法應承擔的行政責任。
三、修訂的過程
市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草案)》於2013年11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2013年12月19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2014年6月20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進行了第二次審議,並通過了《條例》。
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14年7月30日召開會議,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會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該條例所規範的內容與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交換了意見,並徵求了省人大城建委、省政府法制辦和省住建廳等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哈爾濱市為加強城市綠化管理,制定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該條例的規定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基本一致,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該條例。
法制委員會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考慮到國家植物檢疫條例和國內森林植物檢疫收費辦法對植物檢疫已有詳細的規定,建議將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施工前,對工程所需的園林植物及其木質支撐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疫。”
二、根據工程質量法規的相關規定,建議將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三、考慮到綠化工程建設主體多元化的實際情況,建議將條例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綠化工程,由其組織竣工驗收;其他單位組織建設的綠化工程竣工時,應當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
四、根據地方標準制定程式的有關規定,建議將條例第三十七條中的“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後執行”修改為“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定發布後執行”。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查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12日,省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8月13日,經法制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以附審查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該條例。
在審議中,組成人員對哈爾濱市的城市綠化非常重視,高度關注,提出了很多好的意見和建議。主要有: 隨著哈爾濱市城市發展和“北躍”戰略的實施,松花江貫穿哈爾濱市區,一江兩岸,已經成為哈爾濱市最大的濕地和居民休閒公園,其綠化管理應當在立法中有所考慮;哈爾濱市老城區綠化面積過少,應當重點加強老城區的綠化工作,增加老城區的綠化地塊,並對適宜綠化的零星地帶也進行見縫插針式的綠化建設,以增加綠地面積;加強城市綠線的管理,建議增加城市綠線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的規定,並在調整城市綠地的規定中,引入社會評價機制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過研究,建議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認真研究上述意見,在修改條例和今後的實際工作中加以考慮和落實。
此外,組成人員還對綠化管理的實際工作提出一些意見和建議。如應當調動鄉鎮、區政府在綠化規劃和日常管理中的積極性;綠化樹種單一,隨意改變、更新綠化樹種;大抹頭式的截冠修剪;屋頂和陽台綠化;鼓勵全社會參與綠化;優先選用耐寒植物;增強綠地的園藝效果;強化綠地管護;進一步細化門前綠地管護責任;嚴格控制砍樹,提高審批層級;加大處罰力度;完善綠化問責機制等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考慮到上述意見均屬於合理性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組成人員提出的上述建議轉交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研究處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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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日,新《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獲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哈爾濱市現行的《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是2004年頒布實施的,由於發布時間較長,有關城市綠化管理理念、管理程式、方式等規範,已無法適應當前城市綠化事業發展需求。新頒布實施的《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對綠化工程建管交接、加強城市綠地保護等多項內容重新修訂。
《條例》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捐資、認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享有城市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條例》規定,市、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時,應廣泛徵求相關部門和社會各界意見。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結合城市近期建設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分期實施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條例》規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公園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公園綠地綠化用地面積占其總用地面積比例,應不低於70%。已建成的公園綠地率未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應採取措施增加綠地,並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條例》規定,新開發建設的居住區不低於30%,舊城改造建設的居住區不低於25%;醫院、療養院、學校、機關團體不低於35%;交通樞紐、商業中心不低於20%;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等污染物的單位不低於30%,並設定寬度不少於50米的防護林帶;新建城市道路紅線寬度在50米以上不低於30%;紅線寬度在40米至50米的不低於25%;紅線寬度在30米至40米以下的不低於20%;紅線寬度在30米以下的根據實際合理安排;內河水系新建、改建工程兩側城市綠化用地,規劃為防護綠地的,防護林頻寬度不少於30米。
《條例》規定,城市綠化建設應優先選用本地鄉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樣性,形成合理種植結構。栽植套用該省沒有自然分布的植物種類和胸徑在15厘米以上喬木時,建設單位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先期進行可行性技術論證,控制栽種數量。同時,城市綠化應堅持實行平面綠化與立體綠化相結合,擴大綠化空間。城市立交橋、道路隔離帶等市政公用設施及高架道路下用地,適宜綠化的,應當實施綠化。城市主要道路兩側沿線單位,應當實施通透式綠化。
《條例》對城市綠化保護管理責任作出明確規定,公共綠地和行道樹,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及其他企事業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居住區綠地,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社區)或鎮政府負責;鐵路、公路、水務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分別由鐵路、公路、水務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府對河道防護綠地管理責任另有規定的除外。保護管理責任不清或有爭議的城市綠地和樹木,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單位。
《條例》規定,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綠地。因城市建設或其他特殊用途,需臨時占用、挖掘城市綠地的,應經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綠地占挖費和恢復費。如有違反,將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以所占綠地面積應繳占挖費和恢復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