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辦法

哈爾濱市城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辦法

《哈爾濱市城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辦法》在2009.04.15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04.15
  • 實施時間:2009.05.20
簡介,詳情,

簡介

《哈爾濱市城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辦法》,已經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詳情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維護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 和《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等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
在市區內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的古樹名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
本辦法所稱名木,是指稀有的,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或者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
本辦法所稱古樹後續資源,是指樹齡在 80 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樹木。
第四條 古樹名木分為一級和二級。
凡樹齡在 300年以上,或者特別珍貴稀有,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重要科研價值的古樹名木,為一級古樹名木;其餘為二級古樹名木。
第五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園林綠化部門)主管本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工作,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園林綠化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工作。
城鄉規劃、建設、公安、文物、財政、水務、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六條 區園林綠化部門應當定期對轄區內樹木進行普查,將具備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條件的樹木進行登記,並報送市園林綠化部門。
市園林綠化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區園林綠化部門報送登記的樹木進行鑑定,符合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條件的,屬一級古樹名木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保護;屬二級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報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保護。
市園林綠化部門應當將經批准實施保護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區園林綠化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檔案並設定保護標誌牌。
保護標誌牌由市園林綠化部門統一製作,具體載明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名稱,確定時的樹齡、胸徑,管護責任人,監督電話,確定時間等內容。
第八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區範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古樹為樹冠垂直投影及外延5米內的範圍;
(二)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為樹冠垂直投影及外延3米內的範圍。
第九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管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生長在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園、風景名勝區和寺廟等用地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管護;
(二)生長在鐵路、公路、水庫和河道用地管理範圍內的,由鐵路、公路和水務部門負責管護;
(三)生長在城市道路、街巷、綠地、廣場內的,由區園林綠化部門負責管護;
(四)生長在居民居住區內,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管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護;
(五)生長在個人庭院內的,由個人負責管護。
第十條 市園林綠化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不同樹種管護需要,制定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管護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十一條 區園林綠化部門應當與承擔管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管護責任人)簽訂管護責任書。
管護責任人變更的,原管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告知所在地區園林綠化部門,由所在區園林綠化部門與新的管護責任人簽訂管護責任書。
第十二條 管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市園林綠化部門制定的管護技術規範和標準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進行管護,保證正常生長。
遇有大風、嚴重旱澇或者其他災害時,管護責任人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
管護責任人發現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受害或者長勢衰弱時,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區園林綠化部門,並在區園林綠化部門的指導下進行治理、復壯。
第十三條 市、區園林綠化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對管護責任人的管護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行為:
(一)刻劃釘釘、纏繞繩索、攀樹折枝、剝損樹皮;
(二)借用樹幹做支撐物;
(三)擅自修剪枝葉或者採摘花朵、果實、種子;
(四)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區範圍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鋪設地下管線、動用明火、傾倒危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生長的物質、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搭建其他設施;
(五)砍伐、擅自移植;
(六)損毀標誌牌和其他設施;
(七)其他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行為。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可能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避讓保護措施,並按照規定報經審批後實施。
避讓保護措施的審批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市園林綠化部門實施。
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手續時,涉及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的,應當徵求市園林綠化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區範圍內既有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依據規劃有計畫地遷出或者拆除。
第十七條 因城市重點基礎設施建設無法避讓,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遷移古樹名木的審批,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市園林綠化部門實施。
經批准遷移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古樹名木遷移方案和保護措施,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遷移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遷移方案,採取保護措施組織施工。遷移古樹名木的施工,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實施。
遷移古樹名木的施工費用、樹木損傷賠償費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市、區園林綠化部門應當定期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生長情況進行巡查,按照有關技術規範組織進行施肥、修剪、噴灑藥物,發現長勢不良或者瀕危的,及時採取措施或者進行搶救,保證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正常生長。
第十九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死亡的,管護責任人應當向所在地區園林綠化部門報告,由區園林綠化部門轉報市園林綠化部門,經組織專家確認後,方可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市園林綠化部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的生長年限和價值等因素制定古樹名木損失鑑定辦法和賠償費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市園林綠化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學研究成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涉及其他文物保護時,由市園林綠化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損傷、破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市人民政府對保護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砍伐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每株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損壞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纏繞繩索,借用樹幹做支撐物,擅自採摘花朵、果實、種子的,每株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刻劃釘釘、攀樹折枝、剝損樹皮、擅自修剪枝葉的,每株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古樹名木保護區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鋪設地下管線、動用明火、傾倒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物質、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搭建其他設施的,每株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的,每株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可能影響古樹名木生長,建設單位未採取避讓保護措施的,每株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經死亡確認擅自處理古樹名木的,每株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古樹名木標誌牌或者其他附屬設施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調查、組織登記、報批、鑑定,造成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嚴重丟失的;
(二)對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行為查處不力,造成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嚴重損失的。
第三十條 本市各類古樹的認定標準由市園林綠化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縣(市)城鎮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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