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7年1月25日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4月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式,提高地方性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第四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二)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的事項;
(三)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前款第三項所指的特別重大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認定。
常務委員會制定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堅持立法公開和廣泛協商,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七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原則上不設定參照執行條款。
第八條 地方立法經費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列入市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地方立法準備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穩定性和針對性。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發函徵集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建議項目。同時,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徵詢立法建議項目。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並通過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網站、哈爾濱日報和立法聯繫點等途徑向社會廣泛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一條 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地方事務提出立法建議,組織或者參與依法提出立法議案。
第十二條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同時提供立項論證說明。立項論證說明應當寫明立法建議項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篩選,形成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徵求意見稿,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等相關單位意見。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圍繞年度立法計畫徵求意見稿確定的建議項目,從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預期實施效果等方面逐一論證,形成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明確法規名稱、提報時限、提案主體或者起草單位等。
第十五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等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畫規定的時限要求提報地方性法規案,對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進行調整的,應當提交書面報告,並向主任會議說明。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請主任會議確定。
第十六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自行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主任會議指定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委託社會組織、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起草。
第十七條 提案主體或者起草單位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有關工作,了解相關情況。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許可權的,提案人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一節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節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並經市長、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簽發。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案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和表決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依照會議議程逐案審議,不得將兩件以上地方性法規案或者將地方性法規案與其他議題合併審議,不得縮減審議時間。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圍繞地方性法規案提出簡潔、明確的審議意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審議意見,可以採用口頭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以口頭形式提出的審議意見,由工作人員整理後交組成人員簽字確認。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後一個月內送法制委員會,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會議。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論證、聽證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組織論證,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組織論證、聽證,應當將有關材料提前發放並邀請起草單位和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參加。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少於十五日。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四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七條 報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批准決定中就合法性問題附修改意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布。
報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重大問題提出修改意見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書面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批准機關和通過、批准、施行日期。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在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網站和哈爾濱日報上刊登。
在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哈爾濱日報社應當自接到地方性法規文本之日起五日內予以刊登。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的具體工作。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內容包括要求解釋的具體法規條文、該法規條文在實施中遇到的主要問題及要求進行解釋的理由等。同時可以附法規解釋內容的建議。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備案審查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在規章中設定沒有上位法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的,應當在備案時進行說明。
第五十八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的市人民政府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市人民政府到會說明情況,再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銷意見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審查內容不存在與法律相牴觸的,對有關情況予以書面說明;審查內容存在與法律相牴觸的,書面告知審查情況及處理結果。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六十三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地方性法規擬設定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的,提案人應當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論證、聽證的情況。
第六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需要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地方性法規案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十六條 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終止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八條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實施一年後,市人民政府等實施主體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地方性法規執行情況。
第六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後評估,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評估情況。
第七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一條 除市人民政府外,未經地方性法規授權,任何機關不得制定地方性法規實施細則或者配套的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授權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制定實施細則或者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地方性法規對實施細則或者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制定實施細則或者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市人民政府、經地方性法規授權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實施細則或者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機關,應當自該實施細則或者具體規定發布之日起七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實施細則或者配套的具體規定不適當、與所實施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不一致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予以撤銷。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3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1月22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的決定》修正的《哈爾濱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就《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簡要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立法是憲法賦予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職權。隨著我市民主法治建設的全面發展和不斷進步,人民民眾對有序參與立法有許多新需求,地方立法工作也面臨著需要研究解決的一些新問題。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對加強立法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任務和新要求。2015年3月,全國人大對《立法法》進行了修改,提出了加強論證和聽證、健全審議和表決機制、完善立法後評估等一系列改革舉措。隨後,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張德江在講話中要求有立法權的市要抓緊研究制定立法條例。為貫徹落實中央精神及要求,適應我市立法工作的新形勢和新需要,回應人民民眾的殷切期盼,制定符合我市實際的立法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八章七十二條,對地方立法準備、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報批、公布、解釋和備案審查等都作出了具體規定。現就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立法許可權。修改後的《立法法》依法賦予所有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但同時為了維護法制統一,避免重複立法,又明確了設區的市的立法許可權範圍。條例在準確理解和把握《立法法》精神的前提下,遵循《立法法》規定,明確了本市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許可權範圍,即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已經制定的涉及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地方性法規繼續有效。同時,對代表大會和常委會的立法許可權範圍進行了劃分。
(二)關於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健全有立法權的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據此,條例從如下幾方面加以規定:一是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常委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二是對常委會工作機構徵集、篩選、論證、確定、公布及調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項目的各項工作制度和程式作出了詳細規定。同時,為鼓勵區、縣(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參與地方立法,規定了區、縣(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就地方事務提出立法建議,組織或者參與依法提出立法議案。三是加強和改進法規起草機制。常委會認為需要自行組織起草的法規草案,可由主任會議指定專門委員會或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對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四是注重發揮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條例規定常委會工作機構徵集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建議項目時,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常委會審議法規案,應當徵求市人大代表意見;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參加。
(三)關於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質量的根本途徑。根據修改後的《立法法》以及我市多年來的地方立法實踐,條例作出了如下規定:一是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建立立法論證、聽證、法規草案公開徵求意見制度。二是健全審議和表決機制。針對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對審議中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可提請常委會會議單獨表決;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可以合併表決。三是建立了法規通過前評估、立法後報告和評估、制定實施細則或配套規定等一系列推進科學立法的新機制。
(四)關於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備案審查是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立法權、監督權,保證法規有效實施、維護法制統一的重要制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了加強備案審查制度和能力建設,把所有規範性檔案納入備案審查範圍等一系列要求。為貫徹中央精神,依據《立法法》和《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將備案審查的內容單獨設立為一章,從市政府規章的報送時限、審查要求或建議的提出、審查結果的處理等方面進行了規定。
三、條例的制定過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會2016年立法計畫的安排,法制工作室進行了代常委會起草《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工作。在認真研究《立法法》、《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和《哈爾濱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的基礎上,形成條例初稿。之後,發函向省人大法工委,市政協,市政府法制辦,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區、縣(市)人大常委會以及市人大代表廣泛徵求意見。召開立法協調會,針對部門許可權、程式銜接等問題進一步溝通協調。會後,法制工作室根據各方面意見形成了草案代擬稿。經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後,對草案代擬稿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條例草案。2017年1月25日,市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條例。
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2017年3月2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47次會議,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提請審查批准的《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加強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立法條例是必要的。該條例與憲法、法律、我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該條例。
審查結果
省人大常委會:
4月5日下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提出有關合法性問題的意見。
4月6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第48次會議,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該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