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城市區域性集中供熱用熱管理辦法》共六章四十一條,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城市區域性集中供熱用熱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5年12月1日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的決定2,
辦法全文
貴陽市城市區域性集中供熱用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城市區域性集中供熱用熱管理,合理利用供熱資源,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區域性集中供熱(以下簡稱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用熱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但是,屬於市政公用事業項目的集中供熱除外。
第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集中供熱用熱的監督管理及其綜合協調。區(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集中供熱用熱的監督管理及其綜合協調。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工業和信息化、水務、教育、衛生和計畫生育、稅務、安全生產監督、機關事務等部門和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供熱用熱的相關工作。
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應當配合做好集中供熱用熱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集中供熱遵循區域集中、新區先行、熱源多元、市場運作、規範管理、逐步推進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和扶持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套用和推廣。
第六條 供用熱雙方當事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依法向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等部門投訴舉報。
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並且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本轄區集中供熱專項規劃,按照程式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集中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體現下列要求:
(一)重點發展城市綜合體、大型公共建築、城市新區和國家機關辦公、醫院、學校、托幼機構等建築以及20萬平方米以上大型住宅小區,逐步發展其他住宅小區;
(二)合理配置熱源、熱網;
(三)優先利用淺層地熱能、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等節能環保的供熱技術。
鼓勵採用冷熱電三聯供的分散式能源方式。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設施,應當符合集中供熱專項規劃,並且按照基本建設程式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既有建築可以按照自願自費原則逐步改造建設供熱設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配套建設供熱設施的,應當嚴格執行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滿足節能降耗、溫度可控、分戶計量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配套供熱設施的建設,由建設單位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與集中供熱企業(以下簡稱供熱企業)依法約定。
屬於房地產開發企業投資建設的供熱設施成本計入商品房銷售價格,屬於供熱企業投資建設的供熱設施成本計入供熱服務價格,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供熱企業不得再向購房人收取供熱設施建設費用。
商品房配套建設供熱設施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房屋時,應當向購房人明示所銷售房屋的供熱設施等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供熱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依法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依法經法定審查機構審查,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選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
第十三條 供熱設施建設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間或者建築物的,應當徵得涉及所有權人的同意。
第十四條 供熱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竣工規劃核實。經核實符合規劃許可要求的,依法組織竣工驗收。
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後,方可交付使用。
經驗收不合格的,由建設單位進行整改後,依法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熱項目。
第三章 供熱用熱
第十六條 供熱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供熱企業與熱用戶應當按照依法、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簽訂供用熱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供熱企業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條件,不得強制用熱。
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向社會提供供用熱契約示範文本信息查詢服務。
供熱企業應當自供用熱契約生效之日起5日內將該契約報送工商部門備案。
工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供用熱契約的指導服務、監督和契約違法行為查處等職責。
第十八條 供用熱契約應當包括供熱時間、室溫標準、供熱啟動條件、收費標準、收費方式及時間、退還熱費條件及標準、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供熱企業應當在供用熱契約簽訂現場公示擬約定內容。
供熱企業或者熱用戶對契約內容另有約定的,經雙方協商一致補充簽訂。
供熱企業應當建立熱用戶檔案。
第十九條 供熱期為每年第四季度至次年第一季度的3至4個月,具體時間按照供用熱契約約定執行。
供熱企業應當在供熱期開始的5日前進行供熱試運行,並且通知熱用戶做好相應準備。
第二十條 供熱期內,供熱企業的供熱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供熱標準和履行供用熱契約,按時、連續、保質供熱;
(二)除因突發性供熱事件或者熱用戶責任影響供熱等情形外,保證住宅熱用戶在進出水閥全開狀態下,安裝供熱設施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達到18±2攝氏度,其他部位符合設計規範標準要求;
(三)按照規定設定測溫點,使用符合規定的計量器具測溫,做好測溫記錄;
(四)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非住宅熱用戶室內溫度執行國家標準或者由供用熱雙方約定。
供熱企業未按照供用熱契約約定時間、溫度等供熱的,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約定退還熱費。
第二十一條 因供熱設施故障或者不可抗力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且通知熱用戶,需要停止供熱12小時以上的,應當報告所在地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集中供熱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供熱企業應當根據市場供求情況,按照合法、公平、公開、誠信的原則自主定價,依法進行收費公示,不得擅自調整,並且主動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設施的,應當實行熱量計量表計收熱費。
既有供熱設施未安裝用熱計量裝置的,可先行暫時採用房屋建築面積計收熱費,供熱企業應當逐步改造安裝用熱計量裝置,實行熱量計量表計收熱費。
第二十四條 熱量計量和調控裝置應當依法經強制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
第二十五條 供用熱雙方對熱量計量和調控裝置準確性有爭議的,可以委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由雙方協商約定。
第二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規範化服務,並向社會公開供熱服務內容、標準、程式、電話等,在供熱期實行24小時值班,及時處理熱用戶訴求。
第二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在供熱期結束後向所在地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供熱基本情況統計表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章 設施維護管理
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連線埠以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管理、養護、維修、更新,並承擔相應費用,不得從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室內供熱設施超過保修期的,熱用戶可以委託供熱企業或者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維護。
供熱企業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供熱設施的養護、維修、更新。
第二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設施運行、養護、維修、更新等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履行養護、維修、更新義務,及時消除隱患,保證供熱設施安全、穩定運行。
第三十條 因緊急搶修供熱設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及時通知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且迅速組織搶修,在24小時內依法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供熱企業處理供熱故障或者檢查、養護、維修、更新供熱設施需要配合的,涉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併提供便利。相關工作人員需要入戶檢查、養護、維修、更新供熱設施的,應當出示相關證件。
第三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供熱企業同意,擅自拆改、移動或者覆蓋室內供熱設施;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供熱設施安全防護範圍的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安裝循環水泵、改變用熱性質;
(四)取用、排放供熱循環水;
(五)擅自將用熱設施與供熱管網連線;
(六)擅自開啟或者關閉供熱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七)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穩定運行的行為。
熱用戶確需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的,應當經供熱企業同意,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標準進行改動。
因工程建設等確需改建、拆除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本轄區突發性供熱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突發性供熱事件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立即組織救援。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的突發性供熱事件應急預案,並報送所在地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定期組織應急處置演練。發生突發性供熱事件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且組織搶修,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處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未將供用熱契約報送備案的,由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且可以向社會公布未備案的企業名稱、契約名稱、內容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供熱設施運行、養護、維修、更新等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未定期檢查,或者未履行養護、維修、更新義務的;
(二)未制定本企業的突發性供熱事件應急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應急處置演練的;
(三)不按照有關標準、規範進行供熱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的;
(五)發生突發性供熱事件時,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且組織搶修,或者不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
供熱企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為,或者未及時消除隱患,導致發生嚴重突發性供熱事件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供熱企業在供熱經營活動中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拆改、移動或者覆蓋室內供熱設施的,依據《貴州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罰;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供熱設施安全防護範圍的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活動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活動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安裝循環水泵或者改變用熱性質的;
(二)取用、排放供熱循環水的;
(三)擅自將用熱設施與供熱管網連線的;
(四)擅自開啟或者關閉供熱管道上公共閥門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
因工程施工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供熱用熱服務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區域性集中供熱:是指從一個或者多個熱源,以蒸汽或者熱水為介質,通過熱網向局部區域熱用戶提供生產、生活用熱的活動;
(二)供熱設施,是指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戶內管道、散熱等設施、設備及其相關附屬檔案;
(三)城市綜合體,是指將城市中的商業、辦公、居住、旅店、展覽、餐飲、會議、文娛、交通樞紐等城市功能在空間上進行組合,並且在各功能間建立一種相互依存、相互助益的能動關係,形成一個多功能、高效率、複雜統一的綜合體;
(四)大型公共建築,是指單體建築面積超過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
(五)集中供熱企業,是指從事集中供熱生產、經營、服務的企業。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為維護法制統一,確保政令暢通,促進依法行政,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下列13件規章的相關條款內容:
十三、《貴陽市城市區域性集中供熱用熱管理辦法》
(一)第十八條修改為:“供用熱契約應當包括供熱時間、室溫標準、供熱啟動條件、收費標準、收費方式及時間、退還熱費條件及標準、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供熱企業或者熱用戶對契約內容另有約定的,經雙方協商一致補充簽訂。”
(二)刪除第二十七條。
(三)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十四、以上13件規章文本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2
十八、《貴陽市城市區域性集中供熱用熱管理辦法》
(一)第三條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集中供熱用熱的監督管理及其綜合協調。區(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集中供熱用熱的監督管理及其綜合協調。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管、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水務、教育、衛生健康、稅務、應急、機關事務等主管部門和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供熱用熱的相關工作。
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應當配合做好集中供熱用熱的相關工作。”
(二)第六條中的“工商等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
(三)第十四條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
(四)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工商等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第十七條第四款和第三十三條中的“工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刪除第十七條第三款。
(五)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本轄區突發性供熱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突發性供熱事件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立即組織救援。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的突發性供熱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處置演練。發生突發性供熱事件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且組織搶修,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處理。”
(六)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供熱用熱服務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處理。”
十九、以上18件規章文本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