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朔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朔州市地方立法條例於2017年2月25日朔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7年5月1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朔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5/2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及《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制定法規和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堅持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和務實管用。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
(一)規範立法活動的事項;
(二)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需要制定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活動,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市人大代表)履行職務的事項;
(四)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屬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方面的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
(一)為保證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實施,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尚未規定,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先行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可以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八條 屬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方面的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
(一)為保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實施,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本市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
應當制定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未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該規章所規定的有關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項目庫和立法計畫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項目庫,其項目應當優先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立法項目庫的項目,常務委員會應當每年向社會集中徵集。
第十條 下列立法建議項目常務委員會可以列入立法項目庫: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畫,且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條件暫不成熟的項目;
(二)年度立法計畫未完成但仍需要修改完成的項目;
(三)向社會集中徵集的立法建議,經論證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項目。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立法項目庫的日常管理工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立法項目庫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計畫,統籌安排立法工作。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的十月底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廢止法規的立法計畫建議。
立法計畫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規名稱;
(二)立法依據和目的;
(三)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立法對策等內容。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計畫建議進行論證,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討論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包括立法項目、提案人、起草主體、審議時間等內容。
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如果確需增減立法項目或者調整法規案提請審議時間的,應當報經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節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六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項目,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牽頭負責起草。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項目,由提案人負責起草,也可以根據提案人的申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法規草案的起草、調研、論證和修改工作。必要時,也可以單獨組織調研和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徵求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十九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以下簡稱法規案)的機關,在提出法規案前,對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十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提出修改法規案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公開徵求意見、立法聽證、評估、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三條 一個代表團、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參加。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印發代表。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由負責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專門委員會審議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後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也可以將法規案先交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後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要求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規的議案,應當由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並在閉會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四條 法規案在報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三十日前,起草單位應當向專門委員會報送法規案文本及相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並附法規案文本和說明以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法規案提出後,主任會議先交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意見。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對法規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是否列入會議議程進行審議或者研究,提出意見,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案文本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法規案涉及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意見存在較大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且各方面意見一致的,可以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需要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主要審議意見和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以及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會議期間,由法制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條 部分修改的法規案,由提案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出說明,經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負責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應當到會介紹情況。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四十三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常務委員會應當將修改後的法規草案在媒體上公布,向社會徵求意見。向社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可以向社會通報。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法規調整的事項和範圍,將修改後的法規草案印發市人大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街道工作機構、基層立法聯繫點、立法諮詢專家以及有關機關、組織等徵求意見。
第四十四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就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單位、人民團體、基層和群體代表、專家、市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的法規案,根據需要,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的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法規草案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重要的研究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法制委員會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研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四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八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付表決滿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節 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和備案審查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市人民政府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和本行政區域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時,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警告、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立法許可權和罰款限額的規定設定。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的具體程式,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檔案,並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制定依據。
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程式,按照《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節 法規的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三十日前,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法規,應當在通過後十五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法規,並附法規的文本、說明以及有關立法資料。
第六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法規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按照要求提出修改意見,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或者經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後,重新報請批准。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法規修改決定,或者法規廢止決定,在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予以公布;屬於法規修改決定的,應當同時公布修改後的法規文本。
第六十二條 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於六十日。
第六十三條 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同時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第五章 法規的解釋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法規的解釋與法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條 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起草,並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解釋草案修改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對法規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法規施行滿兩年的,有關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法規的實施情況。常務委員會聽取法規實施情況的專項報告,並可以進行滿意度測評。法規實施中,常務委員會和相關專門委員會,可以進行執法檢查和執法評估。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